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实践研究:以平为核心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实践研究:以平为核心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失刑”是指“秦时司法官吏适用刑罚不当而构成的犯罪”。而司法人员故意或过失判处罪犯轻罪或无罪时,需要承担较重的刑罚责任,乃至死罪。尽管,在其统治时期出现了“刑狱号为平”的美誉,但终难以纠正在“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的司法责任制度下形成的司法官员以苛刻为能的历史大趋势。在该司法责任机制的指导下,司法官员候伺皇帝旨意。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实践研究:以平为核心

早在西周时期,我们就出现了以“五过之疵”,即“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82]等来规范官员渎职枉法的行为。虽然,后世人将之附会解释为:因为上述五种原因出入人罪,司法官员需要承担与犯法者相同的罪责,“以此五过出入人罪,与犯法者等”。然而,“‘出入人罪’那样的说法,明显是东汉人的用语了”。[83]春秋时期,史籍中也有司法官员失入人死罪而执意以死抵罪的事例。如“过听杀人”的“李离曰:‘理有法,失刑则刑,死则死。公以臣能听微决疑,故使为理。今过听杀人,罪当死。’遂不受令,伏剑而死”。[84]这说明当时即已存在司法官员失入死刑需要抵死的法律规制。然而,就目前所知史料和出土文献来说,专门以法律的形式规制官员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机制首先出现在秦朝。在初步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基础上,秦朝将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划分为三个方面:其一,“失刑”。所谓“失刑”是指“秦时司法官吏适用刑罚不当而构成的犯罪”。[85]如《法律答问》中就有对“失刑”拟制案例的记载:“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臧(赃),臧(赃)直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其狱鞫乃直臧(赃),臧(赃)直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或不直。”[86]其二,“不直”。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的记载可知,“不直”是指司法官员在审断案件时故意重罪轻判或故意轻罪重判的犯罪行为。“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87]其中,《法律答问》中还有何为“不直”的假设案例记载:“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臧(赃),臧(赃)直百一十,吏弗直,狱鞫乃直臧(赃),臧(赃)直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轻之,论可(何)(也)?为不直。”[88]其三,“纵囚”。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的记载可知,“纵囚”是指司法官员在审断案件时,应当判处罪犯重罪而轻判或出罪的犯罪行为。“当论而端弗论,及荡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89]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失刑”是内含故意、过失两种主观心理状态下的司法审断行为,而“不直”“纵囚”均属于故意的范畴

有鉴于秦朝的暴政、酷法亡国的历史教训,汉初诸帝“躬修玄默,劝趣农桑,减省租赋”,践行“与民休息”的黄老政策。具体落实在法律实践领域,则为减省法律,废除严刑苛法。经过高祖、吕后、惠帝、文帝等几代统治者的努力,汉朝形成了“刑罚大省”的局面,博得了“断狱四百,有刑错之风”的美名。[90]然而,“及至孝武即位,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于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91]“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制定后,百姓不举告所知犯罪即构成了“故纵”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在司法领域则更为严苛。司法官员故意或过失陷人于重罪、死罪时,只需承担较轻的刑罚责任,甚至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司法人员故意或过失判处罪犯轻罪或无罪时,需要承担较重的刑罚责任,乃至死罪。也就是说,至迟在武帝时期,中国传统社会已形成较为完整和系统的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92]在这一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机制导向下,司法官员为了迎合最高统治者的好恶,同时出于自我保护和职位晋升的需求,以惨刻用法为个人能力的展现,以陷人于罪表示向皇帝尽忠。“今之听狱者,求所以杀之;……今之狱吏,上下相驱,以刻为明,深者获功名,平者多后患。”[93]较为典型的事例是河内太守王温舒以专杀为威,苛刻为能,在不能执行死刑的春天来临之时,“顿足叹曰:‘嗟乎,令冬月益展一月,足吾事矣!’”汉武帝听闻此语后竟将之拔擢为中尉。“天子闻之,以为能,迁为中尉。”[94]此后,举朝官吏基本都仿效王温舒的司法行为,以深苛为能。“自温舒等以恶为治,而郡守、都尉、诸侯二千石欲为治者,其治大抵尽放温舒,而吏民益轻犯法,盗贼滋起。”[95]昭帝时期,虽然有黄霸这样的循吏执法温和宽厚,但是大将军霍光为巩固自身的政治地位,仍然沿用武帝时期的司法责任制度,是以大多数的“俗吏尚严酷以为能”。[96]汉宣帝在接受廷史路温舒的建言的基础上,设置廷平来复审疑难案件,力求改变俗吏以苛刻为能的司法现状。尽管,在其统治时期出现了“刑狱号为平”的美誉,但终难以纠正在“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的司法责任制度下形成的司法官员以苛刻为能的历史大趋势。就连立国之初的东汉亦不能例外,“建武、永平之间,吏事刻深,亟以谣言单辞,转易守长。故朱浮数上谏书,箴切峻政,钟离意等亦规讽殷勤,以长者为言,而不能得也”。[97](www.daowen.com)

虽然,在汉武帝时期才确认官司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制度是“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但是,在整个秦汉时期,司法官员基本都是在此理念指导下审断狱案的。在该司法责任机制的指导下,司法官员候伺皇帝旨意。同时,为了表现自己忠君爱国和谋求晋升之道,他们多以苛刻、残酷为能。皇帝的意旨之所以有如此大的作用,“是由于专制制度的本性和人‘趋利避害’的本性所决定的。就制度本性而言,专制制度下的司法权是王权的工具,王权对法官有生杀予夺之权;从人的本性言之,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法官亦然。这两点决定了专制制度下法官的司法行为通常是‘看今上’的眼色行事的。起码在直观上,‘入人罪’有‘忠君’的外观;而‘出人罪’则有‘吃里爬外’之嫌”。[98]对于这一点,早在杜周为廷尉时多根据汉武帝旨意而审断案件、出入人罪为时人所诟病而回应的话语中便可窥一斑:“周为廷尉,其治大放张汤而善候伺。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释者,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客有让周曰:‘君为天子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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