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官府复审制度:中国司法理念和实践研究

官府复审制度:中国司法理念和实践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官府介入的原因,笔者将之分为:①基于案件本身疑难复杂而移送上级机关复审;②基于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至上级机关复审。(一)疑难案件下的“移送”制度早在西周时期,就已存在疑难案件需要上报上级机关审理的制度。“流罪和死罪案件,则必须逐级审报到中央复审,即由尚书省刑部复审后,再上奏皇帝裁决。”

官府复审制度:中国司法理念和实践研究

除了上述基于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申诉程序外,中国传统社会尚有官府基于职权而主动介入对案件进行复审的制度。根据官府介入的原因,笔者将之分为:①基于案件本身疑难复杂而移送上级机关复审;②基于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至上级机关复审。

(一)疑难案件下的“移送”制度

早在西周时期,就已存在疑难案件需要上报上级机关审理的制度。如《周礼·秋官·讶士》规定:“讶士掌四方之狱讼,谕罪刑于邦国。凡四方之有治于士者,造焉。”而贾公彦对之所作的疏恰恰是帮助我们理解西周疑难案件移送制度的最好注脚。“谓四方诸侯有疑狱不决,遣使来上王府士师者,故云‘四方之有治于士者’。知士是士师者,以其士师受中,故知疑狱亦士师受之也。”[130]在此基础上,针对疑难案件的处理,汉朝形成了谳狱制度,而其于“汉高祖刘邦时已基本形成”。[131]汉朝的谳狱制度要求各级司法机关逐级进行移送复审,直至移送给廷尉、皇帝。“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132]中元五年(公元前145年),汉景帝对何种案件可界定为疑狱作了解释,即审理结果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不符合人情、人心基本要求的案件可以被称为“疑狱”。“诸狱疑,若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辄谳之。”[133]原则上,上级机关谳狱的结果如果与下级机关的审理结果不同,下级相关官员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为了鼓励下级官员积极将疑难案件逐级上报至上级机关审理,汉景帝于后元元年(公元前143年)春正月下诏免除他们的法律责任。“狱疑者谳有司。有司所不能决,移廷尉。有令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134]随着法律儒家化的加深,太平真君六年(公元445年)三月庚申,北魏太武帝下诏要求疑难案件应当由中书根据儒家经义来审断。“诸有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135]贞观五年(公元631年),唐太宗要求疑难案件报送至大理寺,仍得不到妥善审断时,由尚书省官员集体讨论后决定。并且,若该审断结果能够为后来审理同类案件提供参照,需要将之送到秘书省备案。“天下疑狱谳大理寺不能决,尚书省众议之,录可为法者送秘书省。”[136]并且,唐律明确规定疑狱的处理原则是:不仅要依法断案,还要以情审断。“狱有所疑,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137]宋朝在承袭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次强调那些法律与人情、人心不相符的案件应当移送上级机关复审,尤其是那些情可矜恤、怜悯的案犯。“若情可矜悯,而法不中情者谳之,皆阅其案状,传例拟进。”[138]元朝初期即确定了疑狱的处理原则:在复审时尽量依法从轻处理,尽显钦恤之情,爱惜民命之意。如元世祖要求:“自后继体之君,惟刑之恤,凡郡国有疑狱,必遣官覆谳而从轻,死罪审录无冤者,亦必待报,然后加刑。”[139]就疑难案件的复审制度而言,明清两朝承袭了前朝的规定。

(二)管辖权下的“审转”制度(www.daowen.com)

所谓“审转”,是指“古代地方司法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定审的刑事案件,在其拟定判决之后,应主动详报上级复核,每一级都将不属于自己定审权限的案件报至有权作出判决之审判机关复审定案”。[140]虽然有学者主张早在商朝、西周时期就有此方面的规制,不过很难得以确论。根据《二年律令》的规定,虽然汉朝尚没有形成系统的级别管辖制度,但是已经开始有意识地将死罪的审断机关提高至郡一级。“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案,问(闻)二千石官,二千石丞谨掾,当论,乃告二千石官以从事。彻侯、邑上在所郡首。”[141]

隋唐时期,上述审转制度成为定制,并被纳入法令的规制范围内。“诸犯罪者,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到送州复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省司复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随事驳正。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复理尽申奏。若按复事有不尽,在外者遣使就复,在京者追就刑部,复以定之。”[142]也就是说,县只能审断杖一类的轻罪案件,徒罪以上案件审断后,需要申报到州;而州只能审断徒罪案件。“流罪和死罪案件,则必须逐级审报到中央复审,即由尚书省刑部复审后,再上奏皇帝裁决。”[143]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将人命重罪案件的审断权逐级收归中央,针对那些应当向上审转的案件,相关衙门不予审转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即“故不申上、故不待报者,于所断之罪减三等;若失不申上、失不待报者,于《职制律》‘公事失’上各又减三等。即死罪不待报,辄自决者,依下文流二千里”。[144]

宋元基本承袭了上述规定,明朝更是将各级衙门的司法管辖范围直接纳入了《大明律》,明确规定笞、杖、徒、流四类案件的管辖权在县、州、府,而死刑案件必须审转至监察御史或提刑按察司,审断结束后还要上报刑部,并上奏皇帝。“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司委官,与按察司官,公同审决。”[145]清律基本承袭明朝的规制,但清政府在地方设置了总督、巡抚这一行政单位,因此在外的死罪案件须审转至督抚处。“至死罪者,在内法司定议,在外听督抚审录无冤。”[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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