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仕宦阶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我们可将仕宦与良民阶层之间的纠纷分为如下三类来解读:第一,当仕宦或仕宦的子孙为原告状告他人时,南宋的名公们往往会根据契约文书、证人证言等来查清案情,据理而断,并未因原告身份为仕宦或仕宦之后,而有所偏袒。例如,“典主如不愿断骨合还业主收赎”[16]这一判词所载的案件即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该案中,审判者并未因范鄜是范侁(即范通判)的儿子而有所偏袒,仍是根据契约文书、证人证言,分辩其与丁伯威等之间的是与非,进而作出判决。该判决既维护了产业所有人范鄜的产权,即允许其将小郭坂园屋断骨卖与丁伯威方,或听其取赎,或转卖给他人;也维护了现佃人的使用权,即审判者在上述三种方案中,优先允许丁伯威等以时价断骨买小郭坂园屋,在其不愿购买的情况下,才允许范鄜取赎或转卖给他人。为了更好地理解案情,特将判词分解如下:
地点:不详
审判者:不详
原告:范鄜
被告:丁伯威
案件相关人:范侁(也叫范庚,范鄜之父)、丁逸、丁叔显、丁伯威、丁元珍等
案情:1.曾任推官范庚以乳名范侁立户,且以该名将小郭坂园屋出典于丁逸,而丁逸家人丁叔显将之转典于丁伯威,“范鄜之父初以乳名侁立户,后来却以范庚名领举得官,初于主簿,终于推官,而其户名则终仍范侁之旧,而不改易,故典卖田地,亦用范侁名契。……范侁于乾道三年至淳熙四年,以小郭坂园屋,三次计价钱一百九十二贯足,出典于丁逸。丁逸家人丁叔显等于嘉泰末、开禧初年,两次计价钱一百八十二贯足,缴上手转典于丁伯威管业,整整二十年”。
2.范鄜因为贫穷,想将小郭坂园屋断卖或取赎或卖与他人,但丁伯威因范庚两名等原因欲无偿占据该物业,“范鄜贫窘,欲断屋骨,则不为之断骨,欲取赎,则不与之还赎,欲召人交易,又不与之卖与他人。偶因其父有二名,又有官称,以此为词,拄应官司,坐困范鄜,欲白据其园鼓”。
判决依据与结果:1.该审判者首先斥责了丁伯威为富不仁,“转典价与原典价已有十千之损,只以此十千之外,所增能几何,与之断骨,则可以塞范鄜之望矣。却乃巧词曲说,持讼官府,丁伯威亦可谓不仁之甚者也”。
2.根据契约文书及证人证言,审判者作出了两个判决方案:由持有范侁上手契的丁元珍根据时价断骨买入;若丁元珍不愿断买,则由范鄜备原典钱取赎;若范鄜无钱取赎,则由其转卖与其他人,“范侁上手契出于丁元珍之手,范侁契草出于范鄜之手,就当厅比对字画,元词年月更无差错。当官唤上识认,丁元珍亦口呿面赤,而无辞以对。如丁元珍愿与断骨,合仰依时价。如丁元珍不与断骨,即合听范鄜备元典钱,就丁伯威取赎。如范鄜无钱可赎,仰从条别召人交易”。
3.在上述判决的基础上,该审判者还以警告的口吻威慑丁伯威等不要再阻碍范鄜将小郭坂园屋断卖、取赎或卖与他人,否则将根据法律法令等相关规定,依法科罚,“丁伯威如敢仍前障固,到官定从条施行”。
第二,当仕宦或仕宦子孙因民事纠纷为被告时,南宋名公们并没有为了照顾其特权身份,而歪曲法律、枉顾人情、背离事实。为了求得法意与人情的衡平,审理者甚至会号召士人体现自身风范,放弃一时一地的得失,做好表率作用。如“执同分赎地”[17]这一判词所载案件即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该案中,吴恕斋为了求得法意、人情两不相碍且衡平的状态,在基本维护陈自牧、陈潛产权的基础上,号召作为士人的他们能够做好表率作用,舍弃蝇头小利,允许毛永成在条限之外,向他们取赎与其所居屋宇连桁共柱的房屋两间以及存有其祖坟的大堰桑地一亩。为了更好地理解案情,特将判词分解如下:
时间:不详
地点:不详
审判者:吴恕斋
原告:毛永成
被告:陈自牧、陈潛
案件相关人:毛汝良(www.daowen.com)
案情:1.在纠纷发生十多年前,毛汝良将屋宇、桑地、山地、水田等或卖或典卖于陈自牧、陈潛,而毛永成持众存白约欲取赎,“毛汝良典卖屋宇田地与陈自牧、陈潛,皆不止十年,毛永成执众存白约,乃欲吝赎于十年之后”。
2.县审判者认定毛永成取赎在条限之外,不能取赎,而毛永成兴讼不已,“本县援引条限,坐永成以虚妄之罪,在永成亦可以退听。今复经府,理赎不已,若果生事健讼之徒,所合科断”。
判决依据与结果:1.吴恕斋主张毛永成的取赎行为尚有与法意人情相合之处,“考究其事,则于法意人情,尚有当参酌者”。于法而言,吴恕斋有如下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方面,虽然毛永成取赎上述屋宇田地在条限之外,主要是因为毛汝良的私下典卖行为,毛永成很难知情,“大率小人瞒眛同分,私受自交易,多是历年不使知之,所以陈诉者或在条限之外”;另一方面,毛永成所执的众分白约虽然不足以作为其取赎的充足条件,但是也无毛汝良受分的官府契约文书来证明其为伪造的,“永成白约,固不可凭,使果是汝良分到自己之产,则必自有官印干照可凭,今不赍出,何以证永成白约之伪乎”。于人情而言,吴恕斋也有两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毛汝良出卖与陈自牧的屋宇一间系与毛永成所居住的屋宇连桁共柱,若该屋被毁拆,毛永成所居住的屋宇也会倒塌,“汝良所卖与陈自牧屋一间,系与其所居一间连桁共柱,若被自牧毁拆,则所居之屋不能自立,无以庇风雨”;另一方面,毛汝良典卖与陈潛的大堰桑地中有祖坟一所,“汝良将大堰桑地一段、黄土坑一片,又童公沟水田一亩、梅花园桑地一段,典卖与陈潛,内大堰桑地有祖坟一所,他地他田,不许其赎可也,有祖坟之地,其不肖者卖之,稍有人心者赎而归之,此意亦美”。再加上毛汝良的供词,证实当时其典卖屋宇、田地等与陈自牧、陈潛时,并未得到毛永成的同意书押。因此,吴恕斋主张毛永成可以取赎与其屋业连桁共柱的房屋、存有祖坟的大堰桑地,其他田产则仍由陈潛等据契管业,“今汝良供吐,既称当来交易,永成委不曾着押批退,则共柱之屋,与其使外人毁拆,有坟之地,与其使他人作践,岂仍若归之有分兄弟乎!……将屋二间及大堰有祖坟桑地一亩,照原价仍兑还毛永成为业,其余黄土坑山、童公沟田、梅家园桑地,并听陈潛等照契管业”。
2.吴恕斋劝诫陈自牧、陈潛作为士人应该舍弃蝇头小利,明晓道理,作出表率,“陈自牧、陈潛既为士人,亦须谙晓道理,若能舍此些小屋地,非特义举,亦免争诉追呼之扰,所失少而所得多矣”。
第三,当原本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牵扯到仕宦或其后人时,南宋名公们多倾向于对他们“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地进行说教,……而不肯绳之以法”。[18]如“从兄盗卖已死弟田业”[19]这一判词所载案例即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该案中,依据案件当事人等的供述、证人证言,建阳佐官认定丘庄盗卖从弟丘萱的产业。但无奈身为买方的官宦之家朱府拒不交出买卖田地的元契,建阳佐官在缺乏充足证据的前提下只能期待朱府交出。由于朱府拒不交出元契,建阳佐官只能根据事实和推理认定丘庄盗卖丘萱产业,但对不配合官府行为的朱统领、朱县尉则认为他们是“明贤之阀,举动悉循理法,此等交易,断不肯为”,是被丘庄、干人、佃人等欺瞒而已。因此,审理者不仅不主张惩戒他们,还要求丘庄返还其所领过的购买三瞿里田地的钱财。为了更好地理解案情,特将判词分解如下:
时间:不详
地点:建阳
审判者:建阳佐官
原告:阿刘
被告:丘庄
案件相关人:丘萱(已故,丘庄之从弟、阿刘之夫)、丁千七、朱县尉、朱总领、范寅、刘广边、王傅等
援引的法条:照得在法:交易诸盗及重叠之类,钱主知情者,钱没官,自首及不知情者,理还。犯人偿不足,知情牙保均备。
又在法:盗典卖田业者,杖一百,赃重者准盗论,牙保知情与同罪。
案情:丘庄将从弟丘萱所分得的五十种三瞿里田自立契约,分别卖与朱县尉、朱统领,县衙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人供述,认定是丘庄盗卖丘萱产业。然而,丘庄在被县狱释放后又反覆供述,认为在县衙的陈诉是因为被县狱抑勒,“丘庄即丘六四者,丘萱之从兄也。丘萱身死无子,阿刘单弱孀居,丘庄包藏祸心,……竟将丘萱三瞿里已分田五十种,自立两契,为牙卖与朱府。县司当来追到一行人究问,据丘庄已自招伏,盗卖得赃,来历分明,……丘庄义出,寻便反复,且称县狱所供尽是抑勒,惟有到县初款及后来本厅供责,方是本情”。
判决依据与结果:首先,鉴于交易双方及其干人在县衙、建阳等处的供述前后不一,且反复变更交易人、交易时间以及交易地点,建阳佐官根据常情、常理推断,认为三瞿里田系丘庄盗卖与朱县尉、朱统领,“且如朱县尉一位交易,丘庄在县,初供称在干人丁千七家立契,及到本厅供,则又称本府四孺人来本里龙隐庵醮坟,与之立契,而朱县尉宅干人范寅状,又称丘庄领丘萱到府宅交关。朱总领一位交易,丘庄在县,初供就总领位干人刘广边言议立契,及到本厅供,则又称是淳祐元年十二月总领回任,在本县双溪阁交易,蒙总领台判,送库司陈提辖商议,而总领位干人王傅陈状,又称丘庄领丘萱就府宅投卖。言语异同,其伪可知。况立契,为牙,领钱,只出丘庄一手,岂有交易之地尚前后如此差互无据耶?”
其次,建阳佐官认为朱统领、朱县尉均系贤良士大夫,平素生活遵法循理,上述所言的知情买他人盗卖之田的行为必然不是他们所为,而是其位下的不良干人、佃人所为,“朱府明贤之阀,举动悉循理法,此等交易,断不肯为,未必不为丘庄与干佃辈所误耳?”
最后,建阳佐官依据法律将丘庄勘杖一百,并监管其向朱府讨要交易元契。若朱府赍出买卖田地的元契,则比对契约上是否系丘萱字迹来认定是否系盗卖;若朱府拒不交出买卖田地的元契,则将丘庄所为认定为盗卖,备钱还朱府,并将田契返还给阿刘掌管,但不许其非理典卖,“丘庄未欲尽情根究,欲且照条勘下杖一百,枷监丘庄,自就朱府请出元契,赴官比对,若果是丘萱亲笔,官司当别与施行,若是无契可凭,或是踪迹可疑,即是盗卖,官司却与定断监赃。丘庄自当备领过钱,交还朱府,其田合还阿刘,仍旧照契佃,却不许非理典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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