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公立大学最初的法定身份是国家机构(Einrichtung des Staates),在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ALR)中,大学为特许设立的“国家营造物”(Veranstaltungen des Staates);在现行法(1998年修正公布《大学基准法》第58条)中,公立大学具有“公法社团”(korperschaft des offentlichen Rechts)和“国家机构”(staatliche Einrichtungen)的双重属性。德国法律用“公法社团”一词表达公立大学的属性,大致传递了以下信息:(1)公立大学依照公法组建和营运,从而与那些依照民法组建的“社团法人”区别开来;(2)公立大学是否具有公法人资格?联邦法律对此不作统一规定,留给各州法律定夺,因为德国所有的大学都隶属州政府,没有一所大学是隶属联邦政府的;(3)公立大学是具有社团性质的国家机构,在管理方面既区别于一般社团,也区别于国家机构。公立大学的“国家机构”的属性意味着:公立大学由国家创设,依照国家的意志承担教育职能,无论它是否被虚拟成一个公法人,它都是国家权力的产物和实现国家意志的工具。因此,公立大学的能力或者自主权受到相当限制,例如:它无权处分登记在它名下的不动产,不能向银行借款或者发行债券,甚至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定雇佣契约。
2.法国的大学
法国于1968年和1984年分别通过的《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和《高等教育法》创设了新的“科学文化和职业公务法人”,包括大学、高级工科学校、高级师范学校及上述机构的附属机构在内的高等学校。1968年的《高等教育方向法》第三条规定:“大学是具有法人资格和财政自主权的公立科学文化性机构”,1984年的《高等教育法》的第三部分“科学、文化和职业高等学校”规定:“科学、文化和职业公立高等学校是享有法人资格,在教学、科学、行政及财务方面享有自主权的国立高等教育和科研机构。”
公立大学属于“公立公益机构(Etabfissement pubfic)”,是法国现代社会承担公共服务最主要的专门性公法人,也是法国行政法上国家和地域性行政单位(包括行政大区、省和市镇)之外最重要的行政主体。公立公益机构具有四个特征,即是公法人、从事公共服务、具有专门性和享有一定自治权。
公立大学是具有公立公益机构性质的公法人,具有法人的所有基本特性,包括有一定的内部组织结构、有自己的财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等。作为公法人,享有公共权力特权。公共权力特权是一种行政权,是公共行政机构实施公共行政活动的法律手段。在法国行政法上,公法人享有公共权力特权由来已久。在发展的初期阶段,公立公益机构就被认为和国家、地域性行政单位一样同属公法人,同样享有公共权力特权,都是公共行政组织体的组成部分,因而它们在行为原则上构成行政行为,它们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因而,法国的公立大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3.日本的大学
20世纪末,日本政府为了精简行政职能,根据政策规划职能和实施职能相分离原则,参照英国的“执行机构”(executive agency),推行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独立行政法人化改革”。法人化改革的对象主要是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事业机构,日本于1999年通过了《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独立行政法人所从事的业务和事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对国民生活及社会经济的安定有重大影响,但没有必要由政府来充当其实施主体,同时又很难交予民间实施,然而又必须交给某个主体去独自实施,从事这种业务和事业的主体就是独立行政法人。”按照独立行政法人的规定,政府把原来作为行政机构的公用事业、公益事业单位变革为独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行政法人。2003年10月日本国会正式实施《国立大学法人法》,目的是“提高大学办学自主权,建立富有弹性、灵活的大学管理体制,提升大学的学术地位与国家的竞争力,建设世界一流大学”。(www.daowen.com)
2004年4月,日本正式赋予87所国立大学法人资格,也就是将国立大学从文部省的直属机构转变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办学实体,其实质是将日本的国立大学从原国家行政组织中剥离,削减对大学的经费投入,赋予大学更多的管理自主权,建立富有弹性、灵活的大学管理体制。在此基础上,日本还制定了《独立行政法人国立高等专门学校机构法》《独立行政法人大学评价·学位授予机构法》和《独立行政法人国立大学财务·经营中心法》等六部法律共同推进国立大学改革。根据上述规定:国立大学脱离国家行政机关,成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办学实体,可以依法自主运营;各大学的董事会、运营协议会及“校长遴选考评会议”等的构成人员中必须有校外人士。学校的最高意志决定机关是董事会,由校长和校长任命的董事组成,就大学的中期业务计划和预算的编制进行讨论。政府根据相关法律对大学进行监督,同时,大学认为政府侵犯其法律赋予的权利时,可提起诉讼救济。国立大学法人所涉及的诉讼行为,将全部由国立大学法人来承担责任。在财产权方面,国立大学法人的资金由国家支付,同时,国立大学法人的废止由文部科学省负责。国立大学法人享有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有限的所有权。即国立大学法人没有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也没有破产权。这一方面说明了国立大学在本质上是由国家举办的公益事业,另一方面也说明国立大学的法人制度是有限的法人制度,国家作为国立大学的投资者,拥有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也享有大学财产的最终处置权力。
4.中国大学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在法律性质上,我国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应该说,“事业单位法人”的概念不过是中国特有的“单位制”与世界普遍的“法人制度”的一次嫁接。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这条规定既从公法又从私法的角度对高等学校的法人性质作出了规定。作为法人的高等学校,既要服从国家的行政法、教育法等公法,又要在与社会、家长的交流与接触以及参与市场的竞争中,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的31至37条对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包括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招生,专业设置、课程与教学,教师聘任与企业合作,以及“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等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201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已经落地,“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的划分方式也必将为明晰公立大学法人分类以及完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要求民办院校进行营利与非营利分类登记、分类管理,确立两类不同性质的法人,非营利民办学校属于“非营利法人”,营利性民办院校与公司类似,属于“营利性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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