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规范分析的角度看,中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项明文规定禁止“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这与2013年《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重叠。有学者认为这是由于理论认识上的局限而存在的简单重复的立法瑕疵,[24]亦有学者指出现实中立法者不可能以完备的逻辑和最大的善意来制定法律,这种重叠是一种可以理解的“立法疏漏”。[25]那么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不是简单的立法纰漏?是立法者无意犯下的错误还是有意为之的安排?要回应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探明立法者原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一方面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另一个方面,即市场竞争角度看,构成了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种侵权行为引起了两个法律后果,所以这种行为既在商标法中规定,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26]“前者是从保护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角度规定的,后者是从免于公众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注册商标的商品相混淆,避免消费者上当受骗,维护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利益的角度规定。”[27]毋庸讳言,重叠立法并不是立法疏漏。
从案例实证分析的角度看,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判定商标侵权时,并不排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法院认为商标侵权的认定并不妨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独立判断,认可对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甚至是单独)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做法。例如,在“李某瑞与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李某瑞假冒“顾地”注册商标的行为引起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合评价。该案的亮点在于广东伟雄公司等仅仅选择向李某瑞等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李某瑞则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而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但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瑞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侵害商标专有权诉讼或不正当竞争诉讼,广东伟雄公司等仅选择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的做法并无不当,该案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间任意选择。[28]综上分析,大致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立法和部分司法实践采纳的是“竞合论”,商标法并不排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www.daowen.com)
需要注意的是,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处罚。但是,该条款也只是明确了商标法在处罚依据适用上的优先性,并不能由此推导出“商标法排斥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结论。正是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可以适用,为了避免当事人因为一个行为接受两次处罚,才规定在最终的法律处罚方面转致适用《商标法》。转致适用不等于排他适用,转致适用的前提恰恰就是存在法律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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