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案情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能够很好地得到界定,原则上来说,司法官员会将案情娓娓道来,在叙述中顺理成章地作出判决。但是,当存在如下两种情况时,司法官员会援引必要的法律令条或“乡原体例”来作为审断依据,以增强证明力、说服力和威慑力。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健讼、缠讼案件的受理与审断
案情清晰、证佐明白的案件虽然很容易审断,但是当事人若系健讼、缠讼之人,司法官员就不能简单地以说理的方式来审理案件。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司法官员也是地方行政长官,须履行其父母官职能——维护当地社会秩序,遏制这类非理诉讼;另一方面,为了增强自身判决的说服力和威慑力,他们会适当地选用一些法条,使之不敢再健讼或缠讼。如“寺僧争田之妄”[6]这一判词所载案例即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该案中,方秋崖明知妙缘院僧人告论吴承节所有的田业系本院所有是妄讼,且详细列出了十个妄讼的表现。但是,鉴于妙缘院僧人兴讼不已、五断均不服的缠讼现状,方秋崖遂在判词中援引法条,以增强自身判决的说服力和威慑力,警告妙缘院僧人不得再借此兴讼。为了更好地理解案情,特将判词分解如下:
时间:淳祐十二年(1252年)之后
地点:江西某州府
审判者:方秋崖
原告:妙缘院僧人
被告:吴承节
援引的法条:以交易法比类言之,契要不明,而钱、业主死者,不在受理。
案情:妙缘院僧人以绍兴十九年(1149年)的且无结尾一板的砧基薄告论吴承节所据有的某处田业是强占寺院的田业。
判决依据与结果:首先,方秋崖根据砧基薄、公据等,一一指出妙缘院僧人兴讼的虚妄之处。①妙缘院所持的砧基薄缺结尾,无日期可寻,可能是经界之前的废弃文书,“执出砧基,独无结尾一板,安知非经界以前之废文”;②妙缘院僧人主张是经界划一之后的砧基薄,即系绍兴十九年(1149年)的砧基薄,但是砧基上没有时间标识,何以证明系绍兴十九年的砧基薄,“曰绍兴十九年,江西经界已成,此其年之砧基也。既无岁月,何凭为绍兴十九年之砧基乎”;③假使如妙缘院僧人所言系绍兴十九年(1149年)的砧基薄,但是相比较吴承节所具有的公据系绍兴三十年(1160年)的而言,该砧基薄毫无效力,形同废纸,“假如其说真为经界文书,而吴承节公据又在绍兴三十年,如此则前十年之文书久已为废纸矣”;④根据吴承节公据所载认定该处田产系官府没收而后出卖的妙缘院违法的田产,“吴承节公据,乃官司备坐敕旨,将没官户绝田出卖,明言承买妙缘院违法田产,时则此田乃没官之田,非常住之业”;⑤根据绍兴二十八年(1158年)的指挥,方秋崖认定吴氏所执公据是合法的,所据有的产业确实是官方出卖的,而非强占妙缘院的,“出卖没官田产,乃是绍兴二十八年指挥后之公据,请买之时,岁月正合”;⑥方秋崖认定田产系吴氏向官府购买,而非向妙缘院购买,斥责僧人言因香火望不会出卖田产一说,“吴氏纳钱于官,初非买田于寺,而谓寺院香火不绝,断无卖之理,其妄六也”;⑦方秋崖认为吴氏具有该产业九十三年,妙缘院不曾兴讼,应为吴氏之产业,“自绍兴三十年至淳祐十二年,凡九十三年为吴氏之业,而一日兴词,其妄七也”。
其次,方秋崖在总结上述的基础上认定双方所争之田业系百年前妙缘院因违法被没收的产业,而为官府出卖给吴氏,应当为吴氏所据有,并且斥责妙缘院僧人不应为百年前的违法田产而兴讼不已,“合而言之,此田乃妙缘院违法没官之田,官司之所召卖者,于寺僧何与焉?违法于百年之前,嚣讼于百年之后,其妄八也”。
再次,此案凡经六断,妙缘院僧人仍兴讼不已,还状告审断的章司户。妙缘院僧人健讼如此,方秋崖不得不引用相关法条以增强审断的证明力、说服力,“披阅案卷,凡经五断,而章司户所拟特为明允。寺僧敢诬以货,谓之恕断,……以交易法比类言之,契要不明,而钱、业主死者,不在受理。今经百年,吴氏为业者几世,寺僧无词者几传,而乃出此讼,其妄十也”。
最后,方秋崖主张妙缘院僧人妄讼、兴讼不已的行为应该重刑科断,但是鉴于所讼在赦中,未予科处。不过与此同时强调妙缘院僧人若再兴讼,则严惩不贷,以增强自身审断的威慑力,避免其缠讼不已。此外,还确认吴承节享有争讼田业的财产所有权,“僧中罗刹,非斯人也而谁?本合重科,以赦漏纲。吴承节执据管业,妙缘砧基批凿给付,如敢顽讼,则讼在赦后,幸不可再矣!门示。”
(二)当地的惯习做法与法律规定相左时的案件的受理与审断(www.daowen.com)
南宋百姓在交易时,有时出于当地习惯,有时出于规避国家赋税等的考量,可能会采取一些便利但可能违背国家法律的做法,如买卖不离业、白契等。当司法官员遇到存在上述情况的案件时,往往会在判词中援引法条,增强自身的判决力,以对抗当地的交易习惯等。如“游成讼游洪父抵当田产”[7]这一判词所载案例即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该案中,游朝将田业、住基卖与游洪父后,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离业,这为后来游朝之子游成兴讼埋下了隐患。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契约文书及相关证人证言,审判者范西堂认识到双方均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状,但在当地的交易习惯中却又是常常存在这类交易后并不离业的情况。在正视这一现实的基础上,范西堂肯定了游洪父的财产所有权,并且据法调整了双方存在的可能引起争讼的违法行为。为了便于理解案情,特将判词分解如下:
时间:嘉定十三年(1220年)之后
地点:不详
审判者:范西堂
原告:游成(游朝之子)
被告:游洪父
案件相关人:游朝(亡故)
援引的法条:1.准法: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
2.又准法:应交易田宅,并要离业,虽割零典买,亦不得自佃赁。
案情:1.嘉定十年,游朝将部分田业、住基作价十贯卖与游洪父,且已印契,“游朝将田一亩、住基五十九步出卖与游洪父,价钱十贯,系在嘉定十年,印契亦隔一年有半”。
2.游朝死后,游成向官府呈告,认为当时绝卖于游洪父的田业、住基是抵当,而非绝卖。
判决依据与结果:1.范西堂根据当地存在非法抵当的习惯,多系签订典当契约,而非永卖契约,认为争讼双方当时签订的应是买卖契约,而非抵当契约,“且乡人违法抵当,亦诚有之,皆作典契立文。今游朝之契系是永卖,游成供状亦谓元作卖契抵当,安有既立卖契,而谓之抵当之理”。
2.根据法律法令的规定,买卖田宅后,原所有人必须离业,不得再行佃种。而游成赖以争讼的原因即是游朝父子并未离业,“又准法:应交易田宅,并要离业,虽割零典买,亦不得自佃赁。……只缘当来不曾交业,彼此违法,以至争互”。
3.鉴于此,双方均违反法律规定,虽确认游洪父对所争讼的田宅拥有所有权,但是范西堂据法要求今年收取庄稼后两家均分,而后游成必须退佃,游洪父也需要安排其他人来佃种,“今岁收禾,且随宜均分,当厅就勒游成退佃,仰游洪父照契为业,别召人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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