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法家的秩序观及其实践研究

中国法家的秩序观及其实践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家的“法治秩序”具有鲜明的特色,可以被概括为君主专制独裁下的法治秩序,其具体内涵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法家认为法治秩序构建的前提是君主独掌国家大权。[75]其次,法家所欲建构的秩序之所以被称为“法治秩序”,是因为他们将“法”的因素渗透在国家治理的各个环节之中,且极为强调“法”的主导作用。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法家所欲建构的法治秩序是人人平等的社会秩序。

中国法家的秩序观及其实践研究

东周时期,周王室统治式微,诸侯并起,各诸侯国为寻求自身发展和壮大,对内谋求富国强兵之策,对外则不断地进行征伐。面对春秋战国这一较长时期动荡不安、国破家亡、百姓流离失所的社会现状,各学派均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其中,后起的法家在诸家学说——尤其是在儒家礼治秩序理论的基础上,“以儒家为发难的标靶,把治国方略、个体伦理、社会关系等方面对儒家进行攻讦以求得理论圆通与功成名就。……强调外在力量的强迫,认为君主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足够力量是获致秩序与权威的最重要因素,因此特别注重国家意志的影响力、威慑力,这就是‘法治秩序’”。[70]

(一)君主专制独裁下的法治秩序

提起法治秩序,我们很容易联想到今日被我们奉为圭臬的“法治”(Rule of Law)一词,但结合现今“法治”所须遵循的基本原则,[71]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法家所谓的“法治”显然不完全具备该词汇的现代含义。法家的“法治秩序”具有鲜明的特色,可以被概括为君主专制独裁下的法治秩序,其具体内涵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法家认为法治秩序构建的前提是君主独掌国家大权。早期法家的代表人物管仲政治实践中践行了其尊君的理论,然限于文献不足征,今人很难对其有系统的认识。不过,在后人所集撰的《管子》一书中或可窥一斑:管仲或其门生从万物生长的自然规律中推导出尊卑不可僭越的道理,尤其是君主的尊贵不应被僭越,并主张以贱事贵、以不肖事贤等是自然之理。“凡万物阴阳两生而参视,先王因其参而慎所入所出。以卑为卑,卑不可得;以尊为尊,尊不可得,桀、舜是也。”[72]“贱固事贵,不肖固事贤。贵之所以能成其贵者,以其贵而事贱也。贤之所以能成其贤者,以其贤而事不肖也。恶者,美之充也;卑者,尊之充也;贱者,贵之充也,故先王贵之。”[73]商鞅更是明确提出国家大权应该由君主独掌,这是君主之所以尊贵的原因所在。“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权者,君之所独制也。人主失守则危。……权制独断于君则威。”[74]及至韩非,除了在各个治理国家的环节强调君主的重要性之外,还明确提出了应该加强中央集权。“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圣人执要,四方来效。”[75]

其次,法家所欲建构的秩序之所以被称为“法治秩序”,是因为他们将“法”的因素渗透在国家治理的各个环节之中,且极为强调“法”的主导作用。法家所谓之“法”,“它由政府颁布和保存,是臣民们一切言行的标准,……从内容上说,这种‘法’主要就是《二柄》篇所说的‘刑德’二柄”,[76]即“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77]对于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各时期法家代表人物均从不同方面、以不同角度加以表述和强调:

如《管子》记载:

法者,将立朝廷者也。……法者,将用民力者也。……法者,将用民能者也。……法者,将用民之死命者也。[78]

法立令行,则民之用者众矣;法不立,令不行,则民之用者寡矣。故法之所立,令之所行者多,而所废者寡,则民不诽议,民不诽议则听从矣。[79]

如《商君书》记载:

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法者,君臣之所共操也;……故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则治。[80]

民本,法也。故善治者,塞民以法,而名地作矣。[81]

故明主慎法制。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言中法,则辩之;行中法,则高之;事中法,则为之。故国治而地广;兵强而主尊。此治之至也,人君者不可不察也。[82]

如《韩非子》记载:

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83](www.daowen.com)

明法者强,慢法者弱。强弱如是其明矣,而世主弗为,国亡宜矣。语曰:“家有常业,虽饥不饿;国有常法,虽危不亡。”[84]

安术有七,危道有六。安术:……三曰死生随法度,……危道:一曰斫削于绳之内,二曰斫割于法之外。[85]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家认为法律、法令是为君主专制统治服务的。根据社会情势的变迁,法家主张法也应该随之发生变动,以适应君主治理国家的需要。如商鞅认为,古今的社会状况已经大不相同,不应该以古时之法约束当今乱世,而应出于加强君主专制权力、富强国家、爱护百姓等目标,因时立法。“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及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兵甲器备各便其用。臣故曰:治世不一道,便国不必法古。汤、武之王也,不循古而兴;殷、夏之灭也,不易礼而亡。然则反古者未必可非,循礼者未足多是也。”[86]

最后,法家所欲建构的法治秩序亦是君主专制下的等差秩序。一方面,法家一再强调在治国理政、对个人的行为进行赏罚时,均需要遵循法律的规定,而不可恣意而为,这是明君的必备要素。“是故明君之蓄其臣也,尽之以法,质之以备”,否则“社稷将危,国家偏威。”[87]因此,其极力主张废除儒家所倡导的“礼”“乐”“《诗》”“《书》”“善”“修”“孝”“弟”“廉”“辩”[88]或“六虱”[89]等这些严重危害法治秩序建设的行为。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法家所欲建构的法治秩序是人人平等的社会秩序。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法家的法治秩序也是在自然秩序的基础上建立的,而自然秩序本身即内含不平等性。“凡万物阴阳两生而参视,先王因其参而慎所入所出。以卑为卑,卑不可得;以尊为尊,尊不可得,桀、舜是也。[90]其二,法家主张“刑无等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这个“人人”在大部分情况下是排除君主的。“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忠臣孝子有过。必以其数断。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91]其三,尽管法家主张“刑无等级”,然而据以刑、赏的“法”本身是蕴含等级性的。如《商君书》记载了秦国涉及监狱方面的法律规定:有爵位与否、爵位高低不同决定了该人的司法待遇不尽相同,就连墓树的多寡也与之息息相关。“其狱法,高爵訾下爵级。高爵罢,无给有爵人隶仆。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罪则已;小夫死。公士以上至大夫,其官级一等,其墓树级一树。”[92]

(二)法、术、势:维护法治社会的主要手段

事实上,法家所欲构建的法治秩序下的理想社会模式,与儒家的理想社会模式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将以救群生之乱,去天下之祸,使强不陵弱,众不暴寡,耆老得遂,幼孤得长,边境不侵,群臣相亲,父子相保,而无死亡系虏之患。”[93]它们的重要区别在于实践的路径和手段不一样:儒家仰赖于德礼政刑,而法家则依赖于法、术、势。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家人物都意识到了法、术、势三者并用最有利于实现法治秩序。早期,商鞅在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多强调“法”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而申不害则开始注重“法”“术”并举,慎到则“法”“势”并举;及至法家的集大成者韩非,方将“法”“术”“势”三者均视为帝王实现国家至治之具,并需要相互结合,综合运用。

首先,法家认为“法”是实现法治秩序构建的第一要素,也是最为重要的手段。“法者,所以敬宗庙,尊社稷。”[94]为了更好地发挥“法”的作用,法家从如下三个方面对之作了限定:第一,在立法时,法律应该“易见”“易为”。所谓“易见”,是指法律制定后不应该秘而不宣,而应该布之于众,使老百姓能够知所趋就。“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95]所谓“易为”,是指法律、法令本身的制定要考虑老百姓“趋利避害”的本性、自然的需求与意愿,不能有超越其本身能力范围的内容。考虑到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法家主张在立法时应该赏罚并行,赏少罚多。“重刑少赏,上爱民,民死赏。重赏轻刑,上不爱民,民不死赏。”[96]法家以刑赏所占的比例来确定君主是王国之君、强国之君或弱国之君。“王者刑九赏一,强国刑七赏三,削国刑五赏五。”[97]考虑到人类的自然需求与意愿,法家主张应该以之为法律制定的出发点,否则便会事倍功半。“故安国之法,若饥而食,寒而衣,不令而自然也。先王寄理于竹帛.其道顺,故后世服。今使人去饥寒,虽贲、育不能行;废自然,虽顺道而不立。强勇之所不能行,则上不能安。上以无厌责已尽。则下对‘无有’;无有,则轻法。法所以为国也,而轻之,则功不立,名不成。”[98]与此同时,在立法时还要考虑到老百姓自身的能力。是以,法家主张在法律中设置的赏赐行为和处罚行为都必须在老百姓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明主立可为之赏,设可避之罚。故贤者劝赏而不见子胥之祸,不肖者少罪而不见伛剖背,盲者处平而不遇深溪,愚者守静而不陷险危。如此,则上下之恩结矣。”[99]

第二,在司法时,司法者应该做到“信赏必罚”“刑无等级”不以私废公。这就要求:①必须严格依法治国,做到信赏必罚,即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做到该赏的必须赏赐,该罚的必须处罚,方能成霸王之功。“故善为主者,明赏设利以劝之,使民以功赏而不以仁义赐;严刑重罚以禁之,使民以罪诛而不以爱惠免。是以无功者不望,而有罪者不幸矣。……操法术之数,行重罚严诛,则可以致霸王之功。”[100]否则,臣子容易徇私枉法,君主容易国削身败。“故明君无偷赏,无赦罚。赏偷,则功臣堕其业;赦罚,则奸臣易为非。”[101]②在司法中不应该区分犯罪主体的身份、之前的功过、德行等,而应当一体适用法律规定的刑罚处罚,否则司法者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忠臣孝子有过,必以其数断。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同官之人,知而讦之上者,自免于罪,无贵贱,尸袭其官长之官爵田禄。故曰: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故无刑也。”[102]③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执法者不得因个人私信、私义等败坏法制,必须秉持法律所确立的公义。“故当今之时,能去私曲就公法者,民安而国治;能去私行行公法者,则兵强而敌弱。”[103]

第三,法家虽然主张“重刑轻罪”,但亦禁止威刑、滥刑。所谓“重刑轻罪”,是指在司法过程中,用较重的刑罚去处罚较轻的犯罪。这种刑罚的威慑力导致百姓不敢触犯轻微的罪名,更遑论实施更严重的犯罪。“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故重轻,则刑去事成,国强;重重而轻轻,则刑至而事生,国削。”[104]法家之所以主张采取“重刑轻罪”的策略是根据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来达到治理国家的目的。“夫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而国之所以治也。”[105]法家主张“重刑轻罪”,“以法治国”,内中自然蕴含着不得威刑,“赦死宥刑,是谓威淫”,[106]即不允许赦免死罪、宽宥罪犯的刑罚处罚。但是,这也绝不意味着法家提倡滥刑。因为,法家已经意识到滥用刑罚会导致民众不再害怕和忌惮,就发挥不了法令禁止民众为恶的作用,这会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故用赏过者失民,用刑过者民不畏。有赏不足以劝,有刑不足以禁,则国虽大,必危。”[107]

其次,“术”是君主用来实现法治秩序的第二种策略。在申不害看来,所谓“术”是指“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操杀生之柄,课群臣之能者也”。[108]具体可以表述为:“术”是指君主在治理国家过程中赖以驭使臣下的一种政治手段、策略或艺术。与“法”相比,“术”具有秘而不宣的特征,即它是隐秘的、君主独自潜藏在自己内心中的一种政治艺术,“人主之大物,非法则术也。……术者,藏之于胸中,以偶众端而潜御群臣者也。故法莫如显,而术不欲见。……用术,则亲爱近习莫之得闻也,不得满室”。[109]依据韩非子的分类,“术”计七类,而“这七种权术根据内容又可分为三类:一、‘众端参观’和‘一听责下’,是讲如何了解实情、全面观察考核臣下的言行的;二、‘必罚明威’和‘信赏尽能’,是讲赏罚制度的,要求君主利用这些手段诱导或强迫臣下尽力;三、‘疑诏诡使’、‘挟知而问’和‘倒言反事’,是讲君主如何测试臣下是否忠诚并防奸、察奸的”。[110]“术”的实施主要仰赖于君主通过观察臣民的言行是否一致、名实是否一致等方法来施予赏罚,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方法:第一,“众端参观”,从不同的方面来观察臣下的言行,因为“观听不参则诚不闻,听有门户则臣壅塞”。[111]第二,“形名参同”,观察臣下的言行是否一致,“明王不举不参之事,不食非常之食;远听而近视以审内外之失,省同异之言以知朋党之分,偶参伍之验以责陈言之实;执后以应前,按法以治众,众端以参观;士无幸赏,无逾行;杀必当,罪不赦:则奸邪无所容其私”。[112]

最后,“势”是君主赖以实现法治秩序的前提。在慎到看来,“势”是君主所应当处的地位和所拥有的权力,即君主“权重位尊”。这一“权重位尊”的权势是君主治理国家的前提,“贤人而诎于不肖者,则权轻位卑也;不肖而能服于贤者,则权重位尊也。尧为匹夫,不能治三人;而桀为天子,能乱天下。吾以此知势位之足恃而贤智之不足慕也”。[113]。并且,该权势应该由君主独自掌握,不能分与臣下,否则臣下会凌驾在君主之上,很容易导致身败国危。韩非巧借均善于驾车的王良、造父共驾一车尚不能成功来明示君臣不能共同掌握权柄来治国。“夫以王良、造父之巧,共辔而御,不能使马,人主安能与其臣共权以为治?以田连、成窍之巧,共琴而不能成曲,人主又安能与其臣共势以成功乎?”[114]在此认识的基础上,韩非主张君主应该“抱法处势”,善于结合“法”“术”“势”来综合治理国家。该理论是为“中”君治国所准备的,而不是为贤明或贪暴的君主。因为圣明的君主和贪暴的君主都是千百世才出一个的,而世间的君主大多是中等之才的人,需要凭恃而治。“且夫尧、舜、桀、纣千世而一出,是比肩随踵而生也。世之治者不绝于中,吾所以为言势者,中也。中者,上不及尧、舜,而下亦不为桀、纣。抱法处势则治,背法去势则乱。今废势背法而待尧、舜,尧、舜至乃治,是千世乱而一治也。抱法处势而待桀、纣,桀、纣至乃乱,是千世治而一乱也。且夫治千而乱一,与治一而乱千也,……夫势之足用亦明矣,而曰‘必待贤’,则亦不然矣。”[115]

综上,法家所欲建构的理想社会秩序是“法治秩序”。它尽管在司法、执法过程中贯彻了“刑无等级”“以法治国”等看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秩序也是以承认和维护君主专制独裁为基础和前提,进而参照自然运行之规律建立的。也就是说,法家所言的“法治秩序”是以君主专制独裁为前提和目标的,本身即蕴含着等级性,其赖以实现的手段则为法,即法家所言的布之于众的刑德二柄;术,专制君主驭使臣下秘而不宣的政治手段、策略或艺术;势,即专制君主所应当有的、所独享的地位和权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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