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专利联营许可的滥用行为类型学分析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专利联营许可的滥用行为类型学分析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益性专利池不可能被称为“专利联营”。专利联盟的成立以专利联盟所有成员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为前提,法律个体独立性的丧失意味着专利联盟存在基础的丧失。专利联盟以相应的专利池为载体,以联合协议为依据,对专利池中的专利权享有普通许可实施权、市场管理权、利益分享权等。专利联盟的成员是专利权人,专利池的组成部分是专利权;专利权人支配专利权,专利联盟支配专利池。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专利联营许可的滥用行为类型学分析

专利池(patent pool)在我国法学界又被称为专利联盟(patent alliance)、专利组合许可或专利联合许可、专利集管或专利集中授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权人达成的关于专利的协议约定相互之间交叉许可或者共同向专利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授权许可使用专利的专利联营组织,或者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权人组成的专利联合体。张平认为,“patent pool”通常被直译为“专利池”。“专利池”虽然也有集结专利的意义,但缺少企业联合经营管理专利的意义,将“patent pool”翻译为“专利联营”更为恰当。[1]但笔者认为,专利池的概念不能与专利联营相混淆,专利联营主要是商事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而专利池并不单纯包括商业性专利池,也包括公益性专利池。公益性专利池不可能被称为“专利联营”。当然,公益性专利池应该属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因为其不作为经济主体从事商业竞争,在这个意义上,在反垄断法关注的视域中,专利池可以仅仅指称专利联营,两者彼此替代并无不可,甚至“专利联营”相较于“专利池”的称谓更明确地揭示了这种联合许可形式与反垄断之间的紧密联系,但在专利法领域,仅仅以专利联营为考察对象无疑是不全面的。专利联营在欧盟被称作“技术联营”(technology pool)。欧盟委员会2004年公布的《关于对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条的指南》将技术联营定义为“两个或多个当事方将一揽子技术组合许可给联营贡献者及第三方的协议”。[2]在欧盟,技术联营的概念既包括双方或多方同意将各自的技术集合起来并将其打包许可的协议,也包括双方或多方同意对第三方许可并且授权他许可该技术包的协议。

专利池与专利联盟可以互用,但两者也存在一定区别,非同一概念。专利池是两个或多个专利权的资产组合,专利池的所有者组成联盟;该联盟是同一行业中的若干企业以专利权为基础,通过订立联合管理协议而将其专利权集中到一起的正式或者非正式联合组织,目的是方便专利权之间的相互许可或统一向第三方许可。专利联盟是由多个专利权拥有者为了能够彼此之间分享专利技术或者统一向外进行专利许可而形成的一个联盟组织。专利联盟的成立以专利联盟所有成员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为前提,法律个体独立性的丧失意味着专利联盟存在基础的丧失。专利联盟以相应的专利池为载体,以联合协议为依据,对专利池中的专利权享有普通许可实施权、市场管理权、利益分享权等。专利池被专利联盟所拥有,专利池的许可由该联盟共同受理,也可以由其中的一个权利人受理或由某第三方组织受理。易言之,专利池的本质乃是基于协议成立的专利权的集合体,专利联盟是池中专利权所有者的集合体;专利联盟是主体,专利池是客体。专利联盟的成员是专利权人,专利池的组成部分是专利权;专利权人支配专利权,专利联盟支配专利池。[3]专利池与知识产权结算中心(IP clearinghouse)的目的虽然都在于解决因知识产权激增而产生的经济效率低下问题,但知识产权结算中心就像技术市场中在IP所有者和IP使用者之间的中间人一样,其范围比专利池更广泛,通常由第三方组织管理而不是由一个或多个成员管理,往往具有独立的目标。例如,生物/制药技术信息交换中心可以提供生物/制药技术专利数据库,并允许搜索和识别知识产权所有者,促进许可和负责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以及代表专利持有人监督使用。[4](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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