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既有古老的中世纪大学,如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又于19世纪20年代开始了新大学运动,政府创办了很多学院和大学,如1828年伦敦大学正式成立。此后,英国成立了很多地方性大学,如欧文学院、伯明翰学院等。1965年英国确立了高等教育的双重制,高等教育被分为“自治”的大学和“公立”的多科技术学院,大学的经费由政府通过大学拨款委员会拨给,多科技术学院和教育学院等由地方教育当局支付。20世纪80年代以后,政府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些学校的作用,配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其从地方政府手中转移至中央政府。1988年的《教育改革法》颁布,地方教育当局不再负有为本地区提供高等教育设施的责任,原有的由地方教育当局管辖和资助的主要高等教育机构将成为独立的法人团体,赋予其法人资格。
英国目前的高等学校的法人资格有多种类型:(1)早期从皇室获得特许状取得法人身份的大学,如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2)通过议会法或其他法案获得法人地位的大学;(3)经登记注册按照公司法设立并存在的学院,属于普通法人,服从公司法。[22]
(二)美国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
美国的公立大学主要是州立大学(属州政府举办),其法人地位是比较复杂的,不同的州立大学具有不同的法律类型,但他们都是公共机构,美国的州立大学的法人地位分为三类:
第一,州立大学本身不是法人,但州立大学的管理委员会是一个相当于州政府“职能机构”(instrumentality)的法人。这类高等学校依照州法律设立,作为州政府的延伸机构,在法律上是属于政府的一部分。例如:按照新泽西州的法律,管理州立大学的受托人是最初依据特许状组成、此后依据法令改组的公司法人,而州立大学则是公司法人控管之下的教育实体(educational entity)——受托人是以州立大学名义而行为的公司法人。虽然州立大学的受托人是一个公司法人,但它同时又是州政府营运州立大学的“职能机构”,重大事务的最终决策者是统管新泽西州高等院校的高教管理委员会(governing boards of institutions of higher education)。在侵权诉讼时,州立大学可以由州首席法务官代表诉讼,也可以自行诉讼。如果州立大学选择自行诉讼,它和它的有关雇员就在《新泽西州侵权诉愿法》的目的范围内被认为是一个诉讼主体。多数州的法律都是按照这种方式界定州立大学的法律地位。(www.daowen.com)
第二,州立大学根据法律授权而履行高等教育的职能,但不是法人,州政府直接控管州立大学。例如:按照设立Colorado州立大学的法律,州立大学由管理委员会控管,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该州的各个选区直接选举产生。州立大学或者它的管理委员会并不是法人。在一切诉讼中,州政府的首席法务官(the attorney general)是州立大学的校长和管理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并且以州当局的名义代表州立大学诉讼。
第三,州立大学是一个与州或者州政府相分离的“公法人(public corporation)”,不是政府机构或者政府部门。受托人委员会或者管理委员会行使公法人的全部权力,受托人只能为了营运和管理大学而行使这些权力。州立大学仅仅在目的事业范围内拥有权力,州立大学没有自己的雇员,大学的雇员都是州政府雇员,但是聘任和解聘的全部权力属于大学当局,因为创设州立大学的法律赋予了它这样的权力。州立大学既不能有自己的财产也不能有其他财产利益,它占有的全部财产都是以州政府为受益所有人的信托财产,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用途使用这些财产。州政府的首席法务官也并不是唯一可以代表大学起诉和应诉的法律顾问,在某些情形下,大学可以自行选择自己的法律顾问。
当第三人对州立大学提起诉讼的时候,州立大学的法律地位常常成为一个争议点:如果州立大学是一个“法人”,它就不能得到宪法第十一修正案有关政府豁免诉讼的保护,州政府就有可能为州立大学的败诉“买单”;如果州立大学不是一个“法人”,它就有可能被认为是州政府机关,从而得到宪法第十一修正案的保护。但是,法院是结合个案具体情形来判断州立大学是不是法人,并不是只看设置州立大学的法律如何规定。法院的态度是实事求是和就事论事:法律虽然把州立大学界定为“法人”,法院在个案上也可能把州立大学界定为州政府机构;法律虽然没有把州立大学界定为“法人”,法院在个案上也可能把州立大学界定为“法人”。当然,在州政府放弃诉讼豁免的领域(如:合同、侵权、雇佣、宪法权利等等),一般也就不会发生州立大学是不是法人的争议。
总之,美国的州立大学也不完全按照“法人”对待,法院在个案上也可能把州立大学界定为州政府机构;也可能把州立大学界定为“法人”。[23]国内的申素平教授还是把这些州立大学归为公法人。[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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