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传统社会,人们很早就意识到了个人智力、能力的有限性,主张在重要政务的处理过程中应当数人共同办理,避免个人专断。“凡事不可一人独断,如一人独断,必至生乱。”[147]这一认识落实在司法领域,形成了独具中国传统特色的会审制度。所谓“会审制度”,是一种在中国传统社会,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由多个官员会同审理,最终审判结果须由皇帝核定的审判组织制度。对于会审制度缘起于何时,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148]若以形成众官共同审断案件这种会审形式而言,笔者认为,其早在西周时期即已存在。“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149]但若以形成众官审断案件这种会审制度来说,笔者认为,其初步形成于唐朝,定型和完善于明清时期。根据会审在中国传统社会渐趋演变的过程及在各个时期呈现的形态,笔者将之分为三个阶段来探讨:
(一)萌芽时期:汉朝“杂治”
所谓“杂”是指“谓以他官共治之也”,[150]而“杂治”是指“交杂共同治之也”。[151]从上述颜师古对“杂”“杂治”的界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杂治”是众多官员对重大疑难案件共同审理的一种审判方式,是后世会审制度的雏形或萌芽,“凡狱讼多言‘杂治’之,犹今言会审也。”[152]在中国传统社会,“杂治”也常被称为“杂问”“杂考”“杂案”等。据此,虞云国教授将汉朝“杂治”界定为:“皇帝对谋反不道或犯有其他不赦重罪的王侯后主、公卿大臣及罪涉不道的吏民要犯,指派公卿大臣或其副贰和重要属官以及相关邻近的州郡长吏进行会审的司法制度。”[153]根据两汉“杂治”的具体司法实践[154]可知:①“杂治”人员的构成并不具有确定性,在个案需要“杂治”时,由皇帝指派人员参与。就《汉书》《后汉书》所记载的材料来说,参加杂治的官员主要有:宗正或宗正丞、[155]丞相长史、御史丞、[156]光禄勋、光禄大夫、廷尉、少府、[157]外戚、[158]大行或大鸿胪、地方郡守、[159]宦官[160]等。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宦官参与“杂治”主要发生在西汉末期和东汉时期。②被列入“杂治”的案件多系大案、要案,常被纳入诏狱的审理范围。通过对两汉“杂治”案件的梳理可知,能够被纳入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三类:其一,严重侵害皇权,危害专制统治秩序的犯罪,包括谋反、不道等犯罪。如汉哀帝于建平二年(公元前4年),因“贺良等反道惑众”,“执左道,乱朝政,倾覆国家,诬罔主上,不道”,将之及其同伙逮捕入狱,令“光禄勋平当、光禄大夫毛莫如与御史中丞、廷尉杂治”。[161]其二,严重侵害他人生命权益的犯罪,包括滥杀无辜、杀人等犯罪。如本始三年(公元前71年),广川王刘去及王后昭信“燔烧亨煮,生割剥人,距师之谏,杀其父子。凡杀无辜十六人,至一家母子三人,逆节绝理”,汉宣帝令“大鸿胪、丞相长史、御史丞、廷尉正杂治”之。[162]其三,宗室贵胄等触犯严重悖逆伦常的罪责,大致涵盖乱伦、奸乱等犯罪。如江充诣阙状告赵“太子丹与同产姐及王后宫奸乱”,汉武帝“遣使者诏郡发吏卒围赵王宫,收捕太子丹,移系魏郡诏狱,与廷尉杂治,法至死”。[163]③“杂治”的启动和裁决基本取决于皇帝的个人意志。就“杂治”的提起而言,一般来说主要是皇帝令或遣一众官员共同审理某一重大案件。但需要注意的是,也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况:当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宰辅重臣等也可以主动上奏皇帝,提请“杂治”。如在“衡山王与子孝涉嫌参与淮南王谋反案”中,“公卿请遣宗正、大行与沛郡杂治王”。[164]而“杂治”的审理结果完全取决于皇帝的个人意志。如广川王刘去与王后昭信多次滥杀无辜,依法应“当伏显戮以示众”。然而,汉武帝不忍心将之置于死地,命公卿大臣议减其罚,仅废除王爵,“与妻子徙上庸”,还给予“汤沐邑百户”。[165]
(二)形成初期:唐宋元三朝的会审制度
“自汉代以降,‘杂治’即以诉讼惯例样态长期存续”,[166]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唐代杂治无论在制度渊源,人员遴选抑或具体运作方面,无一不受汉代杂治之直接影响。”[167]尤其是在唐朝前期,重大疑难案件需要众官会同审理时,仍多采用杂治的方式,如纥干承基告发太子李承乾意欲谋反,太宗“诏长孙无忌、房玄龄、萧瑀、李勣、孙伏伽、岑文本、马周、褚遂良”等宰辅重臣“杂治”,最后的审断结果是将其废为庶人,“徙黔州”。[168]不限于此,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加深,为了减少宰辅重臣等对中央最高司法权的掌控,同时也为了案件得到较为公平、合理的审断,唐朝逐渐“形成了规范化‘杂治’模式”,[169]多由固定的司法机关及相应官员会同审理。即产生了“三司推事”这一新的会审方式,并初步形成了会审制度。若想准确把握“三司推事”制度,首先需要了解何谓“三司”?根据《新唐书·刑法志》的记载可知,唐代的“三司”是指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以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杂按,谓之‘三司’”。[170]所谓“三司推事”,是指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唐代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大司法机关派员组成的临时性联合审判机构”,[171]“其事有大者,则诏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按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172]构成“三司推事”的人员被称为三司使。其中,由御史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寺卿组成的审判机构被称为“大三司使”,主要用于审理重大案件;由刑部员属官、御史台属官、大理寺属官组成的审判机构为“小三司使”,主要用于审理疑难案件。“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卿鞫之,谓之大三司使。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谓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173]陈玺教授认为“三司推事”虽早在高宗时期就已出现,但“自始至终是接受差遣审断重大案件的临时机构,终唐之世并未有承担上诉审职能的明确授权”。[174]并且,有时能够严格按照规范的方式,选拔相应的官员实施三司推事,如在会审“御史中丞崔文略受贿案”时,唐敬宗所派遣的三司人员的构成就极为规范,“诏刑部郎中赵元亮、大理正元从质、侍御史温造以三司杂治”。[175]有时则不能按照规范的方式选拔相应的官员进行三司推事,如为了审理因安史之乱而受到胁从的“两京衣冠”,专门设置了三司使。而此时三司使的人员构成明显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三司使,多系宰辅重臣。“置三司使,以御史大夫兼京兆尹李岘、兵部侍郎吕諲、户部侍郎兼御史中丞崔器、刑部侍郎兼御史中丞韩择木、大理卿严向等五人为之。”[176]不过,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三司使成员的构成的反复是可以理解的。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基于唐朝社会现实治理的需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不可能每次都能严格按照三司推事的构成来审理;另一方面,新制度在形成过程中,都会对过往的行事方式或相关制度有一定的路径依赖性。[177]除了“三司推事”这一会审制度外,唐朝尚有针对享有一定特权的犯罪人的会审方式——“都堂集议”。对于国之大事,唐朝惯于在尚书省的大堂汇聚相应的官员来展开讨论,这被称为“都堂集议”或“都堂聚议”。如当太常寺和博士尉迟汾就宰相李吉甫的谥号争执不定时,张仲方主张应当等平定兵祸后由“都堂聚议”定谥。[178]这一方式也被运用在司法方面,当享有八议特权的人犯死罪时,须由都堂集议拟定罪名,上奏皇帝裁决。“八议人犯死罪者,(一)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二)议定奏裁。”[179]
“到了宋元时期,三司会审失去了其本应继续发展的契机,基本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180]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宋元时期没有以会审的方式审断重大疑难案件的司法实践或法律规范。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宋代以“杂议”的方式进行会同审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杂议”本身并不限于司法适用,而是主要运用于军国大事的讨论和决策。如金朝以南宋朝廷送韩侂胄首级作为议和的条件,宋宁宗“诏令台谏、侍从、两省杂议”。[181]根据《宋史·刑法三》的记载:“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视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建请论驳者,亦时有焉。”[182]巩富文教授认为,在“宋代,凡大理寺和刑部审理的案件,中书门下如认为不当,即直接向皇帝陈述异议,由皇帝交两制(指翰林学士和知制诰中书舍人)、大臣(指同平章事和参知政事)、台鉴(指御史和谏官)共同审议而定,称为‘杂议’”。[183]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原则上“杂议”的主体是两制、大臣和台鉴,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杂议”的案件都是遵循该规制的。如大中祥符九年(1016年),对大臣石普的审断是由百官杂治。“枢密使王钦若言普欲以边事动朝廷,帝怒,命知杂御史吕夷简劾之。狱具,集百官参验,九月下旬日不食。坐普私藏天文,下百官杂议,罪当死。议以官当。诏除名,贬贺州,遣使絷送流所。”[184]在以“杂议”的方式会同审理的案件中,两制、大臣、台鉴等国之重臣并不仅仅限于审理该疑狱,为犯罪人定罪量刑,还“可以解释和补充法条”,[185]如司马光、王安石在“阿云狱”中对何为谋杀自首,均作出了自己的解释,并经大臣反复论难,即是此方面的明证。[186]
根据当时的社会现状和本民族的实际,元朝形成了两个别具特色的会审方式:其一,“五府官会审”。所谓“五府官会审”是指在元代后期遇到重大案件时,需要由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宗正府、刑部等五个行政机构派官员共同审理的会审方式。“凡大狱之当折,要囚之当录,必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宗正府、刑部,参伍听之,号称五府。”[187]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五府官会审”并不限于上述五个机构,而是“一般情况下的通称”,[188]也有将刑部排除,加上翰林院称为五府的,“五府,中书、枢密、御史、翰林、宗正”。[189]根据相关史料可知:①“五府官会审”的案件范围虽不具有一致性,但大体上都是人命重案。元顺帝至元元年(1333年),“三月癸未朔,诏遣五府官决天下囚”。[190]及至至元三年(1335年)七月,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五府官会审”的效能,将会审案件的范围限缩为人命重案,其他案件则依照常规程序审判即可。“除人命重事之外,凡盗贼诸罪,不须候五府官审录,有司依例决之。”[191]②“五府官会审”不仅在京城审理重大案件,也根据需要到地方审理重大案件。并且,“五府官会审”还形成了特定的时间周期。在京师,原则上要求“五府官会审”每季举行,“如今这五府官人每说:‘俺依年例,则审断一季’。”[192]然而,五府官怠于职守,“托故不聚”,或者借口上述审理周期淹延刑狱,导致“明正其罪者百无一二,死于囹圄者十有八九”。因此,至正二年(1342年)四月初九日,中书省上奏皇帝,要求“今后五府审囚官,除圣节、正日拜贺表章、迎接诏书外,每日早聚晚散,参考审理应禁囚徒。……仍于季月二十日已里,先行呈省,催差次季官员,都省随即差官,依上接审,毋以限逼为词”。[193]在地方,则要求“五府官会审”每三年举行一次,至元二年(1336年)八月庚子,元顺帝下诏“强盗皆死,盗牛马者劓,盗驴骡者黥额,再犯劓,盗羊豕者墨项,再犯黥,三犯劓;劓后再犯者死。盗诸物者,照其数估价。省、院、台、五府官三年一次审决。著为令”。[194]
其二,“约会”审判制度。“‘约会’审判制度是元代创立的,规定不同户计,即不同职业、民族、宗教的主体之间因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发生诉讼时如何管辖和审理的制度。”[195]“约会”审判制度是基于元朝疆域辽阔、民族众多、信仰驳杂等现实因素和“尽收诸国,各依风俗”的基本治国策略等考量的产物。具体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军民之间发生诉讼,原则上由普通司法机关和主管军官会同审理;若主管军官经三次约会仍不至,可由普通司法机关独自审理。“诸有司事关蒙古军者,与管军官约会问。诸管军官、奥鲁官及盐运司、打捕鹰坊军匠、各投下管领、诸色人等,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塚放火、犯奸及诸死罪,并从有司归问。其斗讼、婚田、良贱、钱债、财产、宗从继绝及科差不公自相告言者,从本管理问。若事关民户者,从有司约会归问,并从有司追逮,三约不至者,有司就便归断。”[196]其二,僧人、道士、儒人基于信仰不同,发生争讼时,由三方各自主管官司会同审理。“诸僧、道、儒人有争,有司勿问,止令三家所掌会问。诸哈的大师,止令掌教念经,回回人应有刑名、户婚、钱粮、词讼并从有司问之。诸僧人但犯奸盗诈伪,致伤人命及诸重罪,有司归问。其自相争告,从各寺院住持本管头目归问。若僧俗相争田土,与有司约会;约会不至,有司就便归问。”[197]除此之外,尚有“医户与民户间的词讼、……乐人与民户间的词讼、……投下户与民户间的词讼、……西北各民族间的词讼、……灶户、军户、民户间的词讼”[198]等的“约会”审理方式。
(三)定型与完善时期: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体系更加完备,种类更加多样化,渐趋于完善。就明代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几种会审方式:
(1)“三司会审”。明朝继承唐朝“三司推事”的会审方式,并将之发展为“三司会审”制度。明朝的“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其中“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199]所谓“三司会审”,是指在遇到重大、疑难、反复称冤等案件时,由刑部尚书、都御使、大理寺卿会同审理的审判制度。明太祖极为重视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在罢除四辅官后,建立专门的三法司机构,负责审断天下疑难案件、人命重案。并且,还制定了三法司审断案件的程序和方法。洪武十五年(1382年)“四辅官罢,乃命议狱者一归于三法司。十六年,命刑部尚书开济等,议定五六日旬时三审五覆之法。十七年,建三法司于太平门外钟山之阴,命之曰贯城”。[200]三法司会审,初审以刑部、都察院审理为主;复审则以大理寺为主。“三法司会审,初审,刑部、都察院为主,覆审,本寺为主。”[201]在弘治以前,三司会审是事实审;而弘治以后,仅仅是书面审,“明初,犹置刑具、牢狱。弘治以后,止阅案卷,囚徒俱不到寺”。[202]明太祖的继承者们在此基础上虽有所损益,但整体上终明之世,始终以“三司会审”的方式审理重大、疑难案件。
(2)“朝审”。鉴于明朝中期刑狱冤滥的社会现实,林聪向明英宗上书《乞缓重狱疏》,促使了“朝审”制的诞生。[203]“朝审”是指在每年霜降以后,三法司、公、侯、伯等国之重臣会同审理死罪重案的制度。“天顺三年(1459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204]一般来说,“朝审”由吏部尚书秉笔,吏部尚书从缺时,由户部尚书秉笔。“故事,朝审吏部尚书秉笔,时拱适兼吏部故也。至万历二十六年朝审,吏部尚书缺,以户部尚书杨俊民主之。三十二年复缺,以户部尚书赵世卿主之。”[205]“朝审”主要倾向于钦恤重囚,审理结果大致可分为三种:①有可矜恤或可疑的,免除死刑,改为戍边;②若重囚翻异,不承认所判罪责的,需要移交所管官司再次审理;③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依法科处死刑。“矜疑者戍边,有词者调所司再问,比律者监候。”[206]
(3)“大审”。宦官干预司法审判,在明朝早有先例,“内官同法司录囚,始于正统六年,命何文渊、王文审行在疑狱,敕同内官兴安”。[207]而“大审”则是宦官干预司法的突出表现。所谓“大审”,是指创制于明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三法司和司礼太监一员每5年于大理寺审录案件的制度。“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南京则命内守备行之。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208]“大审”制度的设立“反映了朱明王朝统治时期特务横行,厂卫干预司法的特点”。[209]虽然在“大审”制度设立之初,要求每5年一审,但有明一朝并未严格遵行之,神宗时期近15年未举行。“自万历二十九年旷不举,四十四年乃行之。”[210](www.daowen.com)
(4)“热审”。为了施行仁政,避免狱囚死于酷暑,明成祖于永乐二年(1404年)实施热审,疏解轻罪囚徒。这为后来帝王的所承袭,并形成了“热审”制度。所谓“热审”,是指在夏天的五月至七月,三法司录上囚徒罪状,对徒流等犯罪予以减轻,对笞刑这类轻微犯罪予以减免的制度。“夏月热审,免笞刑,减徒、流,出轻系。”[211]在宽恤、减省的方针指导下,成化年间甚至形成了“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212]的惯例。
(5)“圆审”,也被称为“九卿会审”。所谓“圆审”,是指大理寺等法司多次审理斩立决或绞立决的重囚犯后,囚犯仍然翻异不服的,需要上奏皇帝,由六部尚书会同大理寺卿、都御使和通政使等九名国之重臣审理的制度。“其决不待时重囚,报可,即奏遣官往决之。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大理寺驳回改正,再问驳至三,改拟不当,将当该官吏奏问,谓之照驳。若亭疑谳决,而囚有番异,则改调隔别衙门问拟。二次番异不服,则具奏,会九卿鞫之,谓之圆审。”[213]圆审三四次后,狱囚仍翻异不服的,需上奏皇帝,由皇帝下旨裁决。“至三四讯不服,而后请旨决焉。”[214]
(6)军民约会词讼。在继承元朝“约会”审判制度的基础上,明朝将军民约会词讼纳入律典的规制范围。因为“明代实行军民分户,故双方发生争端时,常以军民约会词讼的方式予以解决。”[215]所谓“军民约会词讼”,是指军官、军人与一般百姓之间发生斗殴、奸盗、诈伪、户婚田土等纠纷时,需要由管军衙门会同一般司法机关共同审理的制度。“凡军官、军人……若奸盗诈伪、户婚田土、斗殴与民相干事务,必须一体约问。”[216]
清朝继承和发展了明朝的会审制度,将中国传统社会以会审方式审断案件的制度推至顶峰。具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种制度:
(1)“三司会审”。早在建国之初,清朝便继承了明朝的三法司会审制度。同时,结合本部族内部相对民主的“议政王大臣会议”,将议政王、贝勒等引入三法司会审死刑犯罪案件。顺治十一年(1654年)十月“丁丑,命重囚犯罪三法司进拟,仍令议政王、贝勒、大臣详议”。[217]不限于此,清朝进一步规范了三法司审理人命重案的程序,将之分为两个阶段:会小三法司和会大三法司。“凡大辟,御史、大理寺官会刑司录问,案法随科,曰会小三法司。录毕,白长官。都御史、大理卿诣部偕尚书、侍郎会鞫,各丽法议狱,曰会大三法司。谳上,复召大臣按覆,然后丽之于辟。”[218]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清朝,三法司会审中起主要作用的并非是大理寺,而是事权逐步增重的刑部。“世祖入主中夏,仍明旧制,凡诉讼在外由州县层递至于督抚,在内归总于三法司。然明制三法司,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清则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覆。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219]及至光绪末年,随着晚清变法新政的推行,三法司会审制度才被湮没在历史的洪流之中。“迨光绪变法,三十二年,改刑部为法部,统一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配置总检察厅,专司审判。于是法部不掌现审,各省刑名,画归大理院覆判,并不会都察院,而三法司之制废。”[220]
(2)“秋审”。“清朝在继承明朝朝审制度的基础上分为秋审和朝审两种。”[221]其中,“秋审”缘起于明朝的奏决单,主要是由三法司、九卿、科、道等国之重臣在每年的八月内于金水桥西,以书面审核的方式审录各省所判处的绞监候、斩监候案件。“录各省囚,谓之秋审”,[222]“秋审亦原于明之奏决单,冬至前会审决之。……刑部将原案及法司督抚各勘语刊刷招册,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分,八月内定期在金水桥西会同详核”。[223]“秋审”的案件原则上需要各省督抚将案犯押送至省城,会同在省的一定品阶范围内的官员审理,并将拟出的审理意见上报至刑部。而刑部将案卷材料及上述督抚的勘语会被刊刷成招册,分送给参与秋审的官员。“秋审则直省各督抚于应勘时,将人犯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会勘,定拟具题。刑部俟定限五月中旬以前,各省后尾到齐,查阅外勘与部拟不符者,别列一册。始则司议,提调、坐办主之。继则堂议,六堂主之,司议各员与焉。议定,刑部将原案及法司督抚各勘语刊刷招册,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分。”[224]“秋审”的处理结果起初分为四种:“情实、缓决、矜、疑。”后来,雍正年间,加入留养承祀,变为五种。[225]其中,“入缓决者,得旨后,刑部将戏杀、误杀、擅杀之犯,奏减杖一百,流三千里,窃赃满贯、三犯窃赃至五十两以上之犯,奏减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馀仍旧监固,俟秋审三次后查办。……入可矜者,或减流,或减徒。留养承祀者,将该犯枷号两月,责四十板释放。案系斗杀,追银二十两给死者家属养赡。情实则大别有三,服制、官犯、常犯是也。……服制册大都杀伤期功尊长之案,既以情轻而改监候,类不句决;情实二次,大学士会同刑部奏请改缓。官犯则情重者,刑部从严声叙,未容幸免;轻则一律免句,十次改缓。常犯之入情实,固罪无可逭者;其或一线可原,刑部粘签声叙,类多邀恩不句,十次亦改缓”。[226]并且,清朝将“秋审”视为国家大典,对之慎之又慎,还于雍正十二年(1734年)专门成立了秋审处。“始别遣满、汉司员各二人,曰总办秋审处。寻佐以协办者四人”。[227]而且,朝廷对于总办秋审处官吏的任命极为考究和审慎。“有清一代,于刑部用人最慎。凡总办秋审,必择司员明慎习故事者为之。或出为监司数年,稍回翔疆圻,入掌邦宪,辄终其身,故多能尽职。”[228]
(3)“朝审”。“朝审”是指由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等国之重臣于霜降后十日审理刑部拟定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的制度。“本部囚,谓之朝审。……初制,刑部会拟朝审,俱本部案件”,[229]“先日朝审,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入座,刑部将监内应死人犯提至当堂,命吏朗诵罪状及定拟实、缓节略,事毕回禁”。[230]“朝审”的审理结果与秋审毫无二致,也是分为情实、可矜、可疑、缓决和留养承祀五种。并且,出于重惜民命、推行仁政的考量,凡是多次缓决的,无论是秋审还是朝审,一般都会减等科处。如乾隆三十年(1765年)八月甲辰朔,朝廷曾下诏规定:“减朝审、秋审缓决三次以上刑。”[231]不限于此,为了更好地推行秋审、朝审,朝廷还于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制定了比对条款,并颁至全国,“始酌定比对条款四十则,刊分各司,并颁诸各省,以为勘拟之准绳”。[232]
(4)“九卿会审”。清朝之“九卿会审”制度基本承袭明朝,与此兹不赘述。
(5)“热审”。清初即继承明朝的“热审”制度,要求在每年的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的一日这一段区间内,审录杂犯死罪、充军、流刑等案件的罪犯,一般予以减等科处。“热审”设立的主要目的是钦恤囚犯,疏解狱囚,“定每年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非实犯死罪及军、流,俱量予减等”。[233]
(6)“约同会审”。清朝除继承明朝“军民约会诉讼”的相关规制外,还从保护宗室、旗人利益和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角度出发,以条例的方式规定了其他的“约同会审”的种类:①宗室、觉罗等犯罪,由刑部会同宗人府审理,“若宗室有犯,宗人府会刑部审理”。[234]②旗人在外犯罪需要由理事同知会同地方官员审理,“凡旗人谋、故、斗杀等案,仍照例令地方官会同理事同知审拟”。[235]③沿边蒙古族与一般百姓发生争讼,由“内外扎萨克王公、台吉、塔布囊及协理台吉等”会同地方官审理,“死罪由盟长核报理籓院,会同三法司奏当”。[236]
不可否认,中国传统社会的会审制度必然有其历史局限性,但就当时当地而言,其确实发挥过巨大的作用,大体包括如下三个方面:①有利于加强中央尤其是皇帝对司法权的掌控,能够更有效地将朝廷的司法理念、司法倾向贯彻于地方,同时彰显皇帝圣君明王、重惜民命的光辉形象;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有益于抑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③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延缓了死刑的适用,达到恤刑重命的目的,且发挥提供相对充分的时间以雪活冤狱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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