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罪名适用于所有犯罪主体是指《唐律疏议》中所载部分罪名,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不区分犯罪主体的身份、阶层等,一体断罪量刑。根据立法意图和适用范围的广度和深度,结合《唐律疏议》中所载相关律条,我们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来理解部分罪名适用于所有犯罪主体。
首先,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专制皇权——特别是李氏皇族的统治权——的需要,部分罪名不区分犯罪主体的身份,绝对适用同一法律,科处相同的刑罚处罚。众所周知,“十恶”因为“亏损名教,毁裂冠冕”被视为严重危害专制统治秩序和社会伦理秩序的最为恶劣的犯罪,因此“特标篇首,以为明诫”。[4]而这专门用以维护专制政权、皇权和纲常名教的罪名,也恰恰彰显了“等者同等”的意蕴。因为,无论是否享有“八议”“上请”,还是“减”“赎”等司法特权,行为人在触犯“十恶”中的犯罪后,都“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得减罪”。[5]在一般情况下,杂犯死罪的行为人,其“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时,可以“上请”,看是否能够“权留养亲”。然而,若所犯为“十恶”,则不得“上请”。[6]不限于此,对于那些最为直接和严重危害专制政权和皇权的犯罪,即“谋反”“谋大逆”和“谋叛”三类犯罪,《唐律疏议》还对之作出了许多专门的规制:其一,剥夺亲属之间相为容隐和要求部曲、奴婢为主隐的权利。一般来说,法律允许且要求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相互容隐和部曲、奴婢为主隐,“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其小功以下相隐”,或“皆勿论”或较凡人之间的容隐减等论处;不过当犯罪人“犯谋叛以上者,……并不得相隐”;也不得适用相隐之律免罪或减罪。[7]其二,突破血缘伦理和孝的限制,允许子孙举告祖父母、父母及其他服制较近的尊亲属。一般而言,子孙“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8]但祖父母、父母、期亲尊长等所犯为“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等不臣之罪时,“子孙告亦无罪”。[9]其三,突破部曲、奴婢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允许其状告主人。一般而言,“为了维护封建伦理纲常”,[10]唐律禁止部曲、奴婢论告主人,“诸部曲、奴婢告主,……皆绞。但主人若系“不臣之人”,即“其主若犯谋反、逆、叛”,允许奴婢论告。[11]其四,突破投递匿名文书告发他人犯罪而被论罪的规制,并且,官府应当接收告发该类犯罪的匿名投书。出于维护专制统治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以投匿名书信的方式告发他人犯罪,“无问轻重”,投书人俱“流二千里”,得书人若将匿名书信送至官司的“徒一年”,受理的官府“徒两年”。但所告若为“谋反、大逆”这两类罪,得书不得即焚烧,“许送官府闻奏”,官府亦在可审问所告是实是虚的情况下作出审断。[12]
其次,出于法律适用的需要,《唐律疏议》中带有解释意蕴和彰显立法技术的规范适用于所有犯罪主体。限于篇幅,兹举几例以说明之:其一,在“称日年及众谋”条中准确界定了法律层面上的“日”“年”“众”“谋”等语汇,而该界定适用于所有犯罪主体的所有犯罪行为。“诸称‘日’者,以百刻。计功庸者,从朝至暮。(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人年’者,以籍为定。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13]其二,在“称加减”条中系统阐述了如何在定罪量刑中适用具体律文所言的“加罪”和“减罪”,而该界定亦适用于所有犯罪主体的所有犯罪行为。“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应加杖者,杖一百;应减者,以杖九十为次。”[14]其三,在“官物之例”条中界定了何为“官物”,且以分门别类的方式予以阐述:①“官物应当给赐”或借贷给“官人及百姓”,已出库藏,但仍储藏在官府的,纳入官物的范畴。②私家之物“借充官用及应征课税之类”,已经送至官府的,纳入官物的范畴。③“公廨物及官人月俸”等“应供官人之物”,纳入官物的范畴。④一切由官府“守掌”的,并非供官人使用之物,如赃物、赃款等,也纳入官物的范畴。[15]其四,保辜期限的设定根据斗殴中所使用的工具或受害人受伤的程度而有时间长短之分,但其适用于所有触犯该类犯罪的行为人。“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16](www.daowen.com)
最后,从规范本身来说,所有主体均适用该类规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类规范在适用后,会依据行为人的年龄、身份等因素,导致原定的刑罚发生一定范围的波动。限于篇幅,兹举几例以说明之:其一,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唐朝规定“水陆等关,两处各有门禁,行人来往皆有公文”,“诸私度关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17]就私度或越度行为本身来说,所有犯罪行为人均受到此律条的规制,只是在司法审断时需要根据犯罪人的身份、地位等因素相应地加减刑罚。其二,出于维护国家或私人土地财产权的需要,唐朝规定“妄认公私之田,称为己地,若私窃贸易,或盗卖与人”,“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18]就妄认公私田这种侵占国家或私人土地权益的行为而言,所有犯罪行为人均受到此律条的规制。但在具体审断某一案件时需要考量当事人的身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从而加减刑罚以求司法之平。其三,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个人人身安全的需要,唐律规定根据受伤程度判定斗殴双方的刑事责任。“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眇,谓亏损其明而犹见物。)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者,徒一年半。”[19]就斗殴双方而言,需要以上述法条来厘清双方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具体的司法适用时,需要考虑当事人的身份、年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等来准确加减刑罚、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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