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冲突与解决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冲突与解决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二法的目的、功能和价值上,而非体现在制度层面,即某一竞争行为可能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而为反垄断法所许可,反之亦然。从制度层面视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并无冲突。加之,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新兴法律,相关的理论有待完善,某些行为是否阻害竞争自由,仍有争议。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冲突与解决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二法的目的、功能和价值上,而非体现在制度层面,即某一竞争行为可能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而为反垄断法所许可,反之亦然。[28]法律规范上看,在一个正常的法律体系中,这样制度上的冲突是罕见的。在特定时段,竞争行为合法与否是确然肯定的,殊鲜设置多重判断的标准以致游移彷徨,不知所措。即使适用上出现某些问题,亦得援引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三原则”加以解决。从制度层面视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并无冲突。但从目的、功能和价值层面视之,二法的张力和冲突却彰彰可睹。虽二者均戮力于竞争秩序的维护,但反垄断法旨在打破竞争僵局,为竞争自由鸣锣开道,解决竞争的“过少”,赋予市场竞争者以更多的自由竞争空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旨在制止市场中竞争的“过滥”,缩限市场竞争者的竞争活动空间,防止其滥用自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可共同发展而无悖,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能不是反垄断法关注目标的延续,反而固化反竞争结构。而非效能竞争在反限制竞争法意义上也可能是有保护价值的竞争,因为按照反限制竞争法,自由保护并不取决于其保护的竞争是否产生或多或少有价值的效率或以这样的效率为根据。过度的广告已经与支持其所宣传的产品效率再无联系,正当竞争边界之内的商品赠送、按照“客观的思维”对于消费者根本不再需要的消费刺激广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显示边界之内的引起市场喧哗的自吹自擂和夸大其词的广告,即使这种非效能竞争的典型情形在反限制竞争法意义上也是值得保护的,对其构成限制的约定也属于《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的禁止支配之下。如若不然,浪潮般限制非效能竞争的卡特尔将被建立,并且免受《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的追究。易言之,从维系伦理角度出发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倘若陈义太高,就会影响和削弱自由竞争,成为自由竞争的羁厄,竞争自由可能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悬令厉禁而受到限制;反垄断法的过度保护竞争也会物反于极,可能流变为割喉竞争,不啻为滋生不正当竞争提供土壤。故而,对竞争程度的把握和对竞争空间的拿捏,对于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形成至为攸关。而偏偏二法中均含有颇多“模糊性”字眼,需要法官及相关行政机关在具体个案中灵活把握。加之,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新兴法律,相关的理论有待完善,某些行为是否阻害竞争自由,仍有争议。因而对某些行为的规范时松时紧,判断标准呈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在此规范的“紧、松”之中,二法价值上的冲突,体现得尤为明显。按照费肯杰的观点,解决竞争中自由性和公平性的冲突的通用指南难以概括,只能通过紧张关系的典型情况加以举隅。二法的潜在冲突则主要存在于下面几种案例类型:比较广告、消除差别待遇的约定、杀价行为、维持转售价格、交换竞争商品、奴性模仿(der sklavischen Nachahmung)等,其内容只能从良俗和自由竞争的冲突利益的具体考虑中加以确定。德国著名竞争法学者埃梅里希(Volker Emmerich)也曾在《司法判例造成的限制竞争行为》中列举了许多案件,证明德国的司法机关,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往往以维护正当竞争为由,将诸多本应属于竞争自由范畴内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从而限制了竞争的自由。[29]联邦德国最高法院有两个专庭分别处理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可能会形成分庭抗礼之势。例如,在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与《反限制竞争法》第26条第2款的关系时,不正当竞争庭倾向于以前者补充后者之不足,而限制竞争庭则倾向于唯后者是依,排除前者适用的可能。[30](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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