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南宋时期的检验手段、侦讯技术等并不十分发达,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是案情清晰、证佐明白,以使当时的官员能够清晰地判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是与非的。针对这种案件,南宋名公们大致有如下两类解决办法:
第一,遇到案情不够清晰、证佐不够明白的案件,在审理官员很难确认谁是谁非的情况下,他们在判词中会援引法律,但往往并不依法审断,只是为了增强自身判决的威慑力;同时,其也会基于自身父母官的角色,主张争讼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以避免再次因为同样的问题产生纠纷。这主要是因为“传统中国社会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乡土社会、熟人社会。在此种社会秩序下,一旦发生纠纷,常以乡里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即使讼至官府,为维护固有的礼教和乡里秩序,州县官在审案中也必贯彻着教化的努力,着力加以调解回护,调解不成再行审断”。[8]其中,“争山各执是非当参旁证”[9]这一判词所载案例即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该案中,范僧与曾子晦互争宋家源头山。由于双方各有有利于自身的证据,且当年签订契约的人均以亡故,缺乏必要的证人,导致官府很难判断孰是孰非。尽管在判词中两次援引法条,但是审理者在一开始并未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那样论断,而是要求两家在私下协商解决,以避免再次争讼,浪费官府的司法资源。当范僧、曾子晦均不愿意协商解决时,审理者才开始依据建阳乡例、契约文书、法律规定、双方的交争,判定宋家源头山应归谁所有。为了更好地理解案情,特将判词分解如下:
时间:开庆元年(1259年)前后
地点:建阳
审判者:不详
原告:范僧、曾子晦[10]
被告:曾子晦、范僧
案件相关人:杨三六、范崇(应为范僧之祖)、阿黄(范僧之母)、曾大机宜、范八(范僧之兄)等
援引的法条:1.在法:交易只凭契照。
2.在法:典卖过二十年,钱主俱存。
案情:1.范僧主张宋家源头山是自己所有,其所依赖的证据是该山是杨三六于绍熙元年(1190年)十二月[11]卖与范崇的,并于绍熙三年(1192年)四月到官府割税备案,“此山元是杨三六业,卖与范崇,契内具出四至分晓,载钱六贯,乃绍熙九年十二月立契,至绍熙三年四月到官,此范僧之所据也”。
2.曾子晦主张宋家源头山是自己所有,其所依赖的证据是嘉定二年(1209年)九月,范僧与母亲阿黄曾将该山卖与曾子晦,并于绍定二年(1229年)到官府割税,“后来阿黄同男范僧将黄杷园并山卖与曾大机宜,载钱六贯二百文,却不曾具山之四至,以嘉定二年九月日请纸,于绍定二年八月投税,此曾子晦之所执也”。
判决依据与结果:1.审判者依据法律、契约文书,虽然主张宋家源头山应该归曾子晦所有,但是认为在争讼过程中仍存在如下疑点或存在可讨论的空间,难以遽断该山的所有权应归谁所有:一则当时买卖宋家源头山的契约文书,范僧并未亲签、领钱,并且曾子晦在诉讼之初并未执出当时的契约文书,而是以假伪的文书意图占据宋家源头山;一则既然范僧主张当时自己并未与曾家签订买卖契约,则为何不再签订之初论讼,而论争在三十年之后,曾子晦告其伐木时。因此,一方面基于案件确实证据不是很充分;另一方面,基于得业之家与失业之家的优劣对比,再加上为了避免再次争讼,紊烦官府,进而浪费诉讼资源,审判者起初主张二者可以私下协商解决,“在法:交易只凭契照。既是范僧同母亲将此山立契,卖与曾子晦,则既卖之后,寸土株木,自当还曾子晦掌业,纵有元契,岂可复用,在范僧夫复何说?诘其所争者,不无由焉,盖曾子晦所执之契内明言,男将风疾,无钱医治,自是范僧小时阿黄立契,范八依书,范僧亦置于其间。但曾子晦以为范僧亲签,而范僧以为不曾签契领钱;曾子晦以为范僧亲领,而范僧以为不曾领。为曾子晦之说,以为当初果不曾立契,范僧何不争于三十年前,而却争于子晦既论之后;为范僧之说,则以为当初果曾卖与曾子晦,何为半年不肯把契出官,却先以假伪文书执出冒占。在法:典卖过二十年,钱主俱存,而两词枘凿如此,况书契之人并无一存,可以为证。本厅既难根究,何缘可得实情,故未免令两家在外和对,其意无他,亦以曾子晦乃得业之家,范僧乃失业之主,虽愚者已知其有郑、息之势,所以官司再三勉以虞、芮之争,盖欲彼此永绝讼根,免至频频紊烦官府耳”。(www.daowen.com)
2.范僧、曾子晦不愿私下和解,坚持各自的主张,审判者只能从公论处。根据对案情的分析,审判者认为需要根据黄杷园是否在官府批书,若曾批,则肯定范僧对宋家源头山的财产所有权;若不曾批,则肯定曾子晦的财产所有权。但是限于审理时限,该审判者只将审判意见和方向予以列明,请上级官府再委派别的官员检察证据,审结案件,“唯是曾子晦当初不便将此契出官呈覆,却先把支书以为凭,宜乎范僧之哓哓不已,故官司以其支书者,并以此契疑之。外此又有一说,可以参证,据范僧之兄范八曾将黄栀园典曾子晦交易,建阳乡例,交易往往多批凿元分支书。曾子晦以为黄栀园及宋家源头山并不曾批凿,而范僧执以为只是黄栀园曾批,而此不系卖过,即不曾批。今范僧所分支书见留在使府司户厅,若是两项山园俱不曾批,则曾子晦之说为是,此山合还曾宅管业;如是黄栀园曾批,则范僧之说为正,而曾子晦之契尤有可议。此本文字既难得参详,使、府严限,不敢有违,案具所拟事理申,取自使、府别委官点对结决,庶得公当。契书合给还取领”。
第二,对于那些案情不够清晰、难以判断当事人谁是谁非的案件,审理者有时会主张剥夺当事人双方的财产所有权,将之没入官府,以避免再次争讼。如“契约不明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应受理”[12]这一判词所载案例即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该案中,由于缺少必要的证人证言,导致审判者方秋崖难以判断郏氏与汤氏所执契约文书孰为真、孰为假。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方秋崖认定对二者的争讼应不予受理。但是,为了避免再次争讼,方秋崖采纳了提刑按察使的意见,将所争之标的没入学官。为了更好地理解案情,特将判词分解如下:
时间:不详
地点:不详
原告及被告:郏氏与汤氏(因判词疏略,难以清晰判断争讼双方谁为原告,谁为被告。)
案件相关人:李孟传(亡故)
审判者:方秋崖
援引的法条:在法: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得受理。
案情:郏氏与汤氏争讼,提刑按察使认为郏氏的主张不对,但是也不肯定汤氏的主张,而是将所争之标的没入学官,而汤执中兴讼不已,“读刑台台判,洞烛物情,亦既以郏氏为不直矣。然郏氏非,则汤氏是,二者必居一,于此而两不然之,举而归之学官,此汤执中之所以不已于讼也”。
判决依据与结果:根据契约文书、法律规定,再加上证人李孟传已经亡故,对郏氏与汤氏之争应当不予受理。方秋崖与提刑按察使审判的依据虽略不相同,但是其结果均是将所争之标的没入学官,以绝两家之争讼,“批阅两契,则字迹不同,四至不同,诸人押字又不同,真有如刑台之所疑者,谓之契约不明可也。在法: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得受理。此盖两条也。谓如过二十年不得受理,以其久而无词也,此一条也。而世人引法,并二者以为一,失法意矣!今此之讼,虽未及二十年,而李孟传者久已死,则契之真伪,谁实证之,是不应受理也。合照不应受理之条,抹契附案,给据送学管业。申部照会”。
综上,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审断可以分为三个模式:其一,案情清楚、证佐明白的案件的判决。除个别为增强威慑力、证明力、说服力,引用法条、乡原体例等审断外,更多的是在叙述案情的字里行间将当事人之间的是非娓娓道来。并且,这一审断是符合法律、遵循天理和人们内心对正当的预期的。其二,案情清晰、证佐明白但存在当事人健讼或当地风俗习惯与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等情况的案件的判决。对于此类案件,审判者基本都会援引法条,以图增强自身判决的说服力和威慑力。其三,案情不够清晰、证佐不够明白的案件的判决。南宋司法者针对该类案件有两个比较极端的审断倾向:崇尚宽恕的审判者会主张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或从公和对解决;职权色彩浓厚的审判者则主张不予受理争讼,乃至没收争讼的标的。尽管基于案情清晰与否、证佐充分与否,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审理呈现三种模式,但是大体上而言,这些判决基本上都是守法循理的,且当刑则刑,这也是符合中国传统司法理念内在要求的。败诉方只有诚心悔过,且积极履行判决要求,才可以免除刑罚处罚,如在“揩改契书占据不肯还赎案”中,审理者在判词中原本判处妄图占据叶云甫田业的吴师渊杖刑一百,但是其声称若吴师渊能够诚心悔过,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产业交还给叶云甫,则可免除其刑罚处罚。“迁延占据,揩改文书二罪论之,吴师渊合照条勘断,但勘下杖一百,押下县,交领寄库钱、会退赎。如能悔过,却与免决,合同文约给还叶云甫管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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