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究竟是怎样触发了艾司唑仑药品案中的特殊协同行为?

究竟是怎样触发了艾司唑仑药品案中的特殊协同行为?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垄断协议具有显著的反竞争性,历来被各国反垄断法所严令禁止,由此形成的相关规则体系构成了现代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4]因此,本案可谓是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并予以处罚的第一案。此案的认定也昭示着往后诸多的疑似价格协同行为很有可能被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由此也产生了反垄断法和价格法之间的衔接、分工与协调的问题。

究竟是怎样触发了艾司唑仑药品案中的特殊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具有显著的反竞争性,历来被各国反垄断法所严令禁止,由此形成的相关规则体系构成了现代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依据中国《反垄断法》之规定,垄断协议除了包括典型的协议、决定之外,还包括协同行为。随着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能力不断增强,“赤裸裸”的协议型卡特尔和决议型卡特尔被发现的风险日益增高,竞争法规避意识逐渐增强的经营者更“青睐于”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的协同行为。“反托拉斯消灭了正式卡特尔,但是,这没有解决问题,一些卡特尔转入地下,变成一个固定价格的秘密共谋;另一些情况下,互相竞争的销售者也许不需要进行通常意义上的共谋就能在定价方面进行合作。”[1]与划分市场、限制产量等内容相比,限制价格更容易形成以及维持协同行为。很多国家的相关案例也显示,价格协同行为是协同行为的主要形式,需要予以重点关注。[2]

2016年7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在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和艾司唑仑片剂市场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3]本案中,经营者之间并没有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或存在任何决议,但发改委调查认定,三家企业通过会议、见面、电话和短信等方式进行了沟通交流,达成了联合限制竞争的共识并实施了相应行为。[4]因此,本案可谓是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并予以处罚的第一案(以下简称“艾司唑仑药品案”)。依照该案的认定标准和规制逻辑,此前备受公众关注的“惠氏奶粉涨价案”“联合利华涨价案”“航空公司涨价案”“国有银行涨价案”等似乎都披有“协同行为”的外衣,但在当时都是依据《价格法》来予以处罚的。此案的认定也昭示着往后诸多的疑似价格协同行为很有可能被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由此也产生了反垄断法和价格法之间的衔接、分工与协调的问题。此外,价格协同行为很容易与寡头间的价格协调行为、经营者间的价格跟随行为等混淆。但是,如果后者是市场主体基于独立的商业判断而作出的,乃免于反垄断法之处罚。(www.daowen.com)

综上,如何实现对价格协同行为的合理界定和有效规制?如何刺破面纱,区分合法的价格平行行为和违法的价格协同行为?如何在规制价格协同行为和保障企业的自主定价权之间廓清界限?如何衔接反垄断法和价格法在处理疑似价格协同行为方面的功能?诸类问题在“协同行为第一案”之后都会接踵而来,需要研究予以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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