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宋朝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及实践研究

宋朝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及实践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24]宋神宗也极为重视法律和司法在国家治理中的功能,在其统治期间进一步巩固和发展“重入轻出”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将官员承担司法责任、行政责任的轻重与失入死罪的人数联系起来。

宋朝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及实践研究

有鉴于“五季衰乱,禁罔烦密”的历史教训,宋朝统治者主张在司法中“务存仁恕”。[112]其中一个较为突出的表现就是严格贯彻和落实唐朝确立的“重入轻出”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宋朝不仅承袭了唐朝关于“官司出入人罪”的相关规定,并将之全部律文纳入《宋刑统》,[113]还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具体表现如下:为了稳固初建的宋政权,太祖时期严格贯彻“重入轻出”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将峻刻深文作为官员不得迁擢的重要考核指标。“吏一坐深,或终身不进。”[114]并且,严惩那些酷虐用法、故入人死罪的司法官员,如“金州防御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除名流海岛”。[115]鉴于果、达、密、徐四州官员妄断人死罪的现状,刑部向太宗建言,要求失入人死罪的司法官员不得享受减、赎等司法特权,并且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宋太宗接受这一建议,并于雍熙三年(公元986年)下诏要求:“应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检法仍赎铜十斤,长吏则停任。”[116]不过,该诏令似乎并未得到很好的落实,以至于宋真宗于景德二年(1005年)再次下诏要求司法官员失入死罪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至于追夺官爵的,在再次任命时,只能充当比较偏僻、遥远地方的官职。“自今失入死罪不至追官者,断冲替,候放选日,注僻远小处官,连署幕职、州县官注小处官,京朝官任知州、通判,知令录、幕职受远处监当,其官高及武臣、内职,奏取进止。”[117]同时,由于当时实行“鞫谳分司”的审判制度,宋真宗还专门规制了司法参军拣择法律错误以致出入徒流以上罪的司法责任,并将其失误次数纳入行政考核的范畴。“诸州司法参军有检法不当,出入徒流已上罪者,具案以闻。经三次误错者,替日,令守选。及委长吏察举。”[118]但是,为了鼓励重大疑难案件的上奏,对于那些出入徒半年以下的较轻的狱案,宋真宗于大中祥符五年(1012年)免除原勘官、录问官、检法官等的司法责任。“自今诸处奏案有失出入徒半年罪者,其原勘、录问、检法官等,不须问罪。”[119]宋仁宗进一步将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与官员守选、降等,乃至追官勒停等行政责任密切联系起来,特别是京朝官的铨选与任命同其曾经失入死罪的人数和已决或未决情况密切相关。“磨勘选人历任曾失入死罪未决者,俟再任、举主应格,听引见。其已决者,三次乃许之。若失入二人以上者,虽得旨改官,仍与次等京官。”[120]不限于此,仁宗朝甚至还出现了司法官员曾经失入死罪、终身不得迁擢的规定。“仁宗圣性仁恕,尤恶深文,狱官有失入人罪者,终身不复进用。”[121]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宋仁宗还特别注重身体力行贯彻“重入轻出”的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具体事例大致如下:其一,因刑部举荐的详覆官曾经失入人死罪,宋仁宗主张不得任命其为司法官员,并且科罚举主。“刑部尝荐详覆官,帝记其姓名,曰:‘是尝失入人罪不得迁官者,乌可任法吏?’举者皆罚金。”[122]其二,当职官司认为失入人死罪的广州司理参军陈仲约系公罪,应当取赎,但是宋仁宗主张人命关天,遇赦也不得叙复为官。“广州司理参军陈仲约误入人死,有司当仲约公罪应赎。帝谓审刑院张揆曰:‘死者不可复生,而狱吏虽废,复得叙官。’命特治之,会赦勿叙用。”[123]其三,宋仁宗主张曾失入死罪的官员不得以恩荫任子为官。“尚书比部员外郎师仲说请老,自言恩得任子,帝以仲说尝失入人死罪,不与。”[124]

宋神宗也极为重视法律和司法在国家治理中的功能,在其统治期间进一步巩固和发展“重入轻出”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将官员承担司法责任、行政责任的轻重与失入死罪的人数联系起来。“失入死罪,已决三人,正官除名编管,贰者除名,次贰者免官勒停,吏配隶千里。二人以下,视此有差。不以赦降、去官原免。未决,则比类递降一等;赦降、去官,又减一等。”[125]第二,确立罪犯被“失出”而因赦降原免, “失出”官员亦应原免;罪犯被“失入”而因赦降原免,“失入”官员不能免责的处理原则。熙宁八年(1075年),应中书堂后官刘衮所请,审刑院、大理寺主张失出罪人因赦降原减、原免的,因“失出”获罪的司法人员亦应原免;而失入罪人因赦降原减、原免的,因“失入”获罪的司法官员则不应原免。“洪州民有犯徒而断杖者,其余罪会恩免,官吏失出,当劾。中书堂后官刘衮驳议,以谓‘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恩者,准罪人原法。洪州官吏当原。’又请自令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而审刑院、大理寺以谓:‘失入人罪,乃官司误致罪于人,难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衮议’。”[126]而后,神宗在此基础上颁布诏令,将失出罪犯因遇恩赦原免,而司法官员能够获得原免的范围限定在应断徒刑而断杖刑这类较轻的犯罪上。“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应原免,官司犹论如法,即失出人罪。若应徒而杖,罪人应原免者,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致罪之律。”[127]第三,宋神宗委命专职司法官员考核各级官员失入人罪责的情况,并且,将失入徒罪5人以上作为考察政绩的考核标准,而这一考核结果将直接影响他们的升迁、降级、奖惩等。“令审刑院、刑部断议官,岁终具尝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职、州县官展考,或不与任满指射差遣,或罢,仍即断绝支赐。”[128]也有学者将这一制度称为“‘岁终比较’的累计责任制”。[129]元祐初年(1086年),有司主张“失出入者同坐”。但是,出于爱惜民命、恤刑慎杀的考虑,权给事中乔执中驳斥了该主张,认为“先王重入而轻出,恤刑之至也。今一旦均之,恐自是法吏不复肯与生比,非好生洽民之意也”。[130]从此以后,对于失出人罪的司法官员处罚更轻,乃至失出死罪亦不责罚。“法寺断狱,大辟失入有罚,失出不坐。”[131]不过,在朝臣的建言下,哲宗将失出死罪五人比照失入死罪一人科罚,失出徒罪、流罪三人比照失入徒罪、流罪一人科罚,从而彰显其好生之“大德”。“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132]在即位之初,徽宗废除了司法官员失出人罪的司法责任。“五月丁卯朔,罢理官失出之罚。”[133]

南宋时期,根据失入死罪的人数将司法官员的责任分为四等,并根据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程度与危害结果产生与否来分别厘定当职官员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诸官司失入死罪,一名,为首者,当职官勒停……第二从,当职官冲替……第三从,当职官冲替……第四从,当职官差替……二人,各递加一等,(原注:谓如第四从依第三从之类)为首者,当职官追一官勒停……三人,又递加一等,为首者,当职官追两官勒停……(原注:以上虽非一案皆通计。)并不以去官赦降原减。未决者,各递减一等。(原注:谓第三从依第四从;第四从,三人依二人之类。)会赦恩及去官者,又递减一等。(原注:以上本罪仍依律。其去官会恩者,本罪自依原减法。)即事涉疑虑,若系强盗及杀人正犯,各应配,或中散大夫以上及武官犯者,并奏裁。”[134](www.daowen.com)

综上可知,宋代继承了唐代确立的“重入轻出”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并有所发展。具体表现为:第一,历任皇帝均严格贯彻“重入轻出”的司法责任制度,较少出现唐朝那样制度上“重入轻出”、实践中“重出轻入”的现象;第二,宋朝在谨守“重入”的司法责任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官员失出的责任,乃至失出死罪亦不受罚;第三,宋朝将“重入轻出”的司法责任制度一步步地细化、量化,并将之与官员的政治生命挂钩,使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具有威慑性。这使得宋代“成为中国封建时代执行‘入罪从严、出罪从宽’这一原则的比较认真的一个朝代”。[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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