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属性及违法制裁手段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属性及违法制裁手段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属性不同。这种不同的法律属性在各自的违法制裁手段上也可以窥豹一斑: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以赔偿损失为基本手段,而反垄断法则多以罚款、限制解散、整顿为基本手段。民事责任的本质是利益衡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民事赔偿不仅具有补偿性,更具有惩罚性。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属性及违法制裁手段

中国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属性不同。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的机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是从商业伦理道德入手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垄断法具有经济法性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过是民法中的特别侵权法而已。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依据将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视为干预经济法的理论预设,认为经济法是实施市场经济的国家在市场经济的运作出现危机时进行干预、采取强制和引导的方式改变市场上的行为乃至产业结构的法规。按照这种干预论的观点,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是对民法的批判,而反垄断法专门设置行政机关,就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负责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积极、主动的干预,表现出国家干预经济、克服市场失灵的公法特征。与此相对,从历史渊源上看,德国等早期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是通过侵权法调整的,而且目前美国等国家的法律仍然将不正当竞争视为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传统上属于私法的表征之一就是,其赋予企业能够以损害其竞争能力为由起诉竞争者对手的权利,国家对于竞争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并不主动进行干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本没有规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责任。按照公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权力而不得滥用之。反垄断法不仅调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规制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过度集中等限制竞争行为,也规范国家机关对经营者竞争行为的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肇始于侵权法,属于特别侵权法,而按照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市场上的竞争者只要法律未规定不得为,即获行为之自由,只有当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其他竞争者的侵权行为时,才被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律救济,诸如要求停止侵权、损害赔偿、排除妨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对于一些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可以认定其构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较诸反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多是对其他竞争者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直接侵害,受害者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尽管这种行为最终也妨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是对于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主体(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而言,他们更关心的是如何保护自身这种具体的利益不受侵害,更看重所被侵犯的具体利益如何得以恢复或弥补。这种不同的法律属性在各自的违法制裁手段上也可以窥豹一斑: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以赔偿损失为基本手段,而反垄断法则多以罚款、限制解散、整顿为基本手段。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方式是传统的民法方式,其法律后果是停止违法行为、损害赔偿以及个别情况下的刑事制裁,而卡特尔法的执行则是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联邦卡特尔局,该法在德国被视为经济行政法,或者公法。职是之故,一些德国学者甚至质疑把这两个分别属于公法和私法从而在体系上完全不同的法律统一在“竞争法”这一大概念中的妥当性。

但是,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属性的判断属于价值判断,由于论述者个人强调的面向不同,见仁见智,因人而异。许多学者对于上述主流观点表示异议。其中的理由包括: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属于“侵权行为法”,而是属于曾经被误读、遗忘的“不法行为法”,“不法行为”理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源泉。其二,尽管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侵权行为法在竞争领域的延伸和专门化,但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绝非单纯的私法,而是越来越多地渗入了公法的因素,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与反垄断法一样属于经济法的范畴。首先,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不仅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还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也不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就不是完全的平等社会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不都是民事主体。在利益保护结构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单一地保护竞争者的法益。尽管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最初和基本的法益,但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呈现某种多层次的结构状态,至少包括三重法益,即经营者(竞争者)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竞争所代表的社会公众或整体的利益。民法有关侵权行为规定的基本取向在于从正面保护受害者的某些特定权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取向是从反面禁止某些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其次,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直接受害人的权益,而且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和市场竞争秩序,不仅需要私人自助,而且需要公力救济;不仅直接受害人有权提起私人诉讼,某些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也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区别于传统私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并不拘泥于采用私法手段仅仅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是国家行使公权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厉行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即私法关系,而且调整国家执法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过程中所形成的竞争管理关系,即公法关系。特别是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主要是行政查处,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运作。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既包括民事责任,又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且民事责任不占主导地位,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也与一般民事责任大有不同。民事责任的本质是利益衡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民事赔偿不仅具有补偿性,更具有惩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完全属于私法,而属于兼具公法、私法性质的经济法范畴。有些学者甚至认为,民商法规定的是市场主体的自我调节机制,基于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是市场主体的“自治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管理法,属于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法属性决定了其不应该属于民商法律部门。[23]此外,在德国法学界,也有学者将竞争法整个归属于私法,是私法的特别领域。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性质更多的是私法,而反垄断法主要涉及公法执行机制。这种通说虽然可以作为理解两者区别的起点,但各国的实践表明,这对于各种各样的监管模式而言概括得并不充分。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具有丰富的私法经验,然而,在北欧各国家,即使在不公平竞争法领域,公法的实施方法是首选。在许多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呈现出私法、公法甚至刑事执法的混合性。在反垄断法中,行政执法的显著优势在实践中是昭然可见的,但私人执法可能性至少在理论上被广泛讨论。(www.daowen.com)

金泽良雄在其代表作《经济法》一书中以日本当时的《禁止垄断法》为材料,从公法与私法区分的利益说出发,认为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必须是公益。因为禁止垄断法的规制已经超越了以私益为保护法益的市民法的限度,所以,其保护法益非私益,应为公益。《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对违反《禁止垄断法》者,采取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排除措施,即行政处分,并科以刑罚。因为违反了该法,也不外是对该法保护法益的公益之侵害。当然,《禁止垄断法》也对违反者,备有着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第25条)。初观乍视,该法似乎也把私益作为其保护的法益,但继之以细辨深思,就可看到:即便有此规定,也并不能改变其保护法益是公益的基本性质。这和日本《不当竞争防止法》的保护法益相反而同理。后者尽管主要涉及的是私益,其宗旨在于保护私人权利,属于私法范畴,但在该法中仍设有罚则规定(第5条)和公法规则(第4条)。日本《不当竞争防止法》的任务基本上由受害者提起私人诉讼来完成,是私力自助,公权力主体一般不介入。该法规定了私法性的制止请求(第1条)和损害赔偿责任(第1条之二)作为违法防止手段。这是该法所具有的私法基本性质的体现。金泽良雄还以法国将不正当竞争作为民法典上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理的模式来佐证自己的观点。[24]应该说,金泽良雄的观点比较公允。德国经济法学家里特尔等人也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尽管也涉及一些刑法规范,但其意义微不足道,并不能从整体上改变该法的私法属性。[25]就主要方面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的范畴,不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行政管理法。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采取了一些公权干预的方法,包括执法机关的查处权和行政责任,如该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但该法更多的是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权利,使得合法经营者以法律为武器与不正当竞争者展开斗争,表现出权利行使的被动性和居中性。例如,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而该法第20条赋予受害者直接的诉权。与此相比较,我国的反垄断法设立特定的执法机关,即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第9条、第10条),并赋予强制性的禁止、许可、罚款直至强行解散或分割企业等公权力,是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表现出强烈的主动干预色彩。如第13条第1款第6项、第14条第1款第3项、第17条第1款第7项、第21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6项、第38条、第39条、第42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1条,第52条等。因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尽管都是为了保护竞争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两者各有偏重,有体有用,不能以体为用,本末倒置。前者的保护重点是受害当事人的利益,后者保护的重点是自由竞争的制度。我国反垄断法之所以对竞争关系的界定较为严格,目的即在于防止公权力对市场的过分干预,导致职权的滥用,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对竞争关系的界定较为宽泛,也是为了有利于严格规制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诚实商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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