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实践:初步确立重入轻出追责机制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实践:初步确立重入轻出追责机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的司法责任制度得以确立后,对整个汉朝都有深远的影响,后世王朝或因战乱或因短祚,均未对这一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作出较大调整,及至隋朝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隋文帝,“性猜忌,素不悦学,既任智而获大位,以文法自矜,明察临下”。如大理寺丞杨远、刘子通等人更以惨刻、“深文”为能而受到隋文帝的赏识,专门委派他们处理诏狱。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实践:初步确立重入轻出追责机制

“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的司法责任制度得以确立后,对整个汉朝都有深远的影响,后世王朝或因战乱或因短祚,均未对这一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作出较大调整,及至隋朝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隋文帝,“性猜忌,素不悦学,既任智而获大位,以文法自矜,明察临下”。[100]隋炀帝最初也号称“宽政”,但后来“益肆淫刑”。[101]因此,在隋朝,官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以“深刻”为能,经常牵连枝蔓。如大理寺丞杨远、刘子通等人更以惨刻、“深文”为能而受到隋文帝的赏识,专门委派他们处理诏狱。“大理寺丞杨远、刘子通等,性爱深文,每随牙奏狱,能承顺帝旨。帝大悦,并遣于殿庭三品行中供奉,每有诏狱,专使主之。候帝所不快,则案以重抵,无殊罪而死者,不可胜。[102]然案之《隋书·酷吏传》可知,深文峻法之吏多被视为惨酷之吏,为时人所诟病,最终也为统治者所厌弃。这说明,隋朝已逐渐意识到两汉以来的“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的司法责任制度与当时的整个治国方略是背道而驰的,但是此时尚没有形成一种新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来替代这一制度。与之相反,统治者却时常基于自身的好恶而奖励、拔擢这类酷吏。如检校司农卿赵仲卿因在审断“蜀王秀犯罪案”深文牵连州县大半的官吏而受到隋文帝的奖励。“蜀王秀之得罪,奉诏往益州穷按之。秀宾客经过之处,仲卿必深文致法,州县长吏坐者太半。上以为能,赏婢奴五十口,黄金二百两,米粟五千石,奇宝杂物称是。”[103]

为了贯彻“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治国指导思想,同时,出于重惜民命的考量,唐朝统治者在法律令典中以专条的方式一反两汉“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的司法责任制度,厘定了全新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104](www.daowen.com)

根据该条文可知:第一,故意出入人罪重于过失出入人罪。第二,“‘故意出入人罪’或以‘全罪论’,或以‘剩罪论’的处罚,体现了‘同态复仇’的原始公平观”。[105]第三,过失入人罪的法律责任明显重于过失出人罪。概而言之,唐朝确立了“重入轻出”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诱导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恤刑慎杀。但是,这一制度在确立之初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与落实。唐太宗时,因大理丞张蕴古在审断“李好德‘妖妄之言’案”时主张李好德有癫痫病不当科罪而被“斩于东市”。当时,司法官员以张蕴古为前车之鉴,“以出罪为诫”,又加上“时有失入者,又不加罪焉”情形的发生,在事实上一改律典中“重入轻出”的司法责任制度,形成了“失入则无辜,失出则获大罪”的司法责任追究机制。所以,大部分司法官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竞相苛刻。这一现象引起了唐太宗的注意。其在大理卿刘德威的建议下,再次下诏要求断狱“失于出入者,令依律文”,复归“重入轻出”的司法责任制度。[106]并且,为了贯彻“重入轻出”的司法责任制度,践行中国传统司法理念,长孙无忌劝导太宗不能在审断案件时掺杂个人好恶。“陛下喜怒不妄加于人。”[107]然而,这一制度形成的根基并未深厚,其贯彻与落实尚仰赖于在位皇帝的鼎力支持。随着帝王的更迭,“重入轻出”的司法责任制度在唐朝反反复复,很难得到切实的贯彻。如为了巩固大周王朝的统治秩序,武则天“欲以威制天下,渐引酷吏,务令深文,以案刑狱”,[108]完全背离了“重入轻出”的司法责任制度。是时,酷吏频出,为苛刻为能。“丘神勣、来子珣、万国俊、周兴、来俊臣、鱼承晔、王景昭、索元礼、傅游艺、王弘义、张知默、裴籍、焦仁亶、侯思止、郭霸、李仁敬、皇甫文备、陈嘉言等”[109]皆是武周时期知名的酷吏。中宗时期,虽欲一改武周惨刻之政,大肆贬谪武周时期的酷吏,恢复了“重入轻出”的官司出入人罪制度。然而,江河日下的李唐王朝很难将之贯彻与落实,峻刻深文之吏在最高统治者默许,乃至鼓励之下不绝于书。如罗希奭在唐玄宗时期以持法深刻著称,“罗希奭,……为吏持法深刻”;[110]监察御史敬羽在唐肃宗时期以苛刻深文为晋升之道,“及肃宗于灵武即大位,羽寻擢为监察御史。以苛刻征剥求进”;[111]等等。

综上,唐朝虽在律典中明文规定“重入轻出”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或基于当时皇帝的个人主观意志,或基于维护政权统治的需要,或基于巩固民心的需求等,该制度并没有被很好地贯彻和实施。不过,“重入轻出”制度的确立,为后世专制王朝的“官司出入人罪”制度奠定了基本模型,宋、元、明、清诸朝亦是在唐朝构建的框架的基础上来追究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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