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父母教育权的确立及其法律地位

父母教育权的确立及其法律地位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儿童的教育不再是由父母垄断,国家基于为人民谋福利的原则开始干预父母的教育权利。随着义务教育制度的建立,父母的教育权利日益受到威胁,因此必须确立父母教育权。1925年,美国皮尔斯判例首次确立了父母教育权的法律地位,给予父母选择私立学校的自由。在此之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普遍承认父母的教育权利。

父母教育权的确立及其法律地位

(一)父母的法律地位

1.父母与家长的概念

父母指的是法律上的父亲和母亲,不仅仅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继父母和养父母,它适用于“父母与子女”的对应关系中,注重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且不论其子女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1]例如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义务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权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

家长旧时指的是一家之主,现在也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家长适用于“学校,教师-家长”的对应中,家长这个词特指学生的家长,不是其他人的家长,只在“学校,教师-学生家长”之间的关系中有意义。[2]例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出要改进中小学校管理制度,并建立中小学的家长委员会,促进社区和相关专业人士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小学管理规程》中指出“应积极与学生家庭建立联系,并利用家长学校指导家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小学可以设立家长委员会,让他们了解学校的工作”。从《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小学管理规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教育规章以及有关教育的政府文件中使用了家长的概念。

从父母与家长的内涵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个概念有所不同,家长是一家之主,指的是一个人,但是父母是父亲与母亲,指的是两个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它还包括与血缘无关的继父母或养父母,甚至包括其他监护人,而家长与家庭成员的关系是主从关系。通过观察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以及《国际公约》,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法律中大多运用的是父母、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概念,而家长的概念大多出现在我国的教育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教育的政府文件和学校规章之中,国际公约以及狭义的法律之中很少出现“家长”一词。这两个词虽然在不同的法律范围中使用,但是通常情况下家长与父母的概念是可以互换使用的,学者对于这两个概念没有刻意的区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所谓的家长与家庭成员的主从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其内涵也逐渐与父母趋同。二者实际上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我们采用“父母”,以及“父母教育权”,不使用“家长”或“家长教育权”的概念。为了方便本书,本章中使用的“父母”概念不仅包括亲生父母,还包括养父母,继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相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父母”也包含了“其他监护人”。在引用文献和法律原文时遵从原文,除此之外,均使用“父母”一词。

2.父母教育权的确立

在社会的早期,父母对孩子的教育享有充分的权利,他们可以依靠自己的意愿来教育孩子,选择教育的内容等等。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族国家的产生,教育开始国家化,国家对父母教育权开始进行干预,父母教育儿童的权利逐渐缩小,开始受到来自国家、社会的挑战。儿童的教育不再是由父母垄断,国家基于为人民谋福利的原则开始干预父母的教育权利。随着义务教育制度的建立,父母的教育权利日益受到威胁,因此必须确立父母教育权。

1925年,美国皮尔斯判例首次确立了父母教育权的法律地位,给予父母选择私立学校的自由。该案件是由俄勒冈州议会于1922年通过的《义务教育法》引起的。该法规定了所有8至16岁的儿童,除了离学校太远、残疾儿童或已经完成八年级的课业学习的学生外,都必须在公立学校接受教育。该法案的通过导致修女会运营的学校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学生纷纷退学,导致他们的收入持续下降。为此,修女会提起诉讼,他们认为俄勒冈州通过的法案与父母为其子女选择学校的自由形成冲突,并且该法案还将对公司的运营和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并要求废止该法案。联邦最高法院的三名法官审理了该案并指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障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之前不得被非法剥夺或干预,修女会运营学校的权利是一项财产权,父母通过选择声誉好的老师和学校来决定其子女的教育方向是一项自由,其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不得强制约束儿童只接受公立学校教师的教育”,法律规定儿童不仅仅是国家的创造物,养育儿童并引导其命运的人有权利有义务为儿童教育做准备并负责任。[3]法官裁定俄勒冈州《义务教育法》违宪,并确立了父母教育权的法律地位。

在此之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普遍承认父母的教育权利。例如英国《1944年的教育法》指出“学生应该按照父母的意愿接受教育,国家和地方教育部门应该尊重他们”,家长教育子女或者为子女择校便有了法律保障,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各州将学校教育和管理作为教育的主要目标,《2000年教育目标法》将“家长的协助”列为十大教育目标之一。[4](www.daowen.com)

3.父母教育权存在的依据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而且家庭中的每个人都有获得良好发展的权利。作为家庭成员一份子的儿童,他们由于年龄尚小,没有基本的生存知识,经验和能力,他们应该由谁负责,被谁引导,这便成了一个现实的问题。作为他们的父母,这个责任自然落到了父母的肩上,因此父母教育权就有了其存在的意义。

首先,父母教育权利存在的合理性。

(1)血亲关系。在研究父母和子女之间友好关系时,亚里士多德认为,孩子是父母的“他我”,并将孩子的养育和教育视为代际行为的延伸。约翰·斯图尔特·米尔(John Stuart Mill)也认为父母在“召唤一个人来到世界后”,有为他提供足够的教育的道德义务。[5]可见父母不仅给予孩子生命,而且在孩子成长的过程中他们也有权利有义务对其孩子进行教育。父母作为儿童的生育者比其他人更可能给儿童提供更好的关心,父母更可能更加关心后代的福祉,并为抚育后代提供必要的条件。

(2)儿童对成人的依赖性。孩子除了因为生存所需要的照顾外,他们也缺乏知识,经验和充分的心理能力,皮亚杰的理论指出,低于十三四岁的孩子缺乏作出合理人类行为的关键能力,因此,成年人完全有理由代表儿童做出决定——他们也有义务这样做——不仅是为了后者,而且是为了社会的福祉。[6]照顾儿童并引导他们的生活是成人的任务和责任,那么父母作为孩子最亲近的人,这个任务自然要落到父母的身上。

(3)学生受教育权需得到父母的保护。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在学习机会、学习条件和学习成功机会等方面被国家行政机关、教育机构或其他个人组织侵害的现象。[7]如齐玉苓案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典型案例。具体到学校,指学校对学生进行不正当的纪律处分,不给学生颁发学位证和毕业证书,侵犯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还存在教育主体对学生进行刑事侵权的现象。如9岁的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河南信阳潢川教师鞭打学生,红黄蓝幼儿园出现教师虐待儿童现象等。父母作为子女的监护人,有权利、有义务在孩子人身遇到危险或者受到某种侵害时给予子女帮助,有权对学校的教育进行监督与管理。

其次,父母教育权的合法性问题。纵观法律我们可以发现,对父母教育权的确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定父母的教育权。另一种是通过判例法确定父母的教育权。

(1)通过成文法确定父母教育权。《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我国的《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法律明确指出了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权利。

(2)通过判例法确定父母的教育权。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的代表,判例法是其法律的主要渊源。前面提到的1925年的“皮尔斯案”,修女会认为俄勒冈州议会通过的《义务教育法》中规定的8至16岁的儿童,除残疾、路途遥远、或者读完8年级儿童外,都必须接受公立学校的教育。修女会认为此法与父母按其意愿为子女选择学校的自由相冲突,请求废止此法律。最高法院认为俄勒冈州实施的法律危害了修女会运营的学校,并且父母有权利为子女选择优质的学校与教师,有权决定自己子女的教育方向,此法确实不合理地干涉了父母养育并教育子女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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