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基于当事人方请求的申诉制度在中国传统司法理念及实践中的研究

基于当事人方请求的申诉制度在中国传统司法理念及实践中的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便允许当事人就司法机关所作的判决提起申诉,且根据地理位置的远近,规制了不同的申诉期限。因此,法令明确规定死罪案犯本人不得自行乞鞫,应由其一定范围的亲属代为乞鞫。在此基础上,汉朝还对乞鞫人的年龄和乞鞫的时限作了限制性规定。西周时期,根据地理位置的远近来决定申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汉朝则根据所判处的刑罚种类来决定乞鞫的时限。

基于当事人方请求的申诉制度在中国传统司法理念及实践中的研究

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便允许当事人就司法机关所作的判决提起申诉,且根据地理位置的远近,规制了不同的申诉期限。“凡士之治有期日,国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国期。期内之治听,期外不听。”[57]而后,历代专制王朝均对申诉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制。根据当事人提起申诉机关的不同,笔者将之分为向原审机关申诉和向上级机关申诉两个方面来探讨:

(一)向原审机关提起的申诉制度

秦汉时期,“案犯(或称被告)论决后,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不认为犯罪或认为适用法律不当,可以请求重新审理”[58]的制度被称为“乞鞫”。当时的法令明确规定:“乞鞫”必须要等案件判决后方能向原审机关提出。“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殹(也)?狱断乃听之。”[59]为了充分维护案犯的合法权益,汉朝进一步发展了乞鞫制度,要求司法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乞鞫后,必须认真聆听、详细记录。“气(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气(乞)鞫。”[60]乞鞫者需要对不当乞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令明确规定死罪案犯本人不得自行乞鞫,应由其一定范围的亲属代为乞鞫。“气(乞)鞫不审,驾(加)罪一等;其欲复气(乞)鞫,当刑者,刑乃听之。死罪不得自气(乞)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欲为气(乞)鞫,许之。”在此基础上,汉朝还对乞鞫人的年龄和乞鞫的时限作了限制性规定。“年未盈十岁为气(乞)鞫,勿听。狱已决盈一岁,不得气(乞)鞫。”[61]不过,根据郑玄对《周礼》所作的注可推知,汉朝规定徒罪的乞鞫时限被缩短为3个月。“郑司农云‘谓在期内者听,期外者不听,若今时徒论决,满三月,不得乞鞫’。”[62]据此,我们可推测从西周至汉朝,乞鞫期限长短的依据已经发生变化。西周时期,根据地理位置的远近来决定申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汉朝则根据所判处的刑罚种类来决定乞鞫的时限。鉴于狱讼繁杂的现状,曹魏时期进一步限制了能够提起乞鞫的主体资格:法令明确规定二岁刑以上案犯的家人不得为乞鞫者。该规定为晋朝所继承。“二岁刑以上,除以家人乞鞫之制,省所烦狱也。……斯皆魏世所改,其大略如是。”[63]不限于此,根据司马贞对《史记》的索隐可知,晋代司法机关审断狱案后仍旧需要告知囚犯所犯罪状及所科刑罚,案犯若感到冤枉可以乞鞫。“索隐案:《晋令》云‘狱结竟,呼囚鞫语罪状,囚若称枉欲乞鞫者,许之也’。”[64]

向原审机关提起申诉的制度在隋唐时期得到了严格的贯彻和执行,并被规定于律典中,形成了狱囚服辩制度。《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65]从该律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信息:①必须在案件审理结束后,方能向原审机关提起申诉,即“断案已判讫”;②案犯被判处徒以上刑罚时,司法机关必须履行服辩制度,含“徒、流及死罪”;③审断结束后,司法机关需将罪名告知案犯及其家人、亲属,但能够据此不服判决而提起诉讼的仅限案犯本人,因为“其家人、亲属,唯止告示罪名,不须问其服否”;④司法机关若不履行上述服辩制度或不认真审理案犯的申诉,需要根据案犯所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不告家属罪名,或不取囚服辩及不为审详,流、徒罪并笞五十,死罪杖一百”。[66]宋、元、明、清诸朝因袭之,并有所发展。其中,明朝相对减轻了司法官员不履行狱囚服辩程序的刑罚力度,并根据地理位置的远近决定是否需要告知案犯家人、亲属其所犯罪名的情状,使该条律文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避免流于具文或借此而致大量狱讼的淹延。“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详审。违者,徒、流罪,杖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属在三百里之外,止取囚服辩文状,不在具告家属罪名之限。”[67]清朝完全照搬了《大明律》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其在律典中界定了何为“服辩”?“服者,心服;辩者,辩理。不当则辩,当则服。或服,或辩,故曰服辩”;进而表明取案犯服辩文状的目的是“以服其心。”[68]

(二)向上级机关提起的上控制度(www.daowen.com)

鉴于“传统中国法律没有现代法学的审级概念”,是以,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上诉、申诉等词亦难以概括中国传统社会存在的“在不同级别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如不满审理或判决结果”向上控诉的情形,柏桦教授将之界定为“上控”。[69]笔者亦于此处借用该语汇。

如前所述,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允许案犯及其家人在对判决不服时提起上控,且上控的期限根据所处地理位置的远近来定。不过,“西周案件的上诉不是逐级上诉,而是直接上诉于中央的司寇,由大司寇亲自审理上诉案件,然后上奏周王,形成三审终审制”。[70]秦汉时期,乞鞫者若对县判决再次不服,可将案件上控至所属郡,由郡守指定都吏复核该案。“对于都吏已复审的案件,郡守或郡的司法官吏再将案件移送至邻近的郡验审(或再复审)。……御史、丞相已复审过的案件再移送至廷尉验审(或再复审)”,[71]“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72]魏晋南北朝上控制度在不断完善过程中,既有因循,又有草创,至隋唐始为定制。”[73]鉴于前代官吏滥行苛政,“务锻炼以致人罪”的现状,隋文帝在初受周禅时,即下诏规定了百姓上控的程序及步骤。“诏申敕四方,敦理辞讼。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阙申诉。有所未惬,听挝登闻鼓,有司录状奏之。”[74]唐律在此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上控制度,禁止百姓越级上控,要求“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75]而这一律文也在《唐六典》中得到了印证:该令文不仅详细规制了从下至上上控的机关,还要求官府给“不伏”案犯发给法定上控凭证——“不理状”。“凡有冤滞不申欲诉理者,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即不伏,当请给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丞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诉。又不伏者,上表。受表者又不达,听挝登闻鼓。”[76]为加强中央集权,宋朝州、府一级行政机构之上还有监司。是故,其上控程序更加复杂。“人户讼诉,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次转运司,次提点刑狱司,次尚书本部,次御史台,次尚书省。”[77]元朝亦承袭了上述的上控规定。“诸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未经省部台院,辄经乘舆诉者,罪之。”[78]明朝也要求:“凡民间词讼,皆须自下而上。或府州县省官,及按察司官不为伸理,及有冤抑、机密重情,许击登闻鼓,监察御史隨即引奏。”[79]明律规定,“都督府、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等收到案犯上控的“未经本管官司陈告”或虽陈告但未审理完结的案件时,上述官司须“置薄立限,发当该官司追问,取具归结缘由勾销”。[80]清朝不仅继承了明朝有关上控的规定,还在明确提出“审级”概念的基础上规制了上控程序及上控机关。“凡审级,直省以州县正印官为初审。不服,控府、控道、控司、控院,越诉者笞。”[81]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从郑玄对《周礼》所作的注中可知:至迟在汉代,统治者已有意识区别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争罪曰狱,争财曰讼”,[82]“讼,谓以货财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83]然而,就诉讼程序而言,中国传统社会并未对之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区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上控程序也大体一样。与之相应的是,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往往以刑事处罚为依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事上控程序完全等同于刑事上控程序,其从小处亦自成特色。但未免庞杂,笔者在此仅以民商事活动频繁的宋朝为例,简要叙述之。“宋代政府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不但制定了相当严密的民事法规来调整各种民事纠纷,而且制定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来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84],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①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在宋朝上控均需经州;不服,经监司;不服,经尚书本部;不服,经御史台;不服,经尚书省。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尚书本部这一环,刑事案件上控的尚书本部系刑部,而民事案件在“元丰正官名”后则由户部左曹负责。“以孝义婚姻继嗣之道和人心,以田务券责之理直民讼,凡此归于左曹”。[85]②宋朝政府允许当事人就民事案件上控是为了充分维护他们的合法财产权益,但是有宋一代借此滥诉者层出不穷。因此,宋朝统治者要求官府在审断户婚田土类民事纠纷后发给争讼双方“用于作为结案凭据的专门性法律文书”——“断由”。[86]而“断由”本身就成了民众对案件审理结果不服而上控府、州、监司,乃至于户部、御史台、尚书省的凭据。“民户所讼如有婚田、差役之类,曾经结绝,官司须具情与法叙述定夺因依,谓之断由,人给一本。如有翻异,仰缴所给断由于状首,不然不受理,使官司得以参照批判,或依违移索,不失轻重。”[87]③宋朝政府要求各级衙门必须在受理期限内审断案件,否则允许民众在限外向上级机关申诉。“诸受理词诉限当日结绝,若事须追证者,不得过五日,州郡十日,监司限半月。有故者除之,无故而违限者听越诉。”[88]不限于此,鉴于被委派到地方衙门审理的民事案件常常得不到妥善处理而被淹延、积滞的现状,当时的权户部侍郎为了让为政者切实落实“以民事为急”的理念,“向宁宗建言‘责罚’与‘旌擢’并用的策略”,[89]“仿财赋殿最之法,岁终将诸路、诸郡所受台部符移,择其淹延最甚者申朝廷,量行责罚。至于留意民政,狱讼平理,并无违滞,亦许以姓名上闻,特加旌擢”。[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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