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生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学生作为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地位的多重性决定了学生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例如,《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学生基本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学生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强调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学生享有某种权利的资格和承担相应义务的资格是统一的,学生依法享有某种权利的同时,也意味着负有不得侵犯他人该项权利的义务。以受教育权为例,该项权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学生权利受损时可依据相关法律来获取该项权利,同时学生又不能主动放弃该项权利,而是必须接受教育,且在接受教育时不能侵犯他人权利。
2.学生法律行为能力的阶段性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学生作为公民,享有公民权利,但由于学生的年龄跨度大,处于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具有不同的行为能力。以民事行为能力为例,据《民法通则》中规定,学生的行为能力,分为三个阶段:(www.daowen.com)
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阶段。“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阶段。“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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