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实践研究:魏晋隋唐时期司法人员的培养与选拔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实践研究:魏晋隋唐时期司法人员的培养与选拔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4]不过,就司法官员的培养和选拔来说,唐朝较之隋朝有了长足的进步。[32]不过,这一举措并未从根本上改变隋唐时期司法官员的培养与选拔机制。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得出隋唐时期的司法官员的选拔或专注于诗赋、儒家经义、时务策等,或谙熟于法律的结论。就制度设置本身而言,司法官员没有条件,事实上也并未兼通二者,呈现出“儒法两立”的格局。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实践研究:魏晋隋唐时期司法人员的培养与选拔

明帝即位之初,在闵乡侯卫觊的建言下,设置律博士,“转相教授”各地官员,以使官员“识律”。[19]律博士的设置为两晋南北朝所承袭。如《晋书·职官志》提及廷尉的属官就包含律博士。“廷尉,主刑法狱讼,属官有正、监、评,并有律博士员。”[20]律博士在设立之初,主要的功能是教授律令。而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又列诸廷尉或隶属大理而有断狱的实际任务,这样就把法律教育与司法业务两方面合为一体”。[21]然而,这一职位及相关性质的职位(如律生、明法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会因熟悉法律的便利而舞文弄法,擅作威福,产生诸多不良的后果。如开皇五年(公元585年),隋文帝因“始平县律生辅恩舞文弄法陷害侍官慕容天远案”,下诏废除律博士、明法、律生。“侍官慕容天远,纠都督田元,冒请义仓,事实,而始平县律生辅恩,舞文陷天远,遂更反坐。帝闻之,乃下诏曰:‘人命之重,悬在律文,刊定科条,俾令易晓。分官命职,恒选循吏,小大之狱,理无疑舛。而因袭往代,别置律官,报判之人,推其为首。杀生之柄,常委小人,刑罚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为政之失,莫大于斯。其大理律博士、尚书刑部曹明法、州县律生,并可停废。’”[22]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隋文帝不重视法律,只是其反感长吏在案件审断过程中将案件一概委任给律生、明法、律博士这类谙熟法律却无道德操守的小人。因此,为了矫正律生等舞文弄法的现状,隋文帝下诏要求各曹审断案件,需要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所适用的法令条文。“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并且,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洗雪冤狱,开皇六年(公元586年),隋文帝下诏要求一定范围内的地方长官必须学习法律,还将他们学律的程度作为考核政绩殿最的标准之一。“诸州长史已下,行参军已上,并令习律,集京之日,试其通不。”[23]

唐朝选拔官员的方式主要因袭隋朝。“唐制,取士之科,多因隋旧,然其大要有三。由学馆者曰生徒,由州县者曰乡贡,皆升于有司而进退之。其科之目,有秀才,有明经,有俊士,有进士,有明法,有明字,有明算,有一史,有三史,有开元礼,有道举,有童子。而明经之别,有五经,有三经,有二经,有学究一经,有三礼,有三传,有史科。此岁举之常选也。其天子自诏者曰制举,所以待非常之才焉。”[24]不过,就司法官员的培养和选拔来说,唐朝较之隋朝有了长足的进步。具体表现为:严格规范在国子监就学的律学生的员额、年龄、考核方式等。①严格规范在国子监就读律学生的员额,定额为50人。律学生的员额虽不足以与国子学生、太学生、四门学生等员额相比,但是对比书学、算学等科目的员额来说,数额确是相对较高的。“律学,生五十人,书学,生三十人,算学,生三十人,以八品以下子及庶人之通其学者为之。”[25]②严格规范国子监就读律学生的年龄,年龄范围为18岁以上,25岁以下。律学生的年龄范围,较之其他诸学生的年龄范围而言,总体处于偏大的状态。笔者推测这与律令文本本身相对晦涩难懂,涉及的人物关系相对复杂不无关系。“凡生,限年十四以上,十九以下;律学十八以上,二十五以下。”[26]③明确规范明法科的考核内容为律、令,并且根据考核情况分为甲乙二等。“凡明法,试律七条、令三条,全通为甲第,通八为乙第。”[27]但是,鉴于“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的现实困境,永徽三年(公元652年),唐高宗下诏“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这也就是《永徽律疏》产生的直接原因,“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其目的是增强司法官员的断案能力。[28]④根据考核后的分等,分别授予明法科选人不同的职位品衔,并且,需要注意的是,其与进士科选人的待遇相同。“进士、明法,甲第,从九品上;乙第,从九品下。”[29](www.daowen.com)

较之秦汉时期,在选拔官员及司法官员方面,隋唐时期有了相对具体的、可以量化的选拔与考核标准,能够得到切实的贯彻与落实。同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世家大族上下其手的空间。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隋唐时期看,进士科、明经科等主要的选举方式只专注于诗赋、儒家经义、时务策等。“凡秀才,试方略策五道,以文理通粗为上上、上中、上下、中上,凡四等为及第。凡明经,先帖文,然后口试,经问大义十条,答时务策三道,亦为四等。”[30]唐朝进士科的考试内容虽经三次变动,但总体上仍在此范围内进行增添删减。“先是,进士试诗、赋及时务策五道,明经策三道。建中二年(公元781年),中书舍人赵赞权知贡举,乃以箴、论、表、赞代诗、赋,而皆试策三道。大和八年,礼部复罢进士议论,而试诗、赋。”[31]而通过前述的论述可知,明法、律生等考核内容则仅仅局限于法律、法令。虽然,早在文明元年(公元684年),唐睿宗便意识到律令格式等法律文本对官员,特别是履行司法职能的官员极为重要,要求将之题在衙署的墙壁上,以便于当职官员经常浏览、诵读,避免将其遗忘,以保证法律之权威。“律令格式,为政之本。内外官人,退食之暇,各宜寻览,仍以当司格令书于厅事之壁,俯仰观瞻,使免遗忘。”[32]不过,这一举措并未从根本上改变隋唐时期司法官员的培养与选拔机制。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得出隋唐时期的司法官员的选拔或专注于诗赋、儒家经义、时务策等,或谙熟于法律的结论。就制度设置本身而言,司法官员没有条件,事实上也并未兼通二者,呈现出“儒法两立”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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