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禁止受理的法规规定:

禁止受理的法规规定: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维护专制统治秩序的平稳运转,当诉讼行为存在如下情况时,司法人员不得受理:不得受理以匿名文书的方式告发他人犯罪的案件。为了断绝“欺诡之路”,培养善良风气,唐代严厉禁止以匿名文书的方式告发他人除反、逆之外的犯罪,并规定违法受理的各级衙门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该律条还规定了受理该类告讼的司法人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禁止受理的法规规定:

为了维护专制统治秩序的平稳运转,当诉讼行为存在如下情况时,司法人员不得受理:

(1)不得受理以匿名文书的方式告发他人犯罪的案件。并且,中国传统社会形成了“投匿名文书告人罪”这一专门律条以规制该类诉讼行为。所谓“投匿名文书告人罪”,是指隐藏自己的姓名或假借他人的姓名以“弃、置、悬”等隐秘的方式,告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其中,“匿名文书”也可就称为私贴、匿名揭帖等。为了断绝“欺诡之路”,培养善良风气,唐代严厉禁止以匿名文书的方式告发他人除反、逆之外的犯罪,并规定违法受理的各级衙门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匿名之书,不合检校,得者即须焚之,以绝欺诡之路。得书不焚,以送官府者,合徒一年。官司既不合理,受而为理者,加二等,处徒二年。……若得告反逆之书,事或不测,理须闻奏,不合烧除。”[29]明朝虽提升了对投匿名文书告人罪的惩罚力度,但却减轻了司法官员受理该类案件的法律责任,仅科杖刑一百。“凡投隐匿姓名文书,告言人罪者,绞。见者,即便烧毁。若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30]并且,由于“明太祖鼓励风闻奏事,除了科道官外,不论官吏、缙绅、民匠都有御前奏事的权利”,[31]再加上官员受理这类案件司法责任的减轻,导致以匿名文书的方式告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屡禁不止,甚至衍生为以揭帖的方式告发他人犯罪。为了杜绝此类现象,避免人们以私揭害人、互相报复等行为的恶性发展,明神宗于万历七年(1579年)专门下诏禁止官府受理以私揭方式状告他人犯罪的行为。“今后两京及在外抚、按、监、司衙门,但有投递私揭者,俱不许听理。若挟私忌害,颠倒是非,情重者,即便参奏拿问,比诬告律,反坐。”[32]清朝承袭了上述规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司法人员接受、审理以匿名揭帖的方式告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会受到革职的处分。“凡布散匿名揭帖,及投递部院衙门者,俱不准行,仍将投递之人,拿送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拿送者,交该部议处;接受揭帖具题及审理者,革职。”[33]

(2)不得受理囚犯控告他人犯罪的案件。中国传统社会形成了“囚不得告举他事”这一专门律条以规制该类诉讼行为。在押犯不得告举他人犯罪的律条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特别是在秦汉时期,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统治者鼓励告发犯罪,允许乃至鼓励囚犯告发他人犯罪。魏晋时期,“加重囚徒诬告人谋反罪的处罚,要连坐其家属。可见已对在押犯的诉讼资格加以限制”。[34]及至唐朝,这一律条才得以形成,明确规定在押犯人除能状告监狱管理人员凌虐自己之外,不得告举他事。并且,该律条还规定了受理该类告讼的司法人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为狱官酷己者得告,自余他罪并不得告发。即流囚在道,徒囚在役,身婴枷锁,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不得告举他事。……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35]明清两朝继承了唐朝有关现禁囚不得告举他事的规定。不过,不同于唐朝时期,受理该类诉讼的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与所论告的罪责息息相关,明清两朝将司法人员受理该类诉讼的责任独立出来,只要受理,即需承担笞五十的刑罚处罚,整体呈减轻趋势。“凡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狱卒非理凌虐者,听告。若应囚禁被问,更首别事,有干连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问科罪。……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36]

(3)不得受理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十岁以下的幼童和身患笃疾的残疾人的一般论告。出于保护弱势群体及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考虑,当年老、年幼或残疾人犯罪时,中国传统社会的律典都会减轻或免除他们的刑罚处罚。与此同时,为了避免他们借此优待而滥讼,统治者往往在律典中一定程度地限制他们的诉权,要求他们“除严重政治性犯罪及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犯罪可以控告外”,[37]其他犯罪不得论告,且主管官司亦不得受理,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论,唯知谋反、大逆、谋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余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推罪三等。”[38]元朝也规定年老、笃疾等人除告论严重危害专制统治秩序、背离伦常和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的犯罪外,其他犯罪仍不得论告,主管官司亦不得受理。然而,为了充分维护上述人等的诉权,元朝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对之诉权的限制,允许年老、笃疾之人“令同居亲属人代诉”[39]以控告其他犯罪的行为。同时,“鉴于妇女涉入官司往往衍生出更多纠纷”,“元仁宗时期(1312年至1320年),规定不准妇人参与诉讼案件”,[40]限制其诉权,“合无今后不许妇人告事?若或全家果无男子,事有私下不能杜绝,必须赴官陈告,许令宗族亲人代诉。所告是实,依理归结;如虚不实,止罪妇人,不及代诉”。[41]及至明朝,规定年老、幼弱、重度残疾、妇女等人除可以论告谋反、谋叛、谋大逆这三类严重危害专制统治秩序的犯罪、子孙不孝这类严重背离伦常的犯罪及与自己人身财产权益密切相关的犯罪外,不得状告他事,受理的司法人员亦须承担笞五十的刑罚处罚。“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逆叛、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42]不过,相较于唐律而言,明朝明显减轻了官员受理该类控告的刑罚处罚。在承袭明朝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清朝直接将年老、笃疾之人可以让同居亲属代为论告他事的权利以条例的方式规制在律典中。“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的实之人代告。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43](www.daowen.com)

(4)不得受理恩赦之前犯罪的案件。基于“德主刑辅”等观念的影响,中国传统社会的明君认为“应当施恩布德于万民,缓狱肆赦正是施惠于百姓的重要方法”。[44]而恩赦的一个重要内容便是免除或减轻犯罪人的刑罚处罚。因此,为了彰显和贯彻皇帝的仁德,唐朝规定除法律明确要追究的事情外,任何人均不得以赦前事状告他人;官府亦不得受理,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至加役流。“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谓婚姻、良贱、赦限外蔽匿,应改正征收及追见赃之类。)”[45]《大明律》虽未对该行为作出规制,但结合洪武元年(1368年)的法令可知,明朝亦要求百姓不得状告赦前之事,但未对司法人员受理该类案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出规制。“凡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系干钱粮、婚姻、田土事须追究,虽已经赦,必合改正征收者,不拘此例。”[46]清朝以条例的方式在“常赦所不原”条中对此再一次作了确认,但仍未规制司法人员受理该类诉讼的法律责任。“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系钱粮、婚姻、田土等项罪,虽遇赦宽免,事须究问明白。(应追取者,仍行追取。应改正者,仍行改正。)”[47]据此,我们有理由推断,早在明朝,主管官司受理该类诉讼便已无需再承担法律责任。

(5)不得受理缺少明确犯罪时间、称疑告举犯罪的案件。至迟在唐代,统治者已经非常重视诉状的格式和内容,对于没有乃至缺少明确犯罪时间、以某某疑似犯某罪论告的案件,官府不得受理,受理的司法人员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48]这一规定“对告举犯罪的形式性要求极其严格,这在程序观念淡薄的中国传统法律中是极其罕见的”。[49]明清两朝虽然并未在律典中明确规定,但也绝不能以此认为上述规定在此时完全消失。[50]如根据《福惠全书》的记载可知,对告举犯罪的形式性要求仍在当时的社会中起到限制滥诉的作用。“一、状内所告无真正年月日者,不准;……一、状不合式并无副状者,不准。”[51]

(6)不得受理越诉的案件。唐朝及其以前,为了维护诉讼秩序,法律明确规定必须自下而上地提起诉讼,不得越诉,否则越诉人及受理越诉的官府均需承担笞四十的刑罚。“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谓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其越诉及官司受者,各笞四十。”[52]《宋刑统》尽管一仍唐律之旧,“但自北宋末至南宋时期,统治者却增立越诉之法,大开越诉之禁”。[53]如北宋末期,为了维护百姓人身权益,纠正官府内杖具逾制和决罚过多的情况,彰显仁爱钦恤,宋徽宗于政和三年(1113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御笔规定:当存在上述行为时,相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尚书省论诉,“五刑之属笞为轻,……置杖有广狭之制,行决有多寡之数。比闻官司辄紊常宪,置杖不如法,决罚多过数,伤肌肤,害钦恤之政。朕甚悯之,辄违前令者,许赴尚书省越诉,以违御笔论”。[54]南宋允许越诉的法令则更多,郭东旭先生将之分门别类,概括为如下七类:“非法侵人物业,许人户越诉。……典卖田产不即割税,听人户越诉。……官吏受纳税租不依法,许人户越诉。……籴买官物,非理科配,听人户越诉。……私置税场,邀阻客商,许客人越诉。……官吏私自科率百姓,许人户越诉。……官吏受理词讼不依法,许人越诉。”[55]大开“越诉”之门,确实加强了中央集权,有益于纠纷的解决,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诉讼秩序的混乱。因此,明清两朝从原则上还是禁止越诉的,但是不再惩罚受理越诉的司法官员。“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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