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肯杰在《法律与经济自由:竞争自由卷》中专门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限制竞争法的关系,认为:竞争自由和不公平竞争之间冲突公开化最为明显地表现在德国现行《反限制竞争法》第24条以下关于“竞争规则”的规定。[31]第24条及以下规定在比较法上的典范是联邦商业委员会的贸易规制规则和由贸易协会订立的道德规范。专业协会根据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可以规定,“调控企业在竞争中的行为,以便反对在竞争中与正当的或以效率为导向的竞争效果原则背道而驰的行为,鼓励在竞争中与这些原则相符的行为”,以实现效能竞争。个别行业具有这样的可能性:通过建立某些行为准则的可行性,具体化他们行业内一般的公平性要求。竞争规则的确立可能有利于协会内部的规范竞争,但同时也可被用来限制他人的竞争或协调内部竞争,违反反垄断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竞争规则被递交卡特尔主管机关报备,登记到竞争规则目录。卡特尔主管机关在登记之前在许可申请时需综合考虑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折扣法等,要审查该竞争规则是否保持在第24条所划定的框架内,特别是不能限制正当竞争或在反限制竞争法意义上的效能竞争。如果登记完成,则专业协会所属企业就有义务遵守之。保护免于不正当性的竞争规则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列举的实践,按照长期的或确定的司法裁判,其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辅助法规而言是不正当的,但另一种情形则属于“灰色区域”。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都以竞争的保护为职事,但采取的是不同的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思想是拒绝由于不正当的力量导致的优势,反限制竞争法的基本思想是拒绝在利用经济力量情况下的优势。所以存在这样的竞争行为,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则尽管是正当的,但在利用经济力量情况下的营构却是违反限制竞争法的。这样,在反限制竞争法的意义上,无视正当法上的评判,作为措施在竞争中充分发挥其规模和影响的情况下所出现的就是非效率正义,出现自我反背的结局。“非效能竞争”在反限制竞争法意义上也是有保护价值的竞争,因为按照反限制竞争法,自由保护并不取决于其保护的竞争是否产生或多或少有价值的效率或以这样的效率为根据。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4条之所以对竞争规则特别进行管制,是为了避免企业假借防止不正当竞争之名而行限制竞争之实,拔高不正当竞争尺度,使得某些原本并非不道德和不正当的、仅仅使市场中的竞争者感到不愉快的竞争形式,被扣上不正当的帽子,从而使得竞争行为的空间受到限制。在白色区域中的竞争规则是按照合理法则加以体系化归纳的情况,虽是实体的竞争限制,但被合理地保持,作为合理法则被《反限制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缺失的部分替代。但在实践中,竞争规则通常渗透到所谓的“灰色区域”中。具体的竞争行为永远不会是依违两可的,裁决固然需符合竞争中的良俗,然而,由于细化和分化需要作出一定的改变,正当与不正当之间的边界变动不居。联邦卡特尔局不仅否定不正当或违法竞争法规的竞争规则,而且否定并不必然违背良俗、仅仅包含具有不正当倾向行为的竞争规则。竞争规则可能会超出良俗内容的保护,但如果他们服务于效能竞争的保护和促进,已经被认为是允许的。尽管对效能竞争的概念有不同的意见,但可以达成共识的是,非效能竞争并不必然违反良俗。因此,竞争规则可以设置竞争自由的界限,而这种界限并非已然牵涉道德律。联邦卡特尔局这种不局限于良俗的广泛处理应符合立法者的意志。竞争规则如果仅能禁止违反良俗的行为,将其列入反限制竞争法几乎是没必要的。[32](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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