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元明清时期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发展及实践研究

元明清时期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发展及实践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太祖、明成祖两位皇帝为明朝奠定了刻法严刑的基调,使得司法实践中往往背离《大明律》中所确立的“重入轻出”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其中,“重入轻出”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更符合中国传统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能够更好地推进司法实践的展开,更有利于维护广大百姓的生命健康权益。

元明清时期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发展及实践研究

在基本承袭了唐宋以来的官司出入人罪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元朝增加了未造成危害结果或囚犯自杀这两种特定情况下,减轻故入囚犯死罪的官员的司法责任的规定。“诸有司故入人罪,若未决者及囚自死者,以所入罪减一等论,入人全罪,以全罪论,若未决放,仍以减等论。诸故出人之罪,应全科而未决放者,从减等论,仍记过。诸失入人之罪者,减三等,失出人罪者减五等,未决放者又减一等,并记过。”[136]

明朝继承了唐朝所确立的“重入轻出”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不过,通过对《大明律》条文的解析,可知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故入”官员的司法责任:从笞刑、杖刑故入为徒刑、流刑,从徒刑、流刑故入为死刑的;或从死刑故出为徒刑、流刑,徒刑、流刑故出为笞刑、杖刑的,《唐律》以全罪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137]而《明律》以所增减论,“凡官司故出入人罪,……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138]然而,太祖“惩元纵弛之后,刑用重典,然特取决一时,非以为则”;[139]成祖“起靖难之师”,[140]为宣扬正统、笼络人心,也以重法严刑治理朝政。两位皇帝的治国理政倾向反映在司法领域,官员竞相深刻,如永乐朝的陈瑛、吕震、纪纲等人在司法中勾连不绝,用法刻深,却得到的明成祖的赏识。“而陈瑛、吕震、纪纲辈先后用事,专以刻深固宠”[141]。明太祖、明成祖两位皇帝为明朝奠定了刻法严刑的基调,使得司法实践中往往背离《大明律》中所确立的“重入轻出”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嘉靖六年(1527年),在给事中周瑯的建言下,明世宗有意矫正在司法中“重出罪,轻入罪”的恶习,将用法深刻、酷虐的官员贬斥为民,“且命中外有用法深刻,致戕民命者,即斥为民,虽才守可观,不得推荐”。[142]然因嘉靖八年(1529年),世宗欲曲杀被诬告的“张柱杀张福母亲案”而根连株逮,“重入轻出”的司法责任制度很快便不复遵行,被破坏殆尽。“京师民张福杀母,诉为张柱所杀,刑部郎中魏应召覆治得实。而帝以柱乃武宗后家仆,有意曲杀之,命侍郎许讃尽反谳词,而下都御史熊浃及应召于狱。其后,猜忌日甚,冤滥者多,虽间命宽恤,而意主苛刻。”[143]从时任刑部侍郎吕坤的上书中可知,神宗朝也是“重出罪,轻入罪”,“每见诏狱一下,持平者多拂上意,从重者皆当圣心”。[144]清朝在承袭明朝“官司出入人罪”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司法官员“故增笞从徒”“故增杖从徒”“故增杖从流”“故增轻徒从重徒”“故增徒从流”“故增近流从远流”“故增笞杖徒流至死”“故减徒从笞”“故减徒从杖”“故减重徒从轻徒”“故减流从笞”“故减流从徒”“故减死罪从笞杖徒流”“失增笞从杖”“失增杖从流”“失增轻徒从重徒”“失增徒从流”“失增笞杖徒流入死”“失减徒从笞”“失减流从笞”“失减流从徒”“失减死罪从流徒杖笞”等行为具体的司法责任。[145](www.daowen.com)

综上,中国传统社会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经历了秦汉的“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模式,到隋唐定型的“重入轻出”模式,历经宋元明清诸朝的发展,日臻完善。其中,“重入轻出”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更符合中国传统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能够更好地推进司法实践的展开,更有利于维护广大百姓的生命健康权益。这主要是因为“‘出入人罪’责任的规定与官员的前程甚至身家性命息息相关,因此,‘出入人罪’的立法常常成为一代司法的指挥棒,即使在成法不变的情况下,法律‘重入罪’还是‘重出罪’的偏好也常常会影响一代之治”。[146]并且,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专制社会、人治社会,司法上即使有法律制度的保障,有时也难免是“惟上是从”,更何况法律上鼓励司法官员峻刻深文,严厉处置宽纵的行为,“那么,一个‘深者获公名,平者多后患’的制度,必然使法官争相‘深刻’以自保,以逐利”,[147]从而严重摧残百姓的生命、健康;而“重入轻出”的司法责任制度,则鼓励官员在审断案件时能够探求囚犯无罪的证据,进而保护其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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