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贯通论:程序差异及历史传统引发的瑞典模式影响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贯通论:程序差异及历史传统引发的瑞典模式影响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举证的难度差异是导致这种程序上不同的原因。行政程序在反垄断法中具有压倒性的实际意义,其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历史传统。这种颇具瑞典特色的竞争法实施程序模式对于后来欧盟竞争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贯通论:程序差异及历史传统引发的瑞典模式影响

按照广有市场的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性质在很大程度上是私法,而反垄断法主要涉及公法执行机制。然而,在北欧各国,即使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也是公法实施方法居于优先的。在反垄断法中,行政执法的显著优势在实践中显而易见,不过私人执法至少在理论上的可能性比比皆是,不正当竞争的丰富私法经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有效地迁移使用于反垄断法领域。反垄断法必须调查有关企业是否在市场上占有主导地位。这些问题基本上需要从受影响的企业获得确凿的市场信息。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需要识别相关市场,进而将会导致相当大的费用和经济专业知识。反垄断当局有必要的调查权,但在民事诉讼中私人诉讼者却一般不能这样做。按照主流观点,不正当竞争的证据比较容易获得,秘密卡特尔的揭露对于个人而言几乎是力所弗逮。举证的难度差异是导致这种程序上不同的原因。但在许多案件中,关于举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差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存在可能很难被证明的秘密措施,如员工的不正当猎头或工业间谍活动。另一方面,许多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是众目睽睽的,例如拒绝供应或价格剥削。在这种情况下,所遇到的困难不是举证,而是事实的法律评价。行政程序在反垄断法中具有压倒性的实际意义,其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历史传统。因为在欧洲,与美国相反,反垄断侵权的起诉完全被委托给公共当局,而不是委托给私人申诉者,没有发展出私人反垄断法文化[78]事实上,在欧洲大多数国家的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的法律,都按照完全不同的路线发展。虽然他们都密切关注于相交叉的重要领域,但其执行机制明显不同。在欧洲范围内,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行政执法机制。在这一点上,在执法行政机关到现在为止一直占主导地位的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会非常接近于反垄断法。如果资源充足的公共当局可用于执法,诉诸民事诉讼的申诉者将减少,成功索赔的要求被提高。如果目的是寻求加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验应密切关注。

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必须相互配合才能够切实维护好市场竞争秩序。一方面,以预防和制止垄断、保障市场自由竞争为目标的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提供了必要前提条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自由竞争。如果没有自由竞争,经营者就不存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就自然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如果只反对垄断而不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就会滥用自由竞争权利,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随意侵犯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或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功能的扩大,纯粹私法构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全依靠当事人提起诉讼、自行救济的框架束缚下,实际上已经无法对牵涉到的所有法益提供恰当、周全的保护,公权力的介入也就成为必然。德国联邦政府曾在向参议院提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草案中第27条第1项中规定了联邦卡特尔厅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运作的,在法院作出决定以前与之咨询沟通,提出处理建议。如此一来,就沟通二法的运作而言,由反限制竞争法的主要执行机构卡特尔局承担桥梁的作用,整个规范竞争秩序的法律体系目的冲突显然可以得到较好的协调。有鉴于此,一些学者认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合并立法模式更便于设置一个统一的竞争执法机构,以达到统一执行竞争法的目的。比尔斯特和科瓦尔在其合著的《竞争法》中开宗明义:“竞争法基本上乃为市场法。”(le droit de la concurrence est pour essence un droit de marché.)[79]乌尔夫·伯恩尼茨在《市场法:市场立法发展和原理的比较研究》[80]一书中认为,德国竞争法的概念实际上已经过度膨胀,一个超越企业竞争关系放眼市场全局的“市场法”适合于现实经济环境的需求。国家、企业家、消费者等各种利益的权衡在市场法中名正言顺,竞争、合作、计划等各种制度的协调也可以很自然地被包容其间。揆诸北欧国家,“原本都有保障商业善良风俗的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也都立法保障自由竞争制度,并通过了限制竞争立法。消费者运动席卷北欧后,北欧各国经过深入研究,决定放弃保护个别企业单独的不正当竞争法,而以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中心重新整合有关国家、企业、消费者的各种市场行为规范”。[81]以瑞典为例,其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经济竞争政策将自由竞争与消费者利益等价值取向密切绑定,市场法结构包含规范不正当市场行为法、反限制竞争法以及其他保护消费者的单行法规,而1970年通过施行《市场法院组织法[82],使得实体法上的市场法概念得以在程序法中落实。在具有监察专员制度悠久历史的瑞典,营业自由保护官和消费者保护官俨然成了“公民权利的保护者”,前者负责限制竞争问题,后者负责不正当市场行为以及不公平契约问题,而市场法院则对涉及市场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的各类诉讼均有管辖权和终审权。这种颇具瑞典特色的竞争法实施程序模式对于后来欧盟竞争法产生了重要影响。(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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