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专制政权的统治秩序,中国传统社会原则上都会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统治者愈发意识到有限的官僚队伍已不堪重负。并且,为了使有限的诉讼资源发挥最大的效能,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者开始根据诉讼的类型、危害程度等,制定不同的受理时间。一般而言,对统治秩序危害较大的刑事犯罪的告发不受时间的限制;而民事纠纷因其危害较小,且涉及传统社会的根本经济方式——农耕,故在唐朝之后形成了限制其起诉时间的相关规制。在此基础上,传统社会形成了一系列关于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的时间规制。其中,专门规制受理词讼的时间主要有“放告日”制度;而不得受理词讼的时间有“农忙停讼”“隆冬停讼”“封印停讼”等。
(一)放告日
在中国传统社会,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专职司法人员及司法机构。这些承担司法事务的官员在处理司法事务的同时,还要承担和处理其他纷繁复杂的政务。因此,为了合理安排官员的时间,放告日制度应运而生。所谓“放告日”,是指诉讼当事人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提起诉讼,其他时间提起的诉讼,官府一般不予受理的制度。就现有资料而言:“《大明律》虽然没有‘放告日’规定,但明中叶以后地方官自创‘放告日’(听讼日)制度,规定一般民事纠纷只在每月逢三、六、九之日才可以起诉。”[10]如闻名于后世的大清官海瑞曾言:“江南民风刁伪,每放告日,状动以三四千计。”[11]以学界通说而言,放告日制度成熟于清朝。当时,“州县衙门均规定放告期日,清代前期(十七、十八世纪)多以每月三六九日(初三、初六、初九、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等九天)放告,后期(十九世纪以后)多以每月三八日(初三、初八、十三、十八、二十三、二十八等六天)放告”。[12]然而,放告日之规定可能导致百姓的冤抑难以得到及时的申诉,官员亦借此拖延诉讼,如以“寻常案件,定于三、八放告日当堂收呈,此外各日切勿滥收”[13]为借口而迁延词讼的刘衡被视为庸吏,其主张亦被视为庸言。是以,为了弥补放告日的不足,清朝规定了喊禀和传呈制度。
(二)不受理案件的时间(www.daowen.com)
(1)农忙止讼。中国传统社会以农立国,极为重视农业生产。因此,“历代政府都十分重视以法律的手段来调整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农忙止讼’是我国古代‘农本’思想在民事诉讼制度上的具体表现”。[14]而所谓农忙止讼,也可称为农忙停讼,是指在农忙时节,为了避免影响农业生产,地方各级官员不得受理户婚田土类民事纠纷。郑显文教授在龙川政次郎教授、奥村郁三教授、仁井田陞教授等人研究的基础上,将农忙止讼首次出现的时间界定为“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的《杂令》之中”,[15]“诸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16]在继承唐代相关规制的基础上,宋朝将之进一步地细化:①在事实上缩短了户婚田土类纠纷的受理时间;②明确阐述了拒绝受理的原因是涉及农户,受理会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债负,谓法许征理者。)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17]而元朝有鉴于官府常常利用务限之法,淹延户婚、田土类纠纷,严重搅乱百姓的日常生活,而要求一般户婚田土类纠纷须在一个务开内审理完毕。对于那些涉及较多民众的户婚田土类纠纷,可以相对延长审理期限,但也必须在下一个务开内审理完毕。对于那些涉及较多民众,且地理位置偏远而纠纷较为复杂的案件,可以再一次延长审理期限,但也须在下下一次务开后审理完毕,不得再次迁延。如元成宗大德三年(1299年)八月规定:“百姓争论田宅、婚姻、良贱之事,……须自下而上,先从本处官司归理,比及务停,须要了毕。若事关人众,依例入务,才至务开,即便举行。如地远事难,又复不能了毕,明立案验,要见施行次第所以不了情节,再许务停一次。本年农隙必要结绝,不许更入务停。”[18]明朝基层纠纷解决机制相对比较完善(如申明亭等的设立),这大大减轻了官府审理民事纠纷的压力。因此,《大明律》并未承袭上述规制。而清朝则承袭了唐宋元几朝关于农忙止讼的规制,但需要注意的是:①《大清律例》大大缩短了农忙止讼的时间;②农忙期间不得受理的并非只是户婚田土类民事纠纷,还涵盖了百姓状告的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严重犯罪外的一切诉讼。“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许听断。”[19]
(2)封印停讼。封印停讼也被称为封印止讼,与“农忙停讼”一起构成了清代两个法定的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受理诉讼的制度。相对于农忙停讼多针对户婚田土类纠纷而言,封印停讼则涵盖所有的诉讼行为,在此期间,原则上不受理任何诉讼。因为,封印停讼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是给官员放年假。“每至十二月,于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四日之内,由钦天监选择吉期,照例封印,颁示天下,一体遵行。封印之日,各部院掌印司员必应邀请同僚欢聚畅饮,以酬一岁之劳。”[20]“开印则在正月十九,或二十、二十一,选黄历上黄道吉日用之。”[21]也就是说,封印期间为岁末年初,时限约为一个月整。然而,鉴于“印封之后,乞丐无赖攫货于市肆之间,毫无顾忌,盖谓官不办事也”,[22]以致时人甚至将封印停讼视为恶制、恶法。并且,“民间户婚、田土、口角争讼月月有之,随时审理,庶几争讼渐少,民得安业。计一岁之中,除封印停讼、农忙停讼外,其受词审理者不过八阅月”。[23]所以,事实上,清朝各地衙门多将封印停讼的规制束之高阁,流于具文,以“预印”的方式继续审理案件,“其实各官署之印信,类皆封如不封,遇公事依旧临时盖用,曰‘预印’者,不过自圆其说耳”。[24]而所谓预印则是指“于封印前一日酌量件数,各用空白印纸并文移封套,以备封印后遇有紧要公文之用,仍各登记号薄。……开印后除用去者登记册籍外,将所存件数各堂官及各印官验明销毁”。[25]
(3)隆冬止讼。隆冬止讼,也被称为隆冬停讼,相比较农忙止讼、封印停讼为法所明定、统治者所允许来说,其属于地方官自为,不为最高统治者所接受,乃至被最高统治者斥责。有学者甚至认为:“隆冬停讼则纯属官场惯例,恐怕多半是由于天气寒冷,官吏们不愿辛劳之故。”[26]而这与儒家在效法自然的基础上倡导的“刑以秋冬”的观念恰恰是背道而驰的。再加上这一行为会淹延刑狱,因此隆冬停讼这一规制并不为朝廷所采纳,被视为陈规陋习,几度下令禁止。如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朝廷专门下谕旨规定禁止隆冬停讼。“每年四月至七月农忙停讼,至隆冬原无不收呈词之例,而外省相沿亦行停讼。至是奉谕:嗣后除农忙停讼,不得再沿隆冬停讼之陋习,应准理者,即行准理;应完结者,即行完结;以免稽滞。”[27]不限于此,隆冬停讼还受到了当事人的诟病。“隆冬停讼,固可无事公庭,而州县官懒惰性成,或因停讼之说,将从前准理事件一概搁起,以致差票四出在外,不复查销。未到者,株连不一,已到者,守候维艰。”[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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