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跨境担保涉及外管局和央行主管人民币跨境的货币政策二司之间的监管权分配,以及如何切割跨境人民币和外管局监管的问题。
(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提供人民币对外担保,原则上按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操作。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人民银行对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为客户出具境外工程承包、境外项目建设和跨境融资等人民币保函业务不实行额度管理。
(3)但外管局的汇综发〔2011〕38号文仍然要求原则上按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操作,此类争执在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银发〔2012〕103号)后得以终结。2012年9月,货政二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货政二司关于明确人民币融资性担保是否占用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的通知》中更是做了非常明确的答复:“银行开立人民币融资性对外保函不占用银行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
(4)《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将人民币内保外贷的境内担保人扩展到境内非金融机构。
(5)2014年5月,外管局推出跨境担保新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大幅度放松跨境担保,将审核制改为事后备案制,同时允许个人在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中担任担保人。
但是人民币跨境担保是否需要参照执行,仍然没有明文的统一说法。目前的口径仍然只是部分外管局窗口要求,多数仍然是参照外币到外管局进行登记执行,但人民币对外担保的担保人不能是个人。在外贷资金回流方面,人民币对外担保并不受外管局29号文的约束,相对宽松。尤其在当前的宏观背景下,根据最新发改委发布的企业外债登记规定即便是外币外债在回流方面也已松动。
因为最新的外币跨境担保也已取消额度控制和事前审批,所以即便人民币对外担保参考的是29号文的外币做法,对实际展业的阻碍并不明显。因此,央行和外管局关于跨境担保的不同看法目前看来影响有限。(www.daowen.com)
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人民币内保外贷的主体和外币内保外贷不同,最主要的依据为《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文)“五、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对外提供人民币担保。境内非金融机构对外担保使用人民币履约时,境内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人民币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履约款项也可由境内非金融机构使用其境外留存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支付”。该条款实际上是将银发〔2011〕145号文中规定的担保人从银行扩展到了非金融机构。
综上所述,人民币内保外贷的担保人只局限于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不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不包括个人。
如按照外管局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则所有形式的跨境担保仅分为三类:a.内保外贷(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b.外保内贷(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c.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如内保内贷)。从严格意义上讲,跨境担保不应该被分类为资金跨境的渠道之一,因为跨境担保管理的初衷是支持债务人在当地业务的发展,并不鼓励通过保函履约的方式最终形成跨境资金流动。跨境担保中形成的银行债务,其第一还款来源应该是债务人本身,而不应是保函项下的履约资金。如按照正规途径办理的跨境担保,从办理之初就确定将来会通过保函履约的形式归还境内/境外债务的,则有通过保函恶意履约来实现跨境资金转移的嫌疑。这样操作的结果:一是外管局会事后核查跨境担保的合规性,对存在问题的业务很有可能处罚企业及银行;二是对于银行来说有保函履约率考核的问题;三是对企业来说有外债额度和境外放款额度的问题,保函履约后企业需办理对内/对外债权登记,在归还履约资金之前不得再次办理跨境担保。为了规避跨境担保管理办法的要求,境内企业和银行往往通过全球授信、维好协议、流动性支持函、股权回购承诺等多种形式将跨境担保包装成非担保类业务,有跨境担保之实而无跨境担保之名,在表面上不符合外管局对于跨境担保定义的则不用进行跨境担保登记,而这样操作是否合规仍存在一定疑问。
表20 各类跨境担保情况
续表20
续表2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