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就是国家制定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实施的各种规范教育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系,教育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教育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种法律、国务院以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和颁布的教育行政法规,还包括国际教育条约与协定;狭义的教育法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种法律。总体而言,对教育法的含义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教育法是国家意志的结果,制定或认可是教育法的形成方式;第二,教育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强制性是教育法的本质特性;第三,教育法是调整教育领域内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
【典型案例】
原告曹某系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初中学生。2011年10月10日在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让原告班级学生在该校体育场塑胶跑道练习蛙跳。原告在练习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班主任和体育老师将其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原告认为,学校未对原告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认为校方已经尽到所有义务。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651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原告曹某曾在2011年5月,在学校课间休息时和同学玩耍,摔倒受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当时由语文老师送往医院,打了石膏,没有住院。
◎裁判结果: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没有完全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在此次受伤前几个月,原告左臂在学校因摔倒骨折并打石膏这一事实,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是知情的,初二新学期开始后原告因左臂曾受伤,又向新任班主任老师声明不能做操,且原告受伤的那节体育课,班主任也在现场。另外,体育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完全到位。原告方面,由于左臂曾经骨折过,在体育老师曾明确告知身体不适可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请假,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应对此次校园伤害事故各自承担30%和70%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18.57元。
◎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教育法是调整教育领域内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需对不同主体的责任界限进行划分。此案中,被告体育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完全到位。原告方面,由于左臂曾经骨折过,在体育老师曾明确告知身体不适可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请假,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都有责任,只是责任的程度不同。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正是对此次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界限以及利益纠纷进行调整的结果。
(二)教育法的本质属性
1.教育法是规范教育活动或教育行为的规范
教育法首先是一种行为规范,行为规范就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或准则。调整教育活动的规范有技术性的,也有社会性的。技术性的规范调整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例如煮水的规范、下雪天防滑的规范,这些规范都是人应对自然应该遵守的;社会性规范则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规范,例如尊老爱幼、待人要有礼貌等。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规则或行动准则可以规范人的行为,调整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教育法是调整教育领域内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通过确立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来保证教育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2.教育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行为规范(www.daowen.com)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的两种基本形式。法的制定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以及修订法律,我国的《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认可则是赋予已经存在的教育方面的规范或判例等法的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先前的判例对后面的社会实践以及判案起着指导作用。
3.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和社会习俗等社会规范对公民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道德规范是靠社会舆论的引导以及个人自律来约束个人的;社会习俗是各地长期的社会文化所熏陶形成的日常规范,对人的约束主要靠舆论的力量和年长者的敦促以及个人的自愿自觉来遵守;教育法律规范则是靠国家或政府的强制力来实施的,强制性是所有法律的本质特性。教育法的强制性表现为以国家强制机构(政府有关部门、警察、法院、军队)和相关的强制措施作为后盾。教育法是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需要通过强制手段保证其实施。
【典型案例】
王寒峰与单县浮岗镇中心学校、单县浮岗镇聂付庄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14年5月4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原告在教学楼三楼栏杆旁玩耍,不慎坠下楼摔伤。随即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49648.8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被告多次交付原告父母现金共计340685.7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依赖护理,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后续治疗费76000元,终生平均需每日80元营养费、30元康复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心学校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被告聂付庄小学未进行法人登记。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40500元。
◎裁判结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聂付庄小学在本案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聂付庄小学在本案中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聂付庄小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上一级管理单位即被告中心学校承担。原告已年满13周岁,应当认识到在三楼栏杆旁玩耍可能发生的危险。由对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中心学校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负75%的责任。因此判决被告单县浮岗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77869.19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单县浮岗镇聂付庄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根据《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课间休息时在教学楼三楼栏杆旁玩耍,不慎坠下摔伤,不属于在课堂或教学活动期间教师监视范围之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被告聂付庄小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中心学校代为赔偿部分医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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