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专利联营类型对反垄断行为的影响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专利联营类型对反垄断行为的影响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每项专利的实践会侵犯对方,专利A和B都处于封锁关系中。例如,在基因药物的研发过程中,一个小的生物制药技术公司所拥有一个有效的编码药物靶标的基因专利会使下游的制药公司将药物靶标开发成上市药物的任何努力面临侵权风险。反之,制药公司可以通过其拥有的生产工艺专利使生物制药技术公司将靶标最终转化为药物的努力面临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专利往往是高科技公司资产集合中皇冠上的宝石。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专利联营类型对反垄断行为的影响

从学理而言,企业面临更激烈的竞争时往往倾向于为发明申请更多的专利知识产权和由于监管或高进入成本的竞争弱化为现有企业的创新提供了保护,因此没有理由承担提交知识产权和披露其技术的成本。然而,专利反过来降低了市场竞争程度,因此很难在市场均衡中观察到专利与竞争之间的相关性。[22]欧盟委员会在一起对制药行业的案件调查中发现,一种药物存在1300项欧盟专利(专利集群),提交了近700起与仿制药公司提起专利诉讼的案件,由于一些创始公司采用了防御性专利策略而阻碍了竞争制药公司的创新之路,消费者获取创新药物的机会被延迟。[23]

基于同一行业的相关专利关系,专利技术可以大致分为障碍专利(blocking patents)、互补专利(complementary patents)、竞争或替代专利(competing or substitutable patents)、不相干专利(independent patent)和互不相关专利(unrelated patents)五种类型。如果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每项专利的实践会侵犯对方,专利A和B都处于封锁关系中。如果B的实践需要A的许可,但A不会侵犯B,那么A和B属于单向障碍关系。这通常对应于B在某种程度上改善A的情况,导致专利A与专利B部分重叠,致使改进专利B的实施将会落入基础专利A的范围,或者A可能涵盖研究工具或生产B所涵盖产品所必需的其他过程,改进专利B在没有得到基础专利A的授权时就无法进行其发明,基础专利A在没有得到改进专利B授权的情况下同样也无法实施。如果专利A和B涵盖了可以使用任何专利技术制作或利用的产品或流程,则它们可以相互替代。如果专利A和B既不是替代品也不是补充品,则它们是独立的。[24]如果一家企业生产产品N的过程中必须同时使用A、B、C、D四项专利技术和取得该四项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其中单独一项技术专利在未取得其他任何一个专利的授权的情况下都将变得毫无价值,该产品的生产也将无法进行,该四项专利技术即构成互补关系,相辅相成,彼此组合或结合使专利技术得以物尽其用,均对生产与之有关的产品或实施与其相关的工艺具有不可或缺性。在甲可以独立使用其专利技术A生产出产品甲A而乙可以独立使用其专利技术B生产出产品乙B时,如果产品甲A与乙B从功能、性能、质量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亦即具有在相关产品市场上的需求相互替代性,则专利技术A和专利技术B构成竞争或替代关系。与竞争专利技术可以生产在市场上相互替代的产品不同,不相关专利技术指的是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专利,是生产同一种产品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技术途径。[25]论者或谓障碍专利与互补专利相似,单向或双向封锁的专利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本身也是互补的,一项专利的价格上涨或其可用性的降低会降低另一项专利的价值,以至于对二者不加严格区分而统称为互补专利。究其实质,在专利权交易的技术市场上,不同于多项专利之间可以实现同一技术目标而彼此互不侵权的专利竞争(patent competing)或专利替代(patent substitute)关系,在专利之间构成障碍关系时,被牵连的专利只有获得对方的许可才可实施。与此相对照,互补关系的专利是在不同的发明者就一项大发明中的不同组成部分分别申请专利后形成的产物,不具有替代性,执行完全不同的功能,虽然能单独实施而无须获得对方的许可,但其可行的实施方式是基于两项专利的联合以完整实现某一技术功能,被许可人不可能择其一而弃其余以生产被许可产品的技术专利。欧盟2004年《关于对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的指南》第216条规定,如果两项专利技术都是生产产品或实施与该技术相关的方法所必需的技术,则其为互补性技术而非替代性技术。反之,如果任何一项技术的持有人都可以生产产品或实施与其技术相关的方法,则其为替代性技术。补充性和替代性技术之间的区别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清晰的,因为技术可能一部分是替代性的,一部分是补充性的。如果两种技术结合起来能产生效率,因此被许可人可能需要这两种技术,则这两种技术可被视为补充性技术,即使它们具有部分替代性。[26]多项专利需要作为互补品而非替代品联合使用时会出现阻滞性权利要求问题。例如,在基因药物的研发过程中,一个小的生物制药技术公司所拥有一个有效的编码药物靶标的基因专利会使下游的制药公司将药物靶标开发成上市药物的任何努力面临侵权风险。反之,制药公司可以通过其拥有的生产工艺专利使生物制药技术公司将靶标最终转化为药物的努力面临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

由于现代工业技术不断密集化,技术构成日益复杂化,现行专利体系的授权标准偏低,经营者对创新技术采取过多、过细的专利保护网,单个专利主导的时代已过去,相互重叠的知识产权越多,大量相关专利不断堆积使得在科学技术的攀登过程中需要借助的“巨人的肩膀”变成了“专利丛林”。专利往往是高科技公司资产集合中皇冠上的宝石。本不应受保护的技术资源在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篱笆内被围圈起来禁止入内,许多权利人都有权将其他人排除在公地之外,导致资源利用不足。许多厂商在研发新技术或新产品时举足触禁,不得不小心翼翼以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所谓“专利丛林”问题实为最早由经济学家安东尼·A.古诺(Antoine A.Cournot)提出的“互补品问题”(complements problem)。古诺从当时黄铜生产中的寡头垄断现象中发现,黄铜的两种生产必备原料铜和锌由A、B两家厂商分别垄断时,黄铜价格较之铜和锌由一家厂商垄断时更高,而黄铜生产者的利润更低。此时,单纯生产黄铜的厂商C最为被动,其黄铜产品的生产数量取决于A、B两家厂商的黄铜和锌的供给量,而同时作为垄断者的A、B两家亦无法决定黄铜的产量。古诺“铜锌双占”理论的基本原理是:当两种绝对的垄断相辅相成时,其中一种垄断非借助于另一种垄断而不能善于利用其产品,不能决定产品的价格水平。同理,如果一种产品或工艺存在分属于众多权利人的大量互补专利,同样会出现类似的低效结果。[27]假定N个专利权人集合起来的都是必要的互补专利,各专利权人独立授权相较于各专利权人结成专利池共同许可在生产成本上的加价百分比是后者的N倍。较诸开发新技术或新产品必须获得互补专利和障碍专利的单独授权,联合许可会给专利权人提供更大的收益且为消费者带来更低的价格,多家公司独立授权各自专利所获收益之和要小于联合许可所有专利所带来的收益。弗兰克·米歇尔曼(Frank Michelman)提出反公地理论(Anticommons Theory)后,米歇尔·赫乐(Michael Heller)和丽贝卡·爱森伯格(Rebecca Eisenberg)等人在探讨生物制药技术专利时指出,当众多行为者有权不受限制地使用集体财产(如农田或鱼池)而无权排除其他人使用该财产时,导致长期过度对资源的榨取,呈现出经典的“公地悲剧”;相反,如果某一产品或技术上的产权被严重分割,稀缺资源的拥有者有权排除其他人使用而自己也不能有效地利用该资源,将会阻碍经济资源的有效利用,形成所谓的“反公地悲剧”。该悲剧在于理性个体的独立行为可能造成从社会优化角度而言资源低消费的集体浪费。[28]在稀缺资源上拥有排斥权的人数越多,资源以社会最佳方式使用的可能性就越小。按照米歇尔·赫乐和丽贝卡·爱森伯格的研究,20世纪80年代美国《拜杜法案》(Bayh-Dole Act)改革后,由于政府资助的大学或研究单位对其研究成果申请专利保护而取得专利权,从事市场开发的企业不再能够对此免费使用,必须与突然出现的众多专利权人进行谈判、取得授权才能从事产品开发。而专门从事科研活动的专利权人缺少对市场的理解而高估自身的专利价值,太多的所有者拥有以前发现的权利构成对未来研究的障碍,导致生物制药领域的专利技术使用严重不足,诱发了“反公地悲剧”的产生。

在被称为“生物技术世纪”的21世纪,表达序列标签(“ESTs”)可以应用于构建基因组物理图谱、研究基因功能、药物开发、品种改良等领域,成为许多从事人类基因组开发的私人公司竞相靠专利“立桩圈地”的对象。EST是一小段DNA,对应于cDNA片段,通常可以作为搜索全长基因的有用工具获得专利。如果后来发现的全长基因是“新颖且非显而易见的”(即只要专利权人公开了全长基因的新用途),也可以获得专利。[29]但为了使用全长基因,专利权人需要首先获得EST专利所有者的许可。由于典型的EST长度仅为400个至500个核苷酸,且典型的基因长度为2000个至25 000个核苷酸,许多EST可以在同一基因上获得专利,因此使用该基因片段的许可协议可能出现困难。生物制药行业的交易成本高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禁止性的权利重叠和延展性许可协议(reach-through licensing agreements,“RTLA”)的障碍。生物制药技术公司虽然竞相获得基因和蛋白质组学研究的早期专利,往往导致权利重叠,但忽略了其为未来的下游开发和商业化创造了巨大的交易成本,从而创造了一个上游的“专利丛林”。[30]堆叠许可在下游开发者从上游权利持有者处获得许可时出现,并产生大量的交易成本。延展性许可协议允许上游专利持有人获得后续下游研究的知识产权,任何潜在的下游开发者都不得不放弃下游发现的权利,可能是销售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多个延展性许可协议与重叠且不一致的堆叠许可相结合,就可能会出现严重的反公地问题。[31]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言:“专利不是打猎的执照,不是对探索的鼓励,而是对成果结论的补偿(patent is not a hunting li⁃cense.It is not a reward for the search,but compensation for its suc⁃cessful conclusion)。”[32]避免这种“反公地悲剧”的方法之一是将分散的产权集合起来,交由单独的决策者进行控制。先进的技术缺乏专利制度保护将面临公地悲剧的风险,而专利制度的出现又使得先进的技术面临私地悲剧的风险。例如,如果对功能基因这样具有应用前景的新技术迟迟不给予专利保护,过度提高专利申请的门槛,就有可能挫伤人们前期研究的积极性,使得有利的资源条件得不到充分利用,也不可能继续进行使之产业化的后期开发。但如果专利丛林使继续进行后续开发的负担太重而无以为继,整个生物制药产业可能被葬送。专利制度的出现解决的是公地悲剧,而作为专利权资产组合的专利池的构建所要解决的是专利制度存在的私地悲剧。将一系列专利技术组合在一起,以“一站式打包许可”为显著特点,使得生产某种产品成为可能,堪称穿越错综复杂的专利丛林最有效的方式。正如卡尔·夏皮洛(Carl Shapiro)所言,如果专利池集合起来的专利是互补专利而不是替代专利,那么将有助于解决专利丛林和敲竹杠问题,而无垄断之虞。例如,两个互补的封锁专利劫持人同意将其专利放入池中,并以商定的专利费率共同许可。与两家公司的独立许可计划相比,因为独立许可会遇到古诺互补问题,联合许可将会给专利权人提供更高的收益,同时为消费者带来更低的价格。[33]阻碍型专利池与“垂直关系企业合并”大体相似。如果企业彼此拥有对方单独利用某一技术所需要的支撑性专利,且任何一方都无法通过独立开发避开对方所拥有的障碍专利,那么,此时企业之间的关系可以被视为完全垂直的关系。改良专利在不侵犯基础专利的情形下是无法使用的,将这类专利进行打包组建专利池并没有减少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假设专利池涉及的技术领域拥有成千上万的必要专利,这些必要专利又分散在多个权利人手中,如果专利池能够将这些必要专利中的大部分囊括其中,那么一站式许可这些必要专利的许可条款毋庸置疑具有降低检索及交易费用的效果。在很多情况下,在先发明发现与后续发明创造往往由不同的科研机构或商业组织所开发,纷繁复杂的相关专利技术、数量繁多的相关专利权人限制了交叉许可制度的适用空间,基因药品专利池的构建成为迫切之需。[34]2017年,美国专利技术管理公司(MPEGLA)宣布成立CRISPR-Cas9技术专利联盟(也称专利池),邀请各相关方将其专利工具提交给某个单一联合体以简化许可证流程,使得原先只能拥有“拼图中的一块”的专利持有者在成为专利联盟成员后能够获得更广泛的知识产权许可。这种基因药品专利池对其所含的各种技术进行“一站式许可”,缩减了分别与数个专利权人进行多次协商谈判的成本,[35]减少对许可协议的不必要的诉讼,[36]降低交易成本,限制许可费的总额,避免双重加价,避免专利权碎片化难题,确保基因药品的可及性。在未组成专利联盟的情况下,各企业均会竭尽全能保护其研发成果,避免自己的成果被泄漏出去。专利联盟专利池为技术信息的交换提供了正式的机制,而不是依赖商业秘密。这在生物制药技术领域特别重要,可使其成员之间就相关技术的咨询互相交流,有动机避免重复研发,更便捷地获取信息,充分运用有限资源。[37]当项目所需的每项专利必须单独获得个体专利所有者的许可时,最后一项必要的许可专利相对于其范围和技术优点更昂贵的情况并不罕见。因此,如果一个潜在的被许可人已经通过专利丛林并获得了所有必要专利的许可,那么最后一个专利权人对谈判具有独特的控制影响。使用专利池禁止一个专利所有者施加足够的权力来扼杀新的研发[38],在纾解、防止专利劫持和专利阻止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必要专利权人加入专利联营必须签署契约,承诺将其拥有的必要专利通过专利联营进行合理非歧视性许可。如果制造企业决定投资或者进行配套技术研发,可以从专利联营取得许可,而无专利劫持和专利阻止之忧。

尽管管理每个池的合同条款是针对所拥有的技术和专利量身定制,但所有的知识产权池都建立在权利人放弃其排他权的基础之上,旨在互相许可以及(或者)共同向第三方授予许可,通常具有以下两个共同特征:首先,专利池将专利合并为一个中央的独立实体。在许多情况下,该实体将成为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然后,该实体将许可出售给集合专利的组合,通常作为单一一揽子。其次,专利池建立了评估专利和用于划分通过许可收入产生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39]交叉许可安排为实现专利池的目标提供了一种机制,专利池和交叉许可安排允许阻止知识产权共同合并和许可。专利池往往与合并一样被视为旨在减轻高昂交易成本的垂直整合。[40]与专利池相反,交叉许可安排不使用中央实体来持有专利。相反,拥有重叠专利权的公司相互执行许可证,以获取彼此的专利技术。[41]例如,默沙东和葛兰素史克由于各自拥有数量较多的宫颈癌疫苗授权专利,保护范围互相交叉重叠,为避免在研发以及疫苗产品上市过程中出现专利纠纷,于2005年签订交叉许可协议,授权对方使用自己名下的专利,并在此基础上各自独立研发相关产品。通常,专利权人寻求进入这种交叉许可安排,以保护虚假专利免于诉讼。当交叉许可安排的设计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有缺陷的专利时,相互特许权使用费计划或其他限制可能会被纳入交叉许可条款。虽然它们在程序上有所不同,但交叉许可协议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反托拉斯分析目的的专利池。[42]专利联营实际上是综合运用了交叉许可的内部性与打包许可的外部性的特点,并不完全等同于专利的交叉许可和打包许可这两种纯粹的专利许可方式。[43]竞争法的角度观察,交叉许可和专利池可能是最明显的知识产权特有行为,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分享不同种技术的协议与许多非知识产权同等的交叉许可行为相似。例如,两家航空公司为了共同使用两个不同的机场,通过协议同意彼此可以使用对方的登机口、航站楼及其他地面设施。[44]鉴于上述各种竞争对手之间横向合作的目的与实际效果都是促进竞争的,因而容易得到欧盟与美国竞争执法机构的批准。[45]自从1856年产生世界上第一个专利池(美国的缝纫机专利池后),当需要多种专利技术来生产标准化产品时,各专利权人通常就会共同组建专利池。到19世纪90年代,专利池协议在美国俯拾皆是。对专利池的热衷,部分源于避免适用作为1890年《谢尔曼法案》部分制定的反竞争活动的限制的愿望。[46]MPEG-2技术标准出现之后,被竞争对手以违反《反托拉斯指南》为由控告至美国司法部,美国司法部作出的商业审查函(business review letter)认为MPEG-2技术标准的专利联营承诺平等进入,以同样的条件向所有的被许可人提供仅包括为了遵守MPEG-2技术标准所必需的互补性而非竞争性的专利,该专利联营的许可是非独占性的,未要求被许可人接受其不想要的多重许可,因此MPEG-2专利联营合法性获得美国司法部的肯定。

专利池当由生产产品所必需的专利组成。按照专利池许可对象的不同,可将专利池分为“开放式”专利池、“封闭式”专利池和“复合式”专利池。“开放式”专利池是指专利权人之间交叉许可并统一对外许可,且只要有符合条件的外在专利,就邀请该专利权人加入专利池。由于被许可者的数量直接影响着“开放性”专利池的绩效,因而“开放性”专利池必须不断地对专利技术弃旧择新,以保证专利池内的专利技术的先进性。在第三方基于被许可专利研发了新的专利与专利池的核心专利形成障碍关系时,“开放式”专利池对该第三方企业具有吸纳性和包容性。[47]“封闭式”专利池是指多个专利权人联合起来组建专利池,仅在入池专利权人之间进行交叉许可。在封闭型专利池内部,专利的相互交叉许可使用使得各专利权人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大打折扣,因为即使花费金钱和精力对专利池中原有的专利创新后成为一项新的专利,该项专利也将不能为专利权人带来任何经济利益。一方面,交叉许可模式所具有的许多特征使其成为一个创新的良好平台;另一方面,交叉许可交易的形式已经不再局限于“封闭的”合作经营的传统模式,且合作双方都负有严格的“竞业禁止”的义务,彼此承诺不会向对方的研发活动提起侵权诉讼。[48]事实上,这与交叉持有股票所有权的效果很相似:拥有竞争对手公司股份的公司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将不再激烈,因为竞争会伤害到竞争对手,这样该公司持有的股份价值也会受损。因此,作为类似的问题,只审查交叉股份持有而忽略交叉许可的审查是几乎没有意义的。[49]“复合式”专利池是兼具“封闭式”和“开放式”特点的专利池,第三方接受专利池就是接受了多个专利的组合。(www.daowen.com)

各专利之间彼此的需求程度与对市场竞争的正面效应成正比,需求度越低,则对竞争的扭曲度越低。竞争专利、障碍专利、互补专利三类性质的专利的彼此需求程度强弱不同,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差异明显。替代专利之间是竞争关系,而互补专利之间是合作关系。专利池的构建则无疑会使替代专利之间的竞争关系减弱而形成垄断,使互补专利之间的合作性关系加强而提高效率。在技术市场上存在互补型专利池的单纯事实并不足以终局认定成员之间竞争关系的有无,[50]但只要池内的专利本质上是充分互补的、专利池是效率增强的,便可认定不具有竞争关系。互补专利的单独授权并不能具有实际使用价值,也不存在独立的市场。专利联营如果将一站式许可的专利限定于互补专利,那么技术交易市场上既有的竞争关系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互补专利打包许可是基于产品生产技术上的必要性,可以产生方便作为产品制造商的被许可人、保证消费者的安全等正面效应,避免单独许可下无法单独使用的不利后果。专利联营只有将替代专利严格排除在外,贯彻专利互补主义,才能避免技术交易市场上出现垄断。

技术革新具有累积效应,改进专利的实施只有在使用基本专利的情况下才可能实现,而改进性专利基于其先进性会削弱乃至灭失基础性专利的实用价值,故而改进专利与基本专利作为障碍专利组成的专利搭售可以消除专利实施的法律障碍,其反竞争性一般较弱。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单向阻碍还是双向阻碍,由于阻碍性专利不能相互替代,即使他们被直接用来实现同样的功能也不是相互竞争的,因此障碍专利联营本身不存在垄断风险,往往具有促进经济效率的效果,不需要被反垄断法规制。[51]只有在专利联营的管理者利用联营实施不正当行为时才会被反垄断法所规制。故而,美国学者史蒂文·C.卡尔松(Steven C.Carlson)认为,假设专利联营中的所有专利都是相互阻碍的,并由此推出被许可人必须获得联营体内所有专利的授权才能发展这项技术是值得商榷的。假定专利联营由一个基本专利X和两个从属专利Y、Z组成,从属专利Y、Z分别从两个不同的方面对基本专利X进行改进。X与Y、Z固然都互为障碍专利,但Y与Z并不互为障碍专利。由于不同的被许可人会有不同的需求,一些被许可人可能需要开发同时包含X、Y、Z专利的产品,但也有些被许可人所需的技术仅涉及X、Y或X、Z组合中的一个,不能想当然认定所有潜在被许可人将需要同样的专利权并由此推断该单一的专利联营体可以以整体形式授权给所有被许可人。[52]当消费者只需要原专利而不需改进专利的情况下,对这类专利联营的许可协议进行具体审查就具有必要性。如果存在将二者进行捆绑强制许可的情况,就会限制被许可人选择的自由产生搭售,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

若干专利具有竞争性关系时,获得其中一个专利权将会消除或至少显著减少对其他专利的需求,降低一个专利的许可费最终会导致对其他竞争专利需求的降低。具有足够可替代性的专利池是反竞争的,会消除专利之间的竞争,允许成员公司以牺牲专利用户为代价来增加利润,对消费者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专利池的成员资格通常仅限于被认为对该池“必不可少”的专利。[53]专利联营如将替代专利包括其中,一站式许可这些替代专利将减少技术交易市场上既有的竞争关系。[54]随着专利池中替代专利比例加大,其整合价值下降,出现专利阻滞的可能性减少,共谋和市场支配的风险加大。专利池被专利权人用来作为存放失效或无效专利的安全港,既为无效专利的进入大开方便之门,又使无效专利的退出困难重重,并能使无效专利经营者有机会在大量合法专利的掩护之下骗取被许可人的专利费,轻而易举地获取可观的经济利益。专利联营集众多专利于一体,良莠不齐在所难免,使无效专利或者可能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在池中鱼目混珠、滥竽充数,规避针对无效专利的诉讼风险。技术联营的产生必然意味着要对联营技术进行共同销售。技术联营在纯粹或主要是由替代性技术构成时,则等同于订立了固定价格的卡特尔协议。在池中集合替代或竞争专利可能导致许可费用高于不存在联营时的水平,因为被许可人并没有从这些替代性技术之间的竞争中受益。专利池在仅为必要专利组成时不会减少竞争;相反,其通过允许一个领域的许多经营者能够在彼此平等的基础上获得技术,继续在市场中竞争包含该技术的下游产品。[55]美国司法部认为:“包含替代专利的专利联营有可能为许可人联合定价推波助澜,最终抬高实施这些专利的产品及服务的价格。”[56]

当专利池参与者之间构成竞争关系时,很有可能通过专利池的方式相互妥协、共同控制价格,或者在他们之间进行市场划分,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例如,1992年构建的激光视力矫正眼科手术专利池就因为产生反竞争问题而受到调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该专利池中的专利是竞争的关系而不是互补的关系,其作用是消除眼科手术市场中的竞争。专利池中的两家公司必须同意解除将其专利授权专利池以外的限制,并且最终于1998年解散专利池。[57]按照欧盟竞争法,如果专利池内是互相替代的技术,无疑消除了这些类似技术之间的竞争,被许可人不能从这些技术的相互竞争之中获益,其支付的许可费可能高于竞争情况下的水平。因此,欧盟委员会认为专利池内含有替代技术会限制技术间的竞争,形成捆绑许可;如果专利池主要由替代技术组成,实际上就是竞争者之间的价格联盟。

作为一个普遍原则,欧盟委员会认为,如果联营仅由必要专利且必然是互补专利构成,则设立此类联营通常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之外,而无须考虑当事方的市场地位。反之,含有替代技术的专利池结池协议构成对《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的违反,尤其是完全或实质上由替代专利技术组成的联营等同于竞争者间的固定价格卡特尔,不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3款的豁免之列。如果专利池里包含非必要但又是补充性的专利,则存在着排斥第三方技术的危险性,因为被许可人所支付的许可费既然已经覆盖了整个技术包,一般就没有动力再去选择池外的替代性技术;如果含有非必要技术的专利池在相关市场上占据显著地位,就有可能要受到《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的挑战。[58]

在1982年欧盟本土出现的最早涉及专利联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的“萨洛拉诉广播权利益共同体案”(Salora v.IGR Stereo Television)中,德国的电视机信号传输和接收装置的生产厂商所组建的广播权利益共同体(The Interessengemeinschaft für Rundfunkschutzrechte,IGR)的专利池,将其成员所拥有的立体声接收装置的德国专利集合起来对外进行许可,生产立体声电视根据德国的标准必须使用广播权利益共同体的专利,但广播权利益共同体由于对非成员的许可附有时间或数量上的限制,芬兰电视机生产商萨洛拉公司在德国销售产品受阻。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应该是开放性的,并认定广播权利益共同体专利联营歧视性拒绝许可违反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6条。在欧共体委员会威胁要进行强制许可的压力下,广播权利益共同体主动接受欧共体委员会的调查意见向非成员开放。[59]在2002年对3G专利平台(3G Patent Plat⁃form)[60]的审查中,不同于美国强调3G专利平台所包含的必要专利的审查,欧盟注重不同专利平台间的竞争以及平台内部必要专利与外部必要专利之间的竞争。欧盟委员会最终附条件地批准了3G专利平台,所附条件包括:每个联营许可协议应仅限于必要专利;联营协议不应封锁相关的或下游市场的竞争;联营许可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进行;竞争性的敏感信息不应被交换;联营不应强迫3G制造商为其并不需要的专利付费;联营不应阻碍移动通信领域的研发和创新。委员会同时强调,对3G专利联营的批准不是不可推翻的或是无条件的,欧盟委员会在事实或法律环境发生显著变化时有权重新评估3G平台计划,所附的这些条件清晰表明了委员会对专利联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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