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研究结果揭示中国司法理念与实践

研究结果揭示中国司法理念与实践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推抑不受”,是指依照相关律令条文的规定,司法官员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其却推诿、不予受理的行为。其四,推抑不受斗殴、婚姻、田宅纠纷等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争讼,司法人员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最轻,最高不得超过杖八十。其五,律典参照“告状不受理”的相关处罚规制,规定了司法人员因管辖权争议而不受理应当受理的案件的司法责任。

研究结果揭示中国司法理念与实践

所谓“推抑不受”,是指依照相关律令条文的规定,司法官员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其却推诿、不予受理的行为。对于该种行为,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就规定司法官员需要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凡伤人见血而不以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告而诛之。”[3]就现存史料而言,第一次较为详细的规制司法官员推抑不受应当受理的案件的法律责任的是唐代。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唐代对推抑不受的规制还是零散地规定在各类具体犯罪的律文中,并未形成较为系统的规制,如:

“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官司承告,不即掩捕,经半日者,各与不告罪同;若事须经略,而违时限者,不坐。”[4](官府不受理有关谋反、谋大逆、谋叛、指斥乘舆、妖言等严重危害专制统治秩序的犯罪的法律责任。)

“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若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即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诉,而主司不即受者,加罪一等。其邀车驾诉,而入部伍内,杖六十。(部伍,谓入导驾仪仗中者。)”[5](对于应该受理的越诉案件,特别是邀车驾、挝登闻鼓及上表等直达天听的诉讼,而司法官员推抑不受的法律责任。)

“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6](官府推抑不受强盗、贼杀人等严重侵害百姓生命安全的犯罪的法律责任。)(www.daowen.com)

就司法人员推抑不受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文,宋朝基本承袭了唐朝的相关规定。及至元朝,对于弑君杀父这类严重危害皇权统治和根本伦常的犯罪,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人员推抑不受的法律责任。“诸民犯弑逆,有司称故不听理者,杖六十七,解见任,殿三年,杂职叙。”[7]不限于此,元朝还在此基础上,在律令条文中形成了一个较为抽象和概括的规定来规制司法人员推抑不受的司法责任。“诸府州司县应受理而不受理,虽受理而听断偏屈,或迁延不决者,随轻重而罪罚之。”[8]。这一条文的设立反映了元朝立法技术的提高,是“父母官型诉讼”下的开放的受理制度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发展。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说,上述规定过于笼统,很难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得到贯彻和落实。是以,明朝立法者将上述过于笼统的条文规制得更为具体,使之兼具了法律的概括性和可操作性:

凡告谋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以致聚众作乱,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斩。若告恶逆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斗殴、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若都督府、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巡历去处,应有词讼,未经本管官司陈告,及本宗公事未绝者,并听置薄立限,发当该官司追问,取具归结缘由勾销。若有迟错,不即举行改正者,与当该官吏同罪。其已经本管官司陈告,不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绝,理断不当,称诉冤枉者,各衙门即便勾问。若推故不受理,及转委有司,或仍发原问官司收问者,依告状不受理律论罪。若追问词讼,及大小公事,须要就本衙门归结,不得转委。违者,随所告事理轻重,以坐其罪。(谓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决放者,同罪。未决放,减等。徒流罪,抵徒流。)[9]

从上述律典文本可知,明朝司法人员推抑不受的相关规定主要涵盖如下六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推抑不受状告谋反、谋逆、谋叛这几类严重危害朱明王朝统治秩序的犯罪,司法人员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最重;并且,根据推抑不受所造成后果的危害程度来加减其司法责任,加至于“斩”。其二,推抑不受状告恶逆这类严重危害伦常秩序的犯罪,司法人员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次重。其三,推抑不受状告杀人、强盗这类严重侵害百姓人身财产权益和国家统治秩序的犯罪,司法人员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次次重。其四,推抑不受斗殴、婚姻、田宅纠纷等轻微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争讼,司法人员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最轻,最高不得超过杖八十。其五,律典参照“告状不受理”的相关处罚规制,规定了司法人员因管辖权争议而不受理应当受理的案件的司法责任。其六,律典参照“告状不受理”的相关处罚规制,规定了都督府、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在巡历各处时,对于已经本管官府呈告,而其拒不受理的案件推抑不受或转委有司或将案件发回原问官司的司法责任。清朝承袭了《大明律》中有关“告状不受理”的相关规制,条分缕析地将各类推抑不受的情形一一罗列,分别规制了司法人员的司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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