日本学者高桥芳郎认为:“宋代的佃户可以被分为两大类别,一类是根据‘主仆之分’被规定身份的阶层,另一类则是根据‘主佃之分’而被规定身份的阶层。”[25]为了行文不与下述存在主仆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受理和审断的内容重复,笔者在此处对佃户作狭义理解,即“根据‘主佃之分’而被规定身份的阶层”。“所谓‘主佃之分’,正如其字面所示是依据地主与佃客的租佃关系——典型的情况是通过租契——而成立,是一种如果脱离租契就丧失功能的身份规定。”[26]虽然仍然强调他们之间的主佃之分,但是佃户的社会地位远高于婢仆。这也被反映在了立法上,如主佃相犯虽然与凡人之间相犯的刑罚处罚存在一定的差距,但较主奴之间相犯的科刑差距明显缩小。“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谋杀盗诈,及有所规求避免而犯者,不减。因殴致死者不刺面本城,情重者奏裁。”[27]这被落实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审判者尽管十分看重主佃之分,但在处理他们之间的具体民事纠纷时,还是根据法律、干照、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结果等来认定争讼双方的是与非,进而作出判决。不过,当出现佃户欺凌田主时,审判者往往会对该行为大加斥责,认为其是枉顾主佃名分的。不过,这一斥责并不影响他们之间的纠纷,审理者在判决中往往还是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审断,这也是符合当时普罗大众对租佃关系的理解的。如“盗葬”[28]这一判词所载案例即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该案中,审理者虽然一再强调谢五乙兄弟是吴思敬家的佃客,不该不顾主佃之分,强占其山地盗葬。但是,在最终的审理结果中,却并未因其是佃客欺凌田主而加重惩罚力度。为了更好地理解案情,特将判词分解如下:
时间:嘉定十二年(1219年)左右
地点:不详
审判者:不详
原告:吴思敬(亡故)、段氏(吴思敬之妻)
被告:谢五乙、谢五二
案件相关人:徐洋、游才卿、周庆、姜监镇、荣安、古六十等(www.daowen.com)
案情:吴思敬于生前状告佃客谢五乙、谢五二兄弟在其家购买于徐洋、游才卿的田地中擅自起坟盗葬。谢五乙兄弟则主张所争田地系自己向姜监镇购买,并且勾结健讼之人古六十伪造吴家撤诉文书,不过已被陈知县识破,且对申缴该文书的保正荣安勘杖六十。不过两方争讼牵延六年不决,谢五乙兄弟意欲乘吴思敬亡故,而段氏孤寡时强占土地用以起坟盗葬,“吴太师系新妇段氏夫存日,论诉佃客谢五乙兄弟盗葬本家买来徐大夫男洋及游才卿等地内风水,颠末已经六年,官司虽与定断,至今尚未了绝。……又据段氏干人周庆供称:本主自嘉定五年以来,累经州县论诉,其谢五乙兄弟却结托健讼人古六十,擅自假写本宅退状,付保正荣安申缴,已蒙前政陈知县究见着实,将保正荣安勘杖六十讫。则是谢五乙兄弟意在强葬其地,……今又欺其主母孤寡,一向不肯迁移,致招再状论诉”。
判决依据与结果:首先,该审判者指出盗葬之地远离田主吴思敬平日所居之地,照管不到,方便了谢五乙兄弟盗葬,“推原其盗葬之由,与夫不肯迁移之故,皆缘段氏夫吴思敬寄居本府城内,其所争地乃在本县三十二都,相去四百余里,平时照管不到,是致谢五乙兄弟得以遂其盗葬之私”。
其次,该审判者认定吴思敬与谢五乙兄弟是田主和佃客的关系,有主佃之分,因此一次又一次地斥责谢五乙兄弟不顾及主佃名分,“不复顾主佃名分,辄敢计谋百出,必欲争占,以为己物。比年吴思敬已下世矣,妻寡子幼,谢五乙兄弟愈得以肆行无忌。……谢五乙兄弟见耕段氏之田,一主一佃,名分晓然”。
再次,根据双方契约文书及田亩四至等确定所争之田为吴家所有,“今再索上两处干照及画到地图参考,得见上件山地,吴太师宅系于淳熙八年就余洋买到,庆元二年就游才卿买到,契内具载亩角四至,节节分晓。其谢五乙兄弟买姜监镇一亩一角七十三步之地,却介于吴太师前件山地之间,实在其盗葬阴穴之下,又系开禧二年立契,实在吴太师买来田地年分之后,而契内更不声说其地四至与何人相抵,则是谢五乙兄弟于当年盗葬之余,旋撰此等模糊契字,以为强争影占之具分明”。
最后,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认可吴家对该地的产权,对意图强占盗葬的谢五乙科处杖刑一百,健讼之古六十勘杖六十。并且警告谢五乙兄弟若再不迁移盗葬的坟墓,则连其弟谢五二一并科罚,“合将谢五乙勘杖一百,仍牒定江寨巡检严限监移,如更妄有推托,并追谢五乙弟谢五二同科,以为恃强霸占山地者之戒。其古六十不合假写退状,……亦合勘杖六十,并申使台,取自台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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