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维持转售价格”(Resale Price Maintenance,简称RPM)也称为转售价格限制或垂直价格限制等,在美国相关法律中被称为“Vertical Price Fixing”,在德国法律中被称为“Ver⁃tikale Preisbindungen”,在日本法律中被称为“再販売価格維持”(さいはんばいかかくいじ)。维持转售价格限制的是定价的机会,而不是转售本身,在本质上是一种间接的联合定价,或曰垂直的联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中限制竞争协议的内容,但外国立法例有属于不公平竞争之类型。从纵向关系上看,维持转售价格行为限制了配销阶段厂商的价格竞争,剥夺了配销阶段厂商的自由决价能力,其结果相当于同一品牌经销商间成立价格卡特尔,因而可能包含一个变异的卡特尔或存在卡特尔化趋势。“迈尔斯博士医药公司案”(Dr.Miles Medical Co.v.John D.Park and Sons)的法官即认为,供应商和销售商之间达成的固定转售价格的协议,是一种伪装了的卡特尔式协议。从横向关系上看,维持转售价格往往成为制造商或中间商横向卡特尔的“掩盖方式”。经销商为了避免相互之间的竞争,共同实施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同时为了避免因共谋而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转而向生产商施加压力,以生产商的名义制定转售价格维持协议,将经销商之间的横向共谋转变为一种看起来“纵向”的关系,从而达到固定价格和规避惩罚的双重目的。如若品牌内部竞争的式微,将减少特定货物降价的压力,通过传导会间接减弱品牌间的竞争,在整体上构成对竞争的削弱。实施维持转售价格的商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较强或系具独、寡占倾向之商品,则其限制竞争之效果将更为明显,导致售价偏高,沦为在位企业排斥新企业进入的手段,对消费者福利构成损害。以哈佛学派为代表的传统观点即认为,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具有反竞争效应,妨碍下游销售商的价格决定自由,限制下游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并且可能促使原本处于“寡占”地位的上游制造商进行横向价格联盟。是故,大多数国家对维持转售价格抱敌视态度,对其进行严厉的道德谴责,一般认定为“当然违法”。但是,这一传统观点自20世纪60年代起就面临着来自芝加哥学派的严峻挑战。该学派认为维持转售价格能够促进不同品牌商品之间的竞争,提高资源分配的效率,不唯不应以“当然违法”论处,而且应将其视为“当然合法”,以期符合竞争法促进资源有效分配的政策。按照芝加哥学派支持维持转售价格者的观点,维持转售价格的出现是制造商针对分销服务市场失灵的正常反应。对于若干需要现场销售人员推销、展示或说明的商品而言,制造厂商须提供供销商较高的毛利,以鼓励经销商提供较多的服务,但部分经销商却有搭便车的心理,利用其他经销商所提供之服务,而以较低的价格出售,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这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存在将导致提供服务的经销商利润的减少,从而挫伤提供此类服务的经销商的积极性,最终危及制造商的利益。
德国长久以来存在维持转售价格制度,依《民法典》第823条及190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之扩张解释,甚至认为,违反契约约定价格之行为,非仅系违约,更是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因此受有损害者得请求赔偿,此一情势到1957年《反限制竞争法》才得到明白规定,维持转售价格制度原则上无效(第15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制定之初,对于附有表彰来源出处之商标商品,若在市场上尚有其他同类商品与之竞争时,该附商标商品亦得以为维持转售价格之例外许可;唯此一例外规定频遭学者訾议,故有关商标得为RPM例外许可之适用范围渐次缩小。至1973年《反限制竞争法》第二次修改,更进一步废止附商标商品得以维持转售价格之规定,仅在第16条例外允许出版品之维持转售价格制度。但附商标商品仍普遍流行无拘束的价格推荐制度。《反限制竞争法》第38a条允许企业转售商标产品时无拘束力价格推荐。此规定仍为争议的焦点。从维持转售价格在德国法上的由允许到禁止或在美国法上的由禁止到许可再到禁止的法律规范之反复中,不难洞察二法之间的冲突、抵触。维持转售价格对市场竞争构成了限制,使市场之竞争减少,反垄断法从保护竞争之自由理念出发,对其进行制止乃题中应有之意,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从防止竞争过于激烈而违反伦理道德及“契约必须履行”之传统民法理念角度,支持维持转售价格行为。(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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