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正确界定共享经济之外,对共享经济进行类型化的作业,对于监管政策的设定也具有重要意义。很多学者尝试对共享经济进行分类,但是依据的标准有所不同。蒂姆·托伊布纳指出,常见的类型划分标准包括市场交易结构、共享的产品或服务类型、产权的转移等。[13]有学者以“产品或服务类型”为标准,对共享经济进行类型化,其中波兹曼和罗杰的类型化得到了一些国内学者的肯认。他们将共享经济分为三类:产品服务系统(以共享使用权为特征,如Zipcar),再分配市场(以二手物品的再循环为特征,如eBay)以及生活方式的协作(如Airbnb)。[14]还有些学者以“市场交易结构”为标准,例如朱丽叶·斯格尔将共享经济分为两种类型:P2P模式(peer-topeer,又可以进一步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子模式)和B2P模式(business-to-peer,又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子模式)。[15]但是国内一些学者主张共享经济应当被限定于P2P模式,学者刘根荣的观点就极具代表性。他认为共享经济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涉及个人闲置物品出租,如Uber、Airbnb、滴滴顺风车;另一类是个人所拥有的生产要素(如资本、土地、技术以及时间等)之间的分享与合作,如春雨医生、P2P网贷、众筹融资等。[16]按照这种局限于个人对个人、点对点模式的分类,共享单车这种B2P模式就不属于共享经济,其只是现代互联网技术支持下的一种智能分时租赁模式,与传统自行车租赁没有区别。这就会造成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在共享单车行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共享单车却被众多学者排除在共享经济的范畴之外。
实际上,盖伊·罗福等学者指出非专业性的P2P模式只存在于共享经济早期阶段,并称其为纯的(pure)共享经济。随着共享经济的逐渐成熟,其往往会吸引大量专业性的供应商加入平台。[17]非专业性的产品服务提供者与专业性的产品服务供应商之间的界限变得愈来愈模糊,也意味着B2P模式和P2P模式之间难以实现泾渭分明的分割。结合目前的商业实践来看,很多大型共享平台已经不再单纯地提供中介撮合服务,往往同时也提供产品或服务。例如,滴滴出行已经推出了自营车业务与其他的私家车主进行竞争。这种商业策略也是容易被理解的,因为如果平台公司能保证在市场一边提供稳定充足的供应,那么就能在市场另一边吸引更多的用户,但这也导致B2P模式和P2P模式之间的划分更不清晰。再者,共享经济不仅仅是停留在消费阶段的共享,一些大型制造企业逐渐通过共享平台来实现对自己过剩或闲置生产要素的分享。凯思琳·斯托克斯等学者更提出除了P2P和B2P模式外,B2C(business-to-consumer)、B2B甚至是C2B模式都应该是共享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18]因此,继续不合时宜地将B2P等模式排除在外,不仅使得这部分未来共享经济真正的主力军无法得到有效监管,也与“共享”的哲学理念相背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B2P等模式下自身也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共享平台进行纵向合并时,会引发一定的竞争关切。因为纵向整合能让共享平台稳定控制市场一侧的服务供给,这在无形之中会大大抬高进入市场的成本。如果潜在进入者无法掌握相同规模的供给,就无法吸引市场另一边的用户。同时,纵向合并还容易助长歧视性行为。(www.daowen.com)
此外,还有论者考虑到了共享经济挑战者和传统的市场在位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竞争程度的不同,将共享经济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完全没有线下竞争者的新兴服务形态,如谷歌图书、共享单车系统等;另一种是存在传统线下竞争者的服务形态,这意味着新兴服务和传统服务之间需要进行竞争,如互联网专车、P2P借贷、Airbnb等。[19]这种分类存在过于绝对化的问题,因为即便是对传统自行车租赁行业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共享单车,也依然需要面对线下竞争者的挑战。一些线下自行车厂商通过产品性能、外观设计等方面的改良,依然能保持竞争力。不过,这种类型化仍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因为其注意到了新兴共享经济与传统经济之间的竞争博弈。应当明确,共享经济不仅是一种创新经济,更是一种竞争经济。共享经济的定义或分类都不能忽视其“竞争基因”。对共享经济的监管不能只关注到其创新的价值面向,而忽视了其在竞争方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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