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地位涉及一个重要概念——法人,是否具有法人地位,对其法律地位具有重要影响。
法人,就是团体人格的意思。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两个:一是它的团体性,团体就是一个组织,一个人的集合体,而不是一个个人,这是它有别于自然人的特征。二是它的独立人个性,也就是它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1]。也就是说,在民法意义上,法人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人对自己的债务能否独立承担责任。法人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完整表述应该是:法人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要以自己既存的或将来可能取得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因此,独立责任的前提是独立财产,一种组织(机构)只要具有以自己独立的名义支配的财产,就具备了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没有独立的财产,自然就谈不上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有具有权利义务主体地位的组织体都被称为法人,并且,基于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根据法人设立的准据法以及组织的目的、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凡调整公共权力之间以及公共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而凡涉及公共权力的运行、以公共权力为恒定的调整对象之一的法为公法,其调整对象包括公共权力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公共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调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以权利作为调整对象与内容的法为私法。[2]凡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以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为标准;反之,则为私法人。从诉讼管辖上来说,私法纠纷由普通法院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公法上的纠纷通常由行政法院管辖,适用行政诉讼法。从实体法上说,私法上的决定以私法自治和所有人自由为两大支柱,私法上行为的动机问题不受法律的约束,私权主体无须说明其理由为正当,只有在权利滥用情形下才属例外。相反,在公法上,虽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裁量权,但是该裁量权也要受到宪法的约束,对于权利的行使必须陈述理由,法院可以对其是否遵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3]大陆法系的私法人一般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类。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其组织基础,以社员大会为权力机关的法人,如公司、合作社、工会等;财团法人是以捐助财产为组织基础,以捐助人订立的捐助章程规定目的和财产管理方法的法人,比如基金会、学校、寺庙等。[4]
(一)德国
在德国,公立中小学是公营造物机构,政府按计划对其加以领导和监督。德国法上的公法人概念乃是“继受”民法而来,最先是将国家解释为公法人。到了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其他公法人的发展,公法人被区分为三种具体类型: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和公营造物。(1)公法社团。在德国,公法社团是基于公法而设立,由社员组成并自治,在国家的法律监督下以公权力行为执行国家任务的、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体。社员或者社员选出的代表组成的内部机构决定社团事务。国家以外的其他公法社团并不属于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国家仅可以监督其是否在法律范围内依法执行其任务,而原则上无权进行指示或者专业监督。国家作为以国民为其成员的组织体,性质上也属于公法社团,只不过国家具有特殊性,所以常常将国家作单独考察。(2)公法财团。它是国家或者其他公法社团为了履行公共目的,捐助财产依公法而设立的组织体。(3)公营造物。在德国法律中,为了实现特定的公共目的,法律中可以规定设立一定的公营造物,或者由行政主体依法设立一定的公营造物。这些公营造物由一定的设施和行政工作人员所共同构成,其目的主要是以使用关系的形式,为人民提供特定的服务。公营造物通常具有使用人,即通过反复或者持续进行的使用关系而接受公营造物所提供的服务的人。公营造物在独立性上有差异,有的有权利能力,是公法人,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有的则没有权利能力,不是公法人,虽然在组织上相对独立,但是在法律上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有的则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公营造物的范围很广,包括邮政、铁路、公路、银行、图书馆、监狱等。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因设立的基础不同,前者以自然人为基础,后者以特定财产为基础,因此形成了二者在制度上的重大差别。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5]:
(1)设立方式之差异。社团设立须由数名设立人共同完成订立社团章程的法律行为;财团设立须由设立人完成财产的捐助和订立捐助章程的行为。(2)治理关系之差异。社团成立后,设立人和依据社团章程的参加者,即成为社团成员,享有社团成员的各项权利,直接决定或影响着社团的发展或变动;财团成立后,因设立人的意思已经体现在财团章程中,设立人在法律上已与财团相分离,而具体事务由其聘任的执行者或管理者实施,只有在财团遇有重大变动或解散时,才须由法定机关进行处理。(3)组织结构之差异。社团因由成员组成,其成员大会(社员大会)为权力机关,并设执行机关,有的社团还须设监察机关;财团的重大决策由设立人决定,所以只设执行机关。
德国的公办中小学作为公营造物,是基于特别需求,在组织上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成为一个特别的单位,它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是设立它的行政主体的一部分。尽管公办中小学是公营造物,但这只是意味着其组织形式是公法性质,其内部机构以及与营造物主体之间的关系根据公法判断。公立中小学隶属于教育行政部门,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无权处分登记在它名义下的不动产,不能向银行借款或者发行债券,甚至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雇佣契约。德国的公办中小学是不具备公法人资格的公营造物,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只是具有部分的权利能力。
(二)法国
法国学理上把公法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国家以及地方自治团体(法国宪法上称为“地域团体”),学说上称为“一般公法人”,这里的“一般”是指其职权并不局限于特定范围,可以涉及所有的统治和行政事务。国家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各国家机关不具有法人地位。地方自治团体受国家的法律监督。第二类是“公共服务机构”(l'etablissement public)(或者简译为“公务机构”)。[6]公务机构可以定义为由国家及其辖下的地域统治团体所创设的、以特定公共服务业务为目的的公法人。公务机构主要是为了便于管理特定的行政事项或者业务而创设的“人格化”的组织体,一旦取得公法人地位,公务机构就脱离了庞大的行政整体,有独立的财源、人事和管理等权限。公务机构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专业原则和自治原则。所谓专业原则,是指公务机构应当有明确和特定的设立目的与业务内容。所谓自治原则,是指公务机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独立于设立者,以便于更加有效地经营管理,必须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和自主性。
根据公务机构的组织特征,可以分为财团性公务机构(l'etablissement public fondatif)和社团性公务机构(l'etablissement public corporatif)两类。前者乃是为了特定的行政事项而设立,使其成为独立公法人就是希望该业务能够在独立自主的架构下更为有效地被执行。典型的例子是公立医院、公立大学和公立高中。后者主要源于过去的职业行会,通常是一定职业的从业人员所组成的团体,它们对外代表成员,向国家争取自治权和共同利益,对内则管制成员的职业活动。从组织特征看,国家和地域团体都属于社团法人。[7]
在法国,学校是法国教育管理体制中的最基本单位,小学从属于市镇,初中从属于省,高中从属于大区,但国家仍负责决定教育组织和教学内容、发放教职工工资等。在中小学,均成立了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的管理。小学和初中在行政与财务上没有自主权,中小学教师均属于公务员,教师职业有一定的保障。但是公立高中属于“行政性公立事业单位”,是财团型公务机构,有一定的财政自主权。
由此可知,法国的中小学唯有公立高中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公立小学和初中是依附于市政的附属机构,不具备公法人资格。(www.daowen.com)
表8-1 德国和法国的公法人类型
②李建良.论公法人在行政组织建制上的地位与功能——以德国公法人概念与法制为借镜[J].月旦法学杂志,2002,(84):50-51.
③城仲模.工业团体之法律地位[A].七十二年度工业团体理事长座谈会,总干事工作研讨会实录[C].中华民国全国工业编印,1983:14.
续表
①陈爱娥.公营造物的概念与公营造物利用的法律关系[A].台湾行政法学会编.行政争议问题研究(下)[C].五南图书出版有限责任公司,2000:1305,1323.
②黄异.行政法总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6:21-22.
③葛云松.法人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再探讨[J].中国法学,2007,(3):77-99.
④王明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41.
(三)日本
日本的法制建设深受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的影响,但其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自身的特色。在日本,法人是指与自然人相对、在法律上承担各种相应权利义务的主体。当今的日本法人仍可按照大陆法系的公法与私法进行分类,不过日本法人是存在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中间法人:
图8-1 日本的公法人和私法人
日本的公立中小学校属于不具法人地位的公营造物,在这一点上,日本法与德国法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只有私立学校是私法人。国立、公立学校属于无法律人格的非独立营造物。[8]公办中小学校由政府举办,教师为地方公务员,作为公务员,教师与公立学校的关系属于行政关系,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对教师有总括性的命令支配权。
由此可知,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公立中小学是营造物,但不是“公法人”,也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公法人的权利,只是具有部分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法国的小学和初中不是公法人,只有高中才是公法人。而引进德国法典的日本的公办中小学均不具备公法人资格。所以,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具备公法人资格的公办中小学微乎其微,更不谈上具有私法人的地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