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竞合及优势地位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竞合及优势地位行为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存在诸多交叉之处,价值判断殊途同归,造成二法的竞合。与此相对的观点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先行”禁阻符合“效能竞争”的卡特尔法事实的、可感知的竞争损害特定行为方式。这涉及请求权竞合。获得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不正当的优势地位的行为,诸如通过欺骗、贿赂竞争者的职员以及违反法律或合同而取得非法微型垄断地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意义上就是不正当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竞合及优势地位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存在诸多交叉之处,价值判断殊途同归,造成二法的竞合。这种联系根源于不正当竞争与垄断在经济生活中互为因果的关系。有学者声称,任何一种不公平竞争或不公平交易包含可能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元素。[36]一方面,垄断是竞争高度激烈化的结果,常常也是不正当竞争追求的目标和必然结果;垄断一经形成,又会限制、抑制竞争的开展,导致更严重的不正当竞争,刺激、加剧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运用,使竞争呈现更加复杂的局面。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恶化竞争,进而产生垄断,存在着转化和因果关系。因此,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常常结合在一起,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实质上都是妨碍竞争的行为。一个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对于其他企业的竞争自由造成某种程度的限制。反之,一个企业非法限制竞争自由的行为,也会对其他企业构成某种程度的不公平竞争。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8年审理的“联合导线管案”(Allied Tube&Conduit Corp.v.Indian Head Inc.)为例。被告是一家钢制导线管生产商,也是标准制定组织全国防火协会(NFPA)的会员。该协会为市政建筑与安全制定标准,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力,全美许多市政府几乎将这些标准援用为本辖区的建筑与安全守则。建材生产商的产品如果不能被协会纳入标准,即被事实上排除在市场之外。原告印第安纳海德公司推出了一种以聚氯乙烯(PVC)为材料的创新型软塑料导线管并就此取得专利。这种导线管相较钢制导线管优势明显,价格更便宜,操作更简单,可以用刀切割,使用黏胶连接,且由于使用非金属材料,与暴露的电线接触时不会造成短路。涉案反垄断争议在于,联合导线管公司及其共谋者向该协会标准制定委员会塞进大量人员,表决反对把该新材料导线管纳入标准。联合导线管公司成功地赢得了这次投票,但随后发起的反垄断诉讼暴露了这一阴谋。涉案卡特尔通过这种方式成功地延缓了竞争对手导线管进入市场的时间,但并未将其完全从市场上排除。[37]在本案中,导致反托拉斯法责任的并不是某组织成员说服标准制定委员会拒绝潜在的竞争技术这一事实本身,而是该组织成员为实现此目的的不正当手段,[38]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难分难解。

市场竞争参与者的行为,如果其结果造成竞争限制或有限制竞争之虞,而其手段、目的又违反了善良风俗、商业伦理,则二法可能同时适用。特别是价格歧视、搭售安排、维持转售价格等限制性商业行为,其往往是垄断集团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攫取超额利润的手段,因此一般认为它们具有垄断的性质。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些行为本身也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其结果或者是不正当地促销自己的商品,或者形成了作为购买者的批发商、零售商之间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例如,市场参与者的障碍,尤其是竞争对手,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竞争和反垄断制裁的两个法律后果。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受诸如卡特尔影响的违反竞争秩序的不公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反反垄断法的。由是言之,违反竞争的秩序规则主要涉及不公平竞争。在这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之间的一些协同关系已经昭然可见。反垄断法的主旨是针对可能破坏或颠覆自由竞争体系的任何安排,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纠正在进行的竞争较量中不公平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保存冲突,让所有竞争对手都在这种竞争自由不得以不公平的手法滥用规则下各展长技。当然,禁止不公平竞争和旨在确保自由竞争的法律原则可以同时适用。一个妨碍竞争的行为可以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后果也导致反垄断制裁。在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中,被质疑的活动可能会受到两个法律的规制,但基于不同的原因。例如,具有明显的垄断意图的抵制按照卡特尔法是非法的,但与此同时,如果具有诽谤或歧视等违法行为的额外元素,也可能构成对竞争对手不公平的攻击,构成地道的不正当竞争现象。卡特尔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竞合可能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事实同时满足卡特尔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构成要件,或者一种事实不符合卡特尔法构成要件的所有特性,但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管辖。行为同时符合卡特尔法和(独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构成要件,便出现请求权竞合,特别是因为卡特尔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不是相互矛盾的。但意见分歧在于,是否违反卡特尔法的行为也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起诉?在德语国家法学界,卡特尔法规范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排除作用”的观点排除了卡特尔法评价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而得以贯彻的做法。与此相对的观点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先行”禁阻符合“效能竞争”的卡特尔法事实的、可感知的竞争损害特定行为方式。按照主流观点,只有存在特殊的基于不正当性的情况,这样的法律适用才是被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相关事实在卡特尔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中没有被考虑以及其考虑按照规范的评级不能被否定。对是否属于这种情况,需通过卡特尔法规范的解释加以确定。[39]费肯杰在《经济法》第二卷中指出:一般经济法的实践尤其以所谓三组规范的竞合冲突著称。除此以外,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在归属法律特别是)工业产权保护三个法域的基本价值相互影响。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在抵制或歧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工业产权保护对被保护商标的不正当使用都会发生竞合。这涉及请求权竞合。[40]正如垄断和其他竞争限制现象损害了自由秩序一样,通过错误运用自由而形成的不正当的优势也会损害自由秩序。获得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不正当的优势地位的行为,诸如通过欺骗、贿赂竞争者的职员以及违反法律或合同而取得非法微型垄断地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意义上就是不正当的。

低价倾销、联合抵制、差别待遇等行为同时具备限制竞争与不公平竞争性质,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容。例如,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这一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因为其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不具有合理性,但当行为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而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那么这一行为即可被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受到反垄断法的管辖。不过,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立法背景、国情等各异,同一行为有的被归诸反垄断法调整范畴,有的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有的则在两法中同时予以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美国等一些国家中可能属于反限制竞争法范畴的一些领域,是作为“卡特尔法的替代者”而起作用的。这两个法域之间的界线并非犁然清晰。所以,对照《反限制竞争法》保护目的,关于是什么竞争利益的调整真的可以被视为“标准”这一问题,彼得·乌尔默关注占支配地位的市场经营者行为绩效,试图加以确立“妨害的不当性”有关的规范性价值判断的“一般性标准”(generalisierungsfahige Maßstabe)。[41]此即“非绩效竞争”(Nichtleistungswettbewerb)的理念。[42]“非绩效竞争”的概念将竞争行为分为三类,即“绩效竞争”“非绩效竞争”以及“妨害竞争”。与“绩效竞争”不违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中提到的“善良风俗”原则不同,“妨害竞争”的措施通常带有“不正当”(Unlauterkeit)的瑕疵。相反,如果“非绩效竞争”的框架内的行为当然是不正当的,那么当然也不公平。相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公平竞争和不公平竞争之间的边界线,将被放置在灰色地带“非绩效竞争”的一部分。[43]

以差别待遇为例,在实践中,差别待遇主要表现为价格歧视,即根据顾客对价格不同的敏感程度因人而异,采取一物多价的逐利手段,“看人下菜碟”,从而不同的买者为取得相同的商品及劳务所付出的实质代价高低悬殊。差别待遇本身如同由于差别待遇所形成的歧视价格一样扑朔迷离,包括障碍的事实和区别的事实;既包括主动的歧视,也包括自我放任的歧视或者说被动的歧视;既可能是竞争手段本身不公正的行为,也可能是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其往往成为垄断者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攫取超额垄断利益的手段,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这种行为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日本于1947年通过《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后几经修正,最新一次于2005年通过。该法第2条第9项第6款规定:“本法所谓不公平之交易方法,系指下列各款之行为,经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足以妨碍公平之竞争者:对他事业人为不当之差别待遇。”[44]日本有关交易歧视行为学说将差别待遇归于“不公平竞争”的概念之下。1982年在长期执法实践的基础上所发布的《不公平交易方式法》一揽子认定了16种不公平的交易方式,其中就包括差别待遇。与此参互比较,美、德两国则在反垄断法中规范差别待遇行为。美国对此种行为的规范首见于1908年颁布的《鲁宾逊-帕特曼反价格歧视法》和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鲁宾逊-帕特曼反价格歧视法》第1条指出:“从事商业的人在其商业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对同一等级和质量商品的买者实行价格歧视,如果价格歧视的结果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对商业的垄断,或妨害、破坏、阻止同那些准许或故意接受该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者是同他们的顾客间的竞争,是非法的。”在德国,关于差别待遇的规范见诸《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45]欧盟竞争法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一样,均将企业差别待遇行为置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下,视为滥用市场经济力形态之一,故其规定特别强调控制市场的企业联合或团体,无正当理由所为的差别待遇行为方具有可罚性;而日本、美国皆无对行为主体强势地位的要求。根据美国司法判例,价格歧视被分为“第一线竞争”(primary line competition)中的价格歧视和“第二线竞争”(secondary line competition)中的价格歧视两种。前者指的是制造商或卖主在各个市场分别以不同价格销售其产品,并选择其中一个特定市场低价销售,以挤垮该市场的竞争对手,即掠夺性定价。后者指的是各销售商或买主通过补贴形式以不同价格销售所购产品,从而影响了竞争。[46]掠夺性定价政策为了消除竞争对手以一个不合理的低价销售,根据《鲁宾逊-帕特曼法》第3条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竞争领域的道德良俗,也可能构成《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中的非法价格歧视,但如果这种行为是出于意图垄断贸易的动机,则还可能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费肯杰在《经济法》一书中指出,如果人们将歧视禁止泛化使用,则这将是竞争的末日,泛化的歧视禁止具有和卡特尔同样的作用。[47]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两种因素均需考虑,差别待遇虽然被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也被视为一种重要的垄断定价行为。(www.daowen.com)

在德国反限制竞争法颁布以前,对市场上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便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只是法院在论证时煞费苦心地为这类本质上仅是限制竞争的行为找出伦理上的可责性。1931年“本拉特加油站案”(Benrather Tankstellen-Fall)以卡特尔法律问题为对象,即大型石油公司1926年缔结的卡特尔的外来压力,但帝国法院并没有按照(过于狭义理解的)卡特尔条例而是按照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加以解决,这使卡特尔法是否也属于竞争法的问题引起了注意。地域毁灭性降价不仅是卡特尔法上显著的歧视行为(《反限制竞争法》第26条第2款第1句),而且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在“本拉特加油站案”中,经过1931年帝国法院的最终审级的判决,是当时卡特尔法无能的标志。当时,鲁尔区某城市的一个独立的加油站站主以每公升29芬尼销售汽油。其竞争对手纳尼亚-澳萨格石油股份公司(Rhenania-Ossag Mineralölwerke AG)等在1926年就达成了一份法律上不受约束的价格协议,将德国划分为若干区域,在各区域按统一的价格销售汽油(规定期限为1928年10月1日)。他们在第二个区域(莱茵兰)同时将每公升的价格提高为33芬尼。这位加油站站主没有加入该卡特尔,仍然保持29芬尼,销量大幅上升。该卡特尔曾尝试说服其将价格提高并调整到与卡特尔价格持平的水平,尝试无效后,卡特尔成员将其处于该独立加油站周围的加油站的汽油价格降到28芬尼。独立的加油站站主相应降至26芬尼。汽油公司遂调整为25芬尼,并给周围的加油站所有者指示始终比局外人便宜1芬尼。这些措施的目的非常明显,即在于强迫其或者是加入卡特尔,或者是放弃生意。个体加油站站主谋求获得临时保全处分以反对该“汽油协定”,但这需要有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在后续程序(Nachverfahren)中予以批准。[48]卡特尔条例在该案中无法提供依恃,因为该卡特尔不是按照卡特尔条例第1条登记的,并且因为它的缔结明确地表示是没有约束力的。然而,所有三个法院(在临时保全措施程序中的地区法院、地区高等法院和在后续程序中的帝国法院)均裁决该案中存在对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违背。缔结汽油协定的做法属于“妨碍竞争”,杀价行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阻抑同业竞争。在这里,妨碍竞争有别于效能竞争,效能竞争以某一经济行为对竞争者的损害为必要的结果。在其判决中,帝国法院基于尼佩代《竞争与生存毁灭》(Nipperdey,Wettbewerb und Ex⁃istenzvernichtung:eine Grundfrage des Wettbewerbsrechts,Berlin:Hey⁃mann,1930)的意见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效能竞争的概念。尼佩代认为,卡特尔必须能够因为其效率占上风,他是这样区分效能竞争和阻碍型竞争的:在效能竞争中,竞争者损伤是竞争行为的必要后果,在阻碍型竞争中,对竞争同伴的损伤本身即是其目标所在,有瑕疵的竞争行为是为达到此目的的一个工具。但是,帝国法院将被告的行为归类为阻碍竞争,从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旧的一般条款意义上的违反良俗。该被广泛讨论的裁决基本上达成了一个一致的结论,即这种毁灭性的降价是非法的。批评者所凭借的理据当然大相径庭。这个案件如今仍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加以裁决,不过会出现竞合,首先是《反限制竞争法》第25条第1款可以适用,此外(在1980年以后)还有《反限制竞争法》第37a条第3款。[49]是时,该判决使得卡特尔法直到1945年一直拱手退避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后,这种心理上的后续影响持续至今。在1931年的“本拉特加油站案”中,由于卡特尔条例的效力范围不及,最终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作出判决,尽管该案可谓经典的卡特尔案例,却导致文献对竞争限制问题的批判性的重新研究,从此趋向于包括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一般竞争法。这种行为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被视为违背良俗。法庭将卡特尔在当地的灭绝性倾销行为视为违反善良风俗的妨碍竞争对手的严重情况,其被用于从市场上将竞争者驱逐。[50]在缺乏适当的法律标准的情况下,他们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支持不许可。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削弱竞争的负面判断主要属于竞争限制否定的范围。只有当倾销以违反良俗的方式发生(例如通过客户的欺骗或抹黑竞争对手)时才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用空间。这种方法减轻了良俗的概念,并导致一般条款回归于原来的使命,即针对竞争不公平的手段和方法。[51]在反限制竞争法施行以后,对独占事业滥用市场力之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仍有其适用余地。当独占企业滥用市场力行为具备了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时,无论从管制大企业防止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角度,还是从维护商业伦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均构成违法,二者构成要件发生重叠。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卡特尔法,如同相互交叉的两个圆。非相互交叉的两部分中,一部分为侧重市场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如禁止误导、不正当比较广告以及禁止贬低、诽谤竞争者等规制制度;另一部分为侧重市场结构的卡特尔法,如防止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合并控制制度。因为具有保护自由竞争的共同目标,二者可能产生竞合,即某行为既可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构成要件,又可能符合卡特尔法的构成要件。这主要体现于《反限制竞争法》规制的占支配或优势地位企业的阻碍行为(第19、20条)、联合抵制行为(第21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阻碍行为(第4条第10项)的竞合。例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不得在同类企业通常均可参加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个企业,或在无实质上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另一个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反限制竞争法》的这一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均具有相对的抽象性,这一规定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l条,被视为是违背善良风俗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制度保护和公正性保护之间存在密切的功能关系。《反限制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可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通过违法的优势地位(Vorsprung durch Rechtsbruch)是不正当的。根据《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2款被允许的行为也可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是正当的,除非有其他反竞争违反情况存在。[5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释不得损害《反限制竞争法》的自由确保目的。[53]当威胁作为一种制度的竞争的不正当事实中存在补充和重叠时(如市场障碍、歧视、抵制)[54]尤其如此。如果事实按照《反限制竞争法》能够满足构成要件但辅助性存在不正当要素,《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发挥兜底作用,相同的事实发生时《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权竞合。《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规定,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且无重大合理性,损害其他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或者提出有效竞争条件下不可能存在的报酬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对手不合理地实施不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拒绝竞争对手以适当的报酬进入自己的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不得在同类企业通常均可参加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者间接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个企业,或在无重大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给与另一个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上述规定中都使用了“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等字眼。这些词语即便在德语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中“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不正当”一词没有本质上的差别。这即是说,《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即被视为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联邦法院已经在某些限制竞争案件中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当然,德国联邦法院的这些判决也受到德国很多法学家的批判。例如,依蒙伽(Ulrich Immenga)指出,虽然判定一个行为具有“不合理性”(Unbilligkeitsurteil)和判定这个行为具有不正当性(Unlauterkeitsurteil)是一样的,从而不能说这些案件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这些案件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会损害反限制竞争法的立法目的。[55]但是,这些判决至少说明,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在保护竞争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相互起着补充性的作用。《反限制竞争法》也包含了禁止阻碍的规定:如果占市场地位的企业以显著的方式无客观理由地损害其他企业的竞争机会的,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19条第4款第1项);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其他企业(第20条第1款)。此外,联合抵制(第21条)也可能构成不正当地阻碍竞争的行为。在这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10项与卡特尔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共同适用,而且前者还可以适用于不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阻碍行为。然而,法院在对第4条第10项进行具体化时,必须考虑卡特尔法的目标价值。经营者的阻碍行为如果根据卡特尔法具有客观的理由或不构成不公平的阻碍,那么不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认定为不正当行为。[56]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10项所指的“有目的地妨害其他竞争者”、第11项所指的“违反了旨在市场参与者的利益所调整的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该两项内容属于限制竞争行为,与《反垄断法》的内容相重叠。

如果产生竞合关系,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卡特尔法都可以适用,从而产生请求权竞合。但是,卡特尔法只是在限定条件下才禁止某些行为,所以必须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会导致限定条件的落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11项,违反为市场参与者利益而规制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行为(简称违法行为)。那么,违反卡特尔法的行为是否构成该规定的违法行为呢?毫无疑问,卡特尔法也规制企业的市场行为。但是,卡特尔法也规定了民事请求权,而且有意识地未规定消费者团体的诉讼权利,因而这些民事请求权规定应该为封闭性规定。否则,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请求权主体的范围扩大至消费者团体,卡特尔法的规定就会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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