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上文的分析可知,同一时空下的“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也可以从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和亲属之间的“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
根据时间和空间的不同,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从空间上来说,阶层的相对性会导致“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就官员阶层而言,其相互之间的官品、官阶若是相等的,他们在法律上的地位自然是相等的。但是,相对于良民阶层而言,官员阶层显然是法律明定的特权阶层,依据其品阶可能享有“议”“请”“减”“官当”等诸多特权。而相对于皇帝来说,官员阶层的法律地位却又是相对低下的,他们必须履行对皇帝效忠的义务,因为“君亲无将,将而必诛”。[119]依此类推,就良民阶层而言,良民阶层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唐律疏议》中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然而,良民阶层相对于特权阶层而言,其法律地位则略显低下。但是,良民阶层相对于贱民阶层来说,其法律地位相对较高。就贱民阶层而言,其同作为部曲、奴婢、官户、乐户、杂户等的法律地位大致是平等的,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亦是相对对等的。但是,贱民阶层相对于良民阶层而言,其法律地位是相对卑下的,相对于特权阶层来说,其法律地位则更为卑下。
其二,从时间上来说,阶层的流动性导致“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阶层的流动性导致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变动主要分为向上的流动和向下的流动两个方面。其中,向下的流动无非是特权阶层、良民阶层因为犯罪、叛乱等被免除特权身份,乃至充军为奴等,其自然不能再享有相应的特权。如唐代规定:“谋反者男女奴婢没为官奴婢,隶司农,……男子入于蔬圃,女子入于厨饎。”[120]而向上的流动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①一般良民通过科举考试取得士大夫身份,成为特权阶层。尽管科举选拔官员的体制在唐代尚未完善,未能像宋代那样形成“完全意义的科举制度”,尚未做到“不讲门第,不论贫富,只问成绩,从而为下层平民子弟参加科举打开了大门”。[121]但不能否认,其“最初的设计原则抑或是理论构想是排除阶层、出身、出处等因素,唯以才艺短长衡定仕宦机会之有无”,并且实实在在地打破了之前唯以门第论高低的九品中正制,“从而在官僚体系和社会阶层间构建起了人才流通之孔道”。[122]唐代通过设立“秀才”“明法”“俊士”“明经”“进士”“明算”“明字”等诸科[123]大开取士之门,开通了一般民众通过研读儒家经典及其他经世致用的书目等进入仕途的渠道,进而使之有机会成为士大夫阶层,从而享有之前作为良民阶层所不能享有的法律特权。②贱民阶层通过放免程序成为良民阶层。唐代法律规定奴婢可以通过放免的方式成为良民,特别是在令典中详细地规制了官奴婢基于国家赦免政策、个人年龄及身体素质等原因可以成为良民的程序。“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皆因赦宥所及则免之。年六十及废疾,虽赦令不该,并免为番户;七十则免为良人,任所居乐处而编附之。”[124]经放免程序成为良民后,其社会地位亦随之提高,享受法律赋予良民阶层的权利与义务。(www.daowen.com)
(二)亲属之间的“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
根据时间和空间的不同,亲属之间的“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从空间上来说,亲属之间关系的相对性导致“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从原则上来说,处于同一尊卑序列的亲属之间的地位是相等的,不同尊卑序列的亲属之间的地位是不等的。然而,人在亲属之间的身份是相对的。如相对于父母而言,其是子女;相对于祖父母而言,其是孙子女;相对于子女而言,其是父母;相对于孙子女而言,其又是祖父母;等等。自然,随着各自相对亲属关系的转变,行为人的法律地位亦不能等而视之,在司法上也不能作划一处理。兹举一例以观察之:相对于子女而言,父母的地位是相等的,子女有孝养的义务,如子女在父母丧葬期间不得生子及别籍异财,否则科以相应的刑罚处罚。“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125]但就父母之间来说,他们是夫妻关系,在“夫为妻纲”的理念下,他们之间的地位自然是不相等的。如丈夫殴打自己的妻子,原则上处刑远较凡人相犯为轻。“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126]而妻子殴打自己的丈夫,处刑远较凡人相犯为重。“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须夫告,乃坐。)死者,斩。”[127]
其二,从时间上来说,行为人身份的变动导致“等与不等的辩证统一”。随着人(类)自然生长轨迹的变化,他(她)会成为某人的子女,变成某人的丈夫或某人的妻子、某人的父母、某人的祖父母等等。而其在每一阶段的身份决定了其与上一阶段或下一阶段身份的法律地位不尽相同。如其作为子女时,除特定情况外,基本不享有婚姻自主权。“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128]而其作为父母时,却享有子女的主婚权,但相应地也要承担悔婚的法律责任。“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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