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人种族少年们,通过他们的法律代表寻求法院的帮助,争取在非隔离的基础上与白人儿童一样进入他们社区的公立学校上学。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或容许种族隔离的做法,他们要求进白人儿童就读的学校,每次都遭到拒绝。这种种族隔离政策被认为是剥夺了原告根据第十四条修正案享有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在审理这些案件时,除了特拉华案外,都是由三位法官组成的联邦地方法院根据本院在审理普莱辛诉弗格森案时宣布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一八九六年)拒绝对原告解除那种规定。按照这个原则,只要各种族得到基本上平等的教育设施,即使这些设施是分开的,也应视作得到平等的待遇。在处理特拉华州一案时,特拉华最高法院坚持这个原则,但它却命令白人学校接纳原告入学,原因是这些学校较黑人学校优越。
原告们争论说,实行种族隔离的公立学校是不“平等”的,也不可能使其“平等”,因此他们被剥夺了享有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这个问题显然是很重要的,因此本法院决定审理这个案件。
……下述调查结果表明,各案涉及的黑人和白人学校,就其校舍建筑、课程、教师的资历和薪金,以及其他“有形”因素而言,已经平等了,或者正逐步趋于平等。因此我们不能仅靠比较案件所涉的黑人和白人学校的这些有形因素来作出决定。我们必须注意到种族隔离本身对公共教育所产生的影响。
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我们不能开倒车,退到修正案通过的一八六八年去,也不能退到裁决普莱辛诉弗格森案时的一八九六年去。对于公共教育,我们必须根据其全面发展的情况,及其在当前美国生活中所处的地位来加以考虑。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确定公立学校实行的种族隔离政策是否剥夺了原告享有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今天,教育也许是州和地方政府的一项最重要的职责。义务教育法和数额庞大的教育经费都表明,我们认识到教育在我们这个民主社会中的重要性。在履行我们最基本的社会职责时,甚至在军队服役,教育都是必要的。教育是良好的公民品德的真正基础。今天,它是使孩子们认识到文化的价值准则,为以后的专业训练做好准备,以及帮助他们正常适应环境的一种主要的手段。现在,能否合理地指望一个得不到教育机会的孩子在他的一生中有所成就,是值得怀疑的。国家已承诺提供这样的机会,因此它是必须让所有人都能在平等的基础上享受的权利。
我们再回到那个问题上来:将公立学校的孩子纯粹按种族隔离开来,虽然为他们提供的物质设施和其他“有形”因素可能是平等的,但这是否剥夺了少数民族孩子接受同等教育的机会呢?我们认为,这样做是剥夺他们接受同等教育的机会的。
在审理斯韦特诉佩因特案时……本院判决,一个实行种族隔离的黑人法律学校,不可能为他们提供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那些虽然不能具体估量但却能提高法律学校水平的种种因素”作出的结论。在审理麦克劳林诉俄克拉荷马州当局一案时,法院提出,进入白人研究生院的黑人应与其他学生一视同仁,当时考虑的也是一些无形的因素,即“……他从事学习以及跟其他学生展开讨论和交换意见的能力,概言之,他学好专业的能力。”这样的因素更加适用于小学和中学的学生。仅仅因为种族不同就把黑人学生同其他年龄、条件相仿的学生隔离开来,会使他们产生一种以为自己社会地位低下的感觉,这种感觉可能在他们心灵和思想上留下难以医治的创伤。审理堪萨斯案的法院所作的判决,充分说明了种族隔离对黑人受教育机会的影响,但该法院仍不得不作出不利于黑人原告的判决:
“在公立学校里,将白人孩子和有色人种的孩子隔离开来的做法,对有色人种的孩子造成了一种有害的影响。由于种族隔离得到法律的认可,这种影响变得更加严重;因为种族隔离政策往往被理解为表明黑人低劣。自卑感影响一个孩子的学习积极性。因此,得到法律认可的种族隔离政策会阻碍黑人孩子在教育和心理上的发展,使他们得不到在不同种族合校的制度下所能得到的一些好处。”
不论判决普莱辛诉弗格森案时掌握了多少心理知识,现代法律权威是充分支持这一判决的。普莱辛诉弗格森案的判决措辞中,凡是与此判决相违的,均被否定。
我们得出结论,在公共教育领域里“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是行不通的。互相隔离的教育设施本身就是不平等的。因此我们裁定,本案原告和提出诉讼而处境与此相似的其他人,由于受所述种族隔离之害,已丧失了第十四条修正案所确认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 译文选自《美国历史文献选集》,美国驻华大使馆新闻文化处,1985年。
南北战争以后,为了确保刚刚获得解放的黑人奴隶被承认为美国公民,并使各州给予他们正当权利,美国国会于1866年提出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并于1868年批准生效。该法案第一项规定为:“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加入合众国国籍而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及其各居住州的公民。各州皆不得判定或施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的法律。各州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手续,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并不得在其辖境内拒绝任何人享受法律的同等保护。”(www.daowen.com)
然而该法案自颁布实施以来,在全美各地,尤其在南方各州,却普遍遭到曲解。1896年联邦最高法院对“普莱辛诉弗格森”一案的裁决,处理的虽然是公共交通问题,但此判决所创制的“隔离但平等”的法律原则在长达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却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直到1954年沃伦法院对布朗诉托皮卡教委案的判决。
布朗是一位黑人牧师,住在美国堪萨斯州中西部一个叫托皮卡的小镇。布朗居住的地区以白人为主,而根据该州的法律,他的女儿琳达只能在黑人学校上学。布朗一向与世无争,但一想到女儿要顶风冒雨,穿越铁路去离家20个街区远的小学上学,他再也沉不住气了。布朗决定将当地公立学校的主管机构——托皮卡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并要求取缔在托皮卡的公立学校中长期实行的种族隔离。
地方法院驳回了布朗的申诉,判决托皮卡教委胜诉。布朗不服,将官司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在此案中观点也不尽相同,甚至还分成了针锋相对的两派。后来经过长达两年的辩论和审理,并经过首席大法官的人事更迭,最终由新任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宣判:“仅仅根据肤色、种族和出身而把黑人孩子与其他同年龄资格的人分出,会给人产生一种据其地位加以判断的等级差别感,这会以一种极难且根本无法弥补的途径影响他们的心灵和思想……由此,在公立学校中只依种族而把孩子们相隔离……是否剥夺了处于小团体的孩子们获得平等教育机会?我们认为确实如此。”
布朗案判决是美国司法史上的一次历史性判决。该判决以社会学家和心理学家关于种族隔离教育的科学调查为基础,宣布种族隔离教育是“对平等法律保护的否认”。在沃伦大法官看来,教育是州和地方政府一项最重要的职责。教育是良好的公民品德的真正基础,它使孩子们认识到文化的价值准则,为以后的专业训练做好准备,并帮助孩子们能够正常适应环境,在民主社会中承担起合格公民的责任和义务。而一个得不到平等机会的孩子在他的一生中是否也能有所成就,显然大可怀疑。他的观点是“国家已承诺提供这样的机会,由此它是必须让所有人都能在平等的基础上享受的权利。”
沃伦坚信,在公立学校,种族隔离往往被理解为表明黑人低劣,而自卑感又极大地影响一个孩子的学习积极性。因此,他亲笔书写了判词“互相隔离的教育设施本身就是不平等的”——所谓“隔离但平等”的法律原则也由此被完全推翻。
布朗案判决的直接结果是美国21个州被迫取缔了公立学校教育中的种族隔离制度,而本案所产生的历史意义又远过于此。它所创制的法律原则很快被实施判例法的美国司法界应用到其他领域,为摧毁在当时美国社会各行各业普遍施行的种族隔离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到1960年代,沃伦法院终于“将拖延已久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扩及美国黑人”,种族隔离制度也在法律上被彻底埋葬。
有论者指出,沃伦对布朗案的判决一方面重新启动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平等法律保护条款,另一方面实际上也是将平等确立为美国文明发展第三阶段的主题(前面两个阶段分别为争取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而这里所强调的平等并不是结果的平等而是机会的平等,即所谓条件的平等。此判决不仅直接影响促进了20世纪60年代黑人“民权运动”的高涨,而且也推动美国的民权事业由黑人民权而起向着更广泛、更高级的普遍民权发展。其中包括:重新激活马歇尔关于“活宪法”的主题;逐步实现《权利法案》的联邦化;大大推进平等法律保护的范围、层次和深度;在司法中引入所谓积极民主概念等等。其中对隐私权、弱势群体、象征性言论、对公共事务的公开讨论等公民平等法律保护的具体措施尤其值得关注。基于上述法律原则的一系列民权保护案例判决,不仅符合民众平等的诉求,也顺应美国民主社会发展的前进方向。沃伦大法官在民众中享有极高的声望,他所领导的法院也被民众亲切地称为“人民的法院”。
厄尔·沃伦(1891- 1974)出生于加利福尼亚洛杉矶,父亲是挪威移民,母亲是瑞典移民。他在加州伯克利获本科(1912)和法学学位(1914)。从法学院毕业后,在私人律师所工作了5年。1942年,沃伦以共和党身份当选加利福尼亚州长,并在1946和1950年连任两届。他在经济方面工作出色,为1960年代加州近20年繁荣奠定了基础;并在加州建立了声望卓著的公立大学系统,为加州人提供了质高价廉的高等教育服务。
1948年,沃伦曾作为副总统候选人和托马斯·杜威搭档参加美国总统大选,但以微弱的差距败给杜鲁门。1953年首席大法官文森患心肌梗塞去世后,艾森豪威尔总统提名沃伦担任首席大法官,但让人意外的是沃伦比人们预料的更加倾向于自由派,在任期间做出了美国司法史上包括布朗案在内一系列里程碑式的判决。据说总统是如此懊恼,以至于在公开场合宣称,“提名沃伦是(他)一生中所犯的最愚蠢的错误。”
(杨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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