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母公司)和乙公司(全资子公司)是关联公司,乙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甲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乙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550万元。乙公司实收资本总额200万元。已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5%,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5%,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按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按3%。
乙公司当年“财务费用”账户列支甲公司利息50万元,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为:
200×2×5%=20(万元)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假设乙公司2012年利润总额200万元,所得税税率25%,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乙公司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
(200+30)×25%=57.5(万元)
上述业务的结果是,乙公司支付利息50万元,甲公司得到利息50万元,由于是内部交易,对甲、乙公司整个利益集团来说,既无收益又无损失。但是,因为甲、乙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法对关联企业利息费用的限制,使乙公司额外支付了7.5万元(30×25%)的税款。而甲企业收取的50万元利息还须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5%的营业税和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合计金额2.75万元[50×5%×(1+7%+3%)]。
对整个集团企业来说,合计多纳税费为:
2.75×(1-25%)+7.5=9.56(万元)(www.daowen.com)
问,该集团企业应如何进行筹划以减少税费支出?
税法规定,对于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券型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对于集团母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的贷款,再转贷给子公司使用的,如能证明有关资金确系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可不作为关联方贷款对待。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同一法人的总、分机构是同一个法人实体,不属于关联企业的范畴。但是,如果总、分机构符合独立纳税人条件,总、分机构分别作为独立纳税人的,总、分机构之间发生的借贷款则按关联方贷款对待。
【方案一】将甲公司借款500万元给乙公司,改成甲公司向乙公司增加投资500万元。这样,乙公司就无须向甲公司支付利息。且甲公司与乙公司使用相同的税率,因而从乙公司分回的利息无须补缴税款。
【方案二】如果甲、乙公司存在购销关系,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甲公司的原材料,那么,当乙公司需要借款时,甲公司可以支付预付账款500万元给乙公司,让乙公司获得一笔“无息”贷款,从而排除了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的限制。
【方案三】如果甲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乙公司的原材料,那么,甲公司可以采取赊销方式销售产品,将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应付账款由甲公司作为“应收账款”挂账,这样乙公司同样可以获得一笔“无息”贷款。
后三种方案就可以节省方案一的税款,可供关联企业选择。对于方案二和方案三,属于商业信用筹资。这是因为,关联企业双方按正常售价销售产品,对“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是否加收利息,可以由企业双方自愿确定,税法对此并无特别规定。由于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对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不收利息,对于投资者来说,并无任何损失。
如果关联方企业之间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企业在采用方案二和方案三进行筹划时应当谨慎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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