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虽然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但从整体上来说,其经历了一个从野蛮渐趋于文明的发展过程,较为突出的一个表现即是死刑复奏制度。所谓“死刑复奏制度”,是指“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对已判决死刑的案件,要求在行刑之前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只有等待死刑复奏批准命令下达后方可执行,司法机关无权随意处决的一项诉讼制度”。[237]根据死刑复奏制度的渐趋演变和呈现的形态,笔者将之分为如下三个方面来探讨:
(一)死刑复奏制度的初建:北魏
关于死刑复奏制度缘起于何时,学界有两种论断:一种主张“死刑复奏制度正式开始于隋朝”,[238]还有一种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死刑复核制度在南北朝时期已经确立”。[239]根据现有史料,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论断。两汉时期,地方官员司法权力很大,可以自行处断罪犯,包括死刑犯。“守令杀人,不待奏报。”[240]直至北魏时期,太武帝拓跋焘为了标榜慎刑慎杀、爱惜人命的光辉形象,同时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将死刑处决权收归中央,在律令中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上呈皇帝,由皇帝亲自核准后方能执行。“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241]
(二)死刑复奏制度的定型与发展:隋唐时期(www.daowen.com)
隋朝继承了北魏的死刑复奏规定,发展为死刑三复奏,于开皇十五年(公元595年)定制,要求“死罪者三奏而后决”。[242]并且,开皇十六年(公元596年)八月丙戌,隋文帝再次下诏强调“决死罪者,三奏而后行刑”。[243]唐太宗因诛大理丞张蕴古未遵守三复奏制度之故,下令要求在死刑执行前务必贯彻三复奏制度。“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覆奏。”[244]考虑到皇帝在一时激愤状态下下令处以死刑,而时间前后无几的三复奏制度很难起到减少或遏制死刑适用的实质作用,唐太宗又将之发展为五复奏制度。“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昔世充杀郑颋,既而悔之,追止不及。今春府史取财不多,朕怒杀之,后亦寻悔,皆由思不审也。比来决囚,虽三覆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诸州三覆奏。”[245]于此,唐朝形成了“天下决死刑必三覆奏,在京诸司五覆奏,其日尚食进蔬食,内教坊及太常不举乐”[246]的死刑复奏制度。并且,还规定了五复奏的时间和程序,以期其能最大限度地发挥重惜民命的作用。“其五覆奏,以决前一日、二日覆奏,决日又三覆奏。”[247]但是,若触犯谋反、谋叛、谋大逆、恶逆及部曲、奴婢杀主这几类严重危害专制统治秩序和伦常的犯罪只需一复奏即可,“若犯恶逆已上,及部曲奴婢杀主者,唯一覆奏”。[248]
(三)死刑复奏制度的承袭:明清时期
为了避免淹延刑狱,宋代并未很好地继承死刑复奏制度,仅仅京师一复奏而已,地方死刑案件则无需复奏。“京师大辟虽一覆奏,而州郡狱疑上请。”[249]而明清则祖述唐朝,很好地继承了死刑复奏制度,均实行三复奏制度。如永乐十七年(1419年)十二月庚辰,出于慎刑、感召天地和气的考量,明成祖要求死刑罪犯须三复奏后才可处决。“刑者,圣人所慎。匹夫匹妇不得其死,足伤天地之和,召水旱之灾,甚非朕宽恤之意。自今,在外诸司死罪,咸送京师审录,三覆奏然后行刑。”[250]而清朝在建国之初,即于顺治十年(1653年)“九月壬子,复刑部三覆奏例”。[251]并且,明清两朝还将不履行死刑奏报职责的行为纳入法典规制的范围,相应的司法官员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报而辄处决者,杖八十”。[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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