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识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本书认为,中国传统司法理念是指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者在当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基础上,形成的对传统司法本质、司法规律、司法原则、司法价值等方面的根本认识。并且,中国传统司法理念是指导中国传统社会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因素,最终为实现“王道平”的秩序观和“维齐非齐”伦理正义观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为了实现“王道平”这一政治理想,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者基本上都宣称法律是参照自然天理而制定的。“先王立礼,‘则天之明,因地之性’也。刑罚威狱,以类天之震曜杀戮也;温慈惠和,以效天之生殖长育也。《书》云‘天秩有礼’,‘天讨有罪’。故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344]而按照自然天理建立的法律亦是符合“维齐非齐”正义观的内在要求的,也是符合“礼乐”秩序要求的,否则“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错手足”。[345]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法律是以实现“平”为最高价值追求的,“法者,天下平,与公共为之”[346],“法者,公天下持平之器”。[347]例如,《唐律疏议》之所以被称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精神的集大成者,正是因为其“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348]在此评价中,我们可以得出中国传统司法的最终依归是“天下之平”,它是指导中国传统司法制度设计和实践的重要因素。据此,我们可以说,中国传统司法理念是“平”。
(一)“平”的内涵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是“平”,但这里“平”的内涵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常见表达,而是专指司法领域。不过,理解司法理念领域中“平”的内涵首先需要结合“平”的一般用法和语义。根据清人张玉书在《康熙字典》中的总结,“平”字在古代有二十余种用法和语义:[349]
《说文》:平,语平舒也。《广韵》:平,正也。《增韻》:平,坦也。《易泰卦》:无平不陂。
又《广韵》:平和也。《书·尧典》:平章百姓。《传》:平和章明。《疏》:和协显明于百官之族姓。
又成也,谓解恕和好也。《尔雅释诂》:平,成也。《春秋宣十五年》:宋人及楚人平。
又治也。《书·大禹谟》:地平天成。《传》:水土治曰平。
又治之也。《诗·大雅》:修之,平之,其灌,其栵。
又《玉篇》:平齐,等也。《增韻》:平均也。《易乾卦》:云行雨施,天下平也。《疏》言:天下普得其利而均平,不偏陂。
又《广雅》:平均赋。《史记·平准书注》索隐曰:大司农属官有平准令丞者,以钧天下郡国输敛,贵则粜之,贱则买之,平赋以相准,输赋于京都,故命曰平准。
又乐声不相逾越也。《周语》:乐从和,和从平。
又岁稔也。《前汉食货志》:再登曰平,三登曰太平。
又谥法,执事有制曰平,治而无眚曰平,布纲治纪曰平。
又《尔雅释地》:大野曰平。
又华平,瑞木名。《宋书·符瑞志》:华平,其枝正平,王者有德则生。
又廷尉平,官名。
又平原、太平、平陆,并地名。《尔雅·释地》:广平曰原,高平曰陆。
又州名。《唐书·地理志》:平州,北平郡。
又姓。《广韵》:齐相,晏平仲之后。(www.daowen.com)
又《广韵》:房连切。
又《韵会》:均也。
又《韵会》:皮命切,音病,平物贾也。
又古与便、辩通。《史记·五帝纪》:便章百姓。《注》:索隐曰:古文《尚书》作平,平既训便,因作便章。其今文作辩章,古文平字亦作便,便则训辩,遂为辩章。
又叶皮阳切,音庞。张籍祭韩愈诗:……烦苦稍已平。
又《集韵》:拼,古作平。
然而,“平”的所有意涵并不均围绕中国传统司法领域。与此同时,关于中国传统社会如何进行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的论述很多,散见在各种历史典籍中。史籍中的“刑法志”作为记载该朝法治基本面貌的材料,有助于我们理解中国传统司法理念的具体内涵。此处本书即以较为集中阐述该理念的历代刑法志为分析范本,全面认识和探讨中国传统司法理念。结合中国传统司法理念“平”在法律实践中的用法,其应当具备如下内涵:
第一,作为中国传统司法理念的“平”应当具备“当”的意蕴,即罚当其罪。在中国传统社会,圣君明主制定刑法的目的之一便是使每一个犯罪人都为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凡制刑之本,将以禁暴恶,且惩其未也。杀人者不死,伤人者不刑,是惠暴而宽恶也。……刑不当罪,不祥莫大焉。夫征暴诛悖,治之威也。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350]而根据此法律进行的司法实践自然是符合中国传统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的,也是符合天人之和的内在要求的。“则刑可畏而禁易避,吏不专杀,法无二门,轻重当罪,民命得全,合刑罚之中,殷天人之和,顺稽古之制,成时雍之化。”[351]在此种意蕴下,作为中国传统司法理念的“平”亦可被表述为“中”“当”“宜”等语汇。
第二,作为中国传统司法理念的“平”应当具有等级性。在传统中国,赖以进行司法活动的法本身是参天地之性制定的,具有等级性。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所欲达致的“平”不应当是我们理解的“等”,而是有差异性、等级性,这也是实现“王道平”的内在要求。“以人得罪与人同,以法得罪与法同。侵生害死,不可齐其防;亲疏公私,不可常其教。礼乐崇于上,故降其刑;刑法闲于下,故全其法。是故尊卑叙,仁义明,九族亲,王道平也。”[352]
第三,作为中国传统司法理念的“平”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平等性和公平性。在承认刑法等差性的基础上,中国传统社会也特别注重审判人员在司法中秉持公平的原则。“人之命无以复生,国之刑不可滥举。虽一成之典,务在公平;而三覆其词,所宜详审。”[353]否则将会招致祸患,身败国灭。“(梁)武帝敦睦九族,优借朝士,有犯罪者,皆讽群下,屈法申之。百姓有罪,皆案之以法。其缘坐则老幼不免,一人逃亡,则举家质作。人既穷急,奸宄益深。”[354]
第四,作为中国传统司法理念的“平”常“与儒家一贯倡导的恕道相联系”,[355]具备重生、宽和、钦恤等仁爱意蕴。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司法官出于恤刑重命的目的,能够在拷讯、定罪量刑时相对宽和、宽厚,一般亦被认为是“狱讼平”“司法平”的表现。如汉章帝接受尚书陈宠的谏言,“决罪行刑,务于宽厚。其后遂诏有司,禁绝钻鑚诸酷痛旧制,解袄恶之禁,除文致之请,谳五十余事,定著于令”的行为被史家称颂为“狱法和平”。[356]就连动荡不安、政权频仍更迭的五代十国时期,统治者对此亦多有强调。如后汉乾祐二年(公元949年)正月,高祖刘知远即“敕:‘政贵宽易,刑尚哀矜,虑滋蔓之生奸,寔轸伤而是念。今属三元改候,四序履端,将冀和平,无如狱讼。应三京、邺都、诸道州府见系罪人,委逐处长吏躬亲虑问,其于决断,务在公平,但见其情,即为具狱,勿令率引,遂致淹停,无纵舞文,有伤和气’”。[357]
除了上述比较宏观的内容之外,为了在司法领域践行中国传统司法理念,当时的统治者还会作出相应的专门性要求:第一,在审断案件过程中,司法官员应该依法审断,方能达致司法“平”。“狱,重事也。用法一倾,则民无所措手足。比年以来,治狱之吏,巧持多端,随意轻重之,朕甚患焉。其自今革玩习之弊,明审克之公,使奸不容情,罚必当罪,用迪于刑之中。”[358]并且,赖以遵守和实施的法还应当具备统一性,否则也会有碍中国传统司法理念“平”的实现。“是法多门,令不一,则吏不知所守,下不知所避。奸伪者因法之多门,以售其情,所欲浅深,苟断不一,则居上者难以检下,于是事同议异,狱犴不平,有伤于法。”[359]第二,在审断案件过程中,司法人员还应当查清案情,根据案情进行审断,方能达致“平”。“王者所用,唯在赏罚,赏贵适理,罚在得情。”[360]第三,对于“情轻法重”或“情重法轻”的案件,为求得中国传统司法理念“平”的实现,中国传统社会往往要求司法者将案件上奏,由作为最高立法者和司法者的皇帝来定罪量刑。例如,宋徽宗于崇宁五年(1106年)下诏规定:“民以罪丽法,情有重轻,则法有增损。故情重法轻,情轻法重,旧有取旨之令。……自今宜遵旧法取旨,使情法轻重各适其中,否则以违制论。”[361]
(二)“平”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作为中国传统司法理念的“平”,不仅能够指导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设计,还能够指导传统司法活动的实际运行。因此,历代统治者在司法领域均以达致司法“平”为价值追求。大体上来说,其具体表现为如下五个方面:
第一,统治者往往将“平”作为司法活动意欲实现的目标,希望达致狱讼平允。例如,长孙无忌在回答唐太宗李世民关于当时刑罚是否存在“枉滥”时,就曾言“陛下欲得刑法宽平”。[362]据此可知,唐太宗是以“平”作为司法理念及价值追求的。宋太宗为了达致“狱讼平允”,也曾“亲录京城系囚,遂至日旰”。[363]中国传统社会常常根据天象来检视当时施政之得失。如明太祖希望“贯所中虚”,而达致司法“平”。“贯索七星如贯珠,环而成象名天牢。中虚则刑平,官无邪私,故狱无囚人;贯内空中有星或数枚者即刑繁,刑官非其人;有星而明,为贵人无罪而狱。今法天道置法司,尔诸司其各慎乃事,法天道行之,令贯索中虚,庶不负朕肇建之意。”[364]
第二,后人对前朝统治者的政治状况进行评价时,常常以司法“平”作为其政治清明的主要表现。如《隋书》在肯定晋朝功绩时,着重强调其一定程度上贯彻了司法“平”。“晋氏平吴,九州宁一,乃命贾充,大明刑宪。内以平章百姓,外以和协万邦,实曰轻平。”[365]《旧唐书》在评价隋文帝早期之政治时,也特别强调了其司法“宽平”的历史功绩。“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政,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366]
第三,中国传统社会常常将司法者称为“执平者”。如时任三公尚书的刘颂在向晋惠帝上疏时常常以“执平者”指代司法者。“夫法者,固以尽理为法,而上求尽善,则诸下牵文就意,以赴主之所许,是以法不得全。刑书征文,征文必有乖于情听之断,而上安于曲当,故执平者因文可引,则生二端。……上古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夏殷及周,书法象魏。三代之君齐圣,然咸弃曲当之妙鉴,而任征文之直准,非圣有殊,所遇异也。今论时敦朴,不及中古,而执平者欲适情之所安,自托于议事以制。臣窃以为听言则美,论理则违。”[367]
第四,中国传统社会欲求政治昌明、刑狱无冤滥时多擢用“持法平者”为司法官员。如汉宣帝鉴于当时狱案不平的现状,专门设置了“廷平”这一职位,以求狱讼平。“间者吏用法,巧文寖深,是朕之不德也。夫决狱不当,使有罪兴邪,不辜蒙戮,父子悲恨,朕甚伤之。今遣廷史与郡鞠狱,任轻禄薄,其为置廷平,秩六百石,员四人。其务平之,以称朕意。”[368]明孝宗,被视为仁德之君,其主要的政绩即所任用的司法官员多是“持法平者”。“孝宗初立,……前后所任司寇何乔新、彭韶、白昂、闵珪皆持法平者,海内翕然颂仁德焉。”[369]
第五,中国传统社会将司法官吏的主要政绩界定为执法平允,并基于此给予一定的奖励。如已亡故的唐代司仆少卿徐有功因在世时执法平允,被朝廷追赠高官且荫及子孙。“中宗神龙元年,制以故司仆少卿徐有功,执法平恕,追赠越州都督,特授一子官。”[370]唐玄宗因刑罚措置不用,认为时任宰相、大理寺官员司法平允,而予以奖擢。“大理狱院,由来相传杀气太盛,鸟雀不栖,至是有鹊巢其树。于是百僚以几至刑措,上表陈贺。玄宗以宰相燮理、法官平允之功,封仙客为邠国公,林甫为晋国公,刑部大理官共赐帛二千匹。”[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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