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竞争法保障公平竞争-知识产权与竞争法贯通论

竞争法保障公平竞争-知识产权与竞争法贯通论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来保障和促进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规范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入手,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有失诚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危害,缔造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其所体现的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市场进行微观调控。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一般是大型垄断企业。在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方面,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呈现出不同的调整特点。

竞争法保障公平竞争-知识产权与竞争法贯通论

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来保障和促进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乃是市场上已然存在竞争。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反对限制竞争,使市场保持竞争态势,使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益,扩大社会福利,进而保证消费者具有充分的商品或服务选择权。易言之,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发点大相异趣,前者重在维护竞争者的自由竞争权,解决竞争有无的问题;而后者致力于维护市场参与者的竞争行为正当性,解决滥用自由竞争权所导致的竞争过度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规范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入手,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有失诚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危害,缔造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其所体现的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市场进行微观调控。与此相对,反垄断法则是从规范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出发,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和状态进行规制,防止出现少数经营者控制和操纵市场,限制竞争,从而维护经济的自由、民主和公正的竞争秩序,其所体现的是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前者追求局部和个案的公正,后者追求整体和宏观的效率。在这一点上,反垄断法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尤其具有特别的综合功能,其不是要保护在竞争中的个人行为,而是要保护作为一种制度的竞争本身。显而易见,竞争的有无较之竞争的质量是一个更为重要的前置性问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德国市场经济的成熟化、规模经济的成长以及企业集中化程度的提高,保护竞争的重点已经从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转向反竞争限制行为。作为后起之秀的反限制竞争法骎骎然地位日隆,原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降尊为次,轩轾判然。在其他国家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也往往被冠以“经济宪法”“自由企业大宪章”等尊名,地位远高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着眼于对竞争秩序的保护,重点保护善意经营者权利和微观特定主体的利益;反垄断法则体现着对企业自由和市场竞争的双重保护,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迈克尔·莱曼虽然同意限制竞争法中保护中小企业的结构政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创造活动中也不可忽视,但鉴于二法的基本结构设计不同,前者倾向于对竞争秩序“整体”的保护,后者倾向于对“个体”的保护,因此他也赞同诸如保护中小企业政策的观点不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考虑范围的观点。[11]因为反垄断法是规范整个市场的竞争,从宏观上关注市场结构、份额、保证企业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益和消费者社会福利,涉及的问题是全局性的,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反垄断法在推动和保护竞争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较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大,将其置于经济法的核心地位。

所有参加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无论经济实力强弱、市场份额多寡,都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它们之间形成的竞争关系均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关系。而反垄断、限制竞争行为法所调整的对象则往往是经济实力强、市场份额大的经营者,这些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与弱小经营者之间形成不平等主体间的竞争关系。违反竞争秩序而被禁止的行为可以分为“基础确保性的禁止行为”与“竞争促进性的禁止行为”,前者指的是禁止破坏商誉等不公平竞争行为,后者则是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大録英一(おおろくひでかつ)认为,对于妨碍公平竞争,“侵权传统的自由竞争损害类型是不恰当的,即便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也有必要作为在某一特定领域内实质性限制竞争问题考虑的。但是,不公平的交易方法与私人垄断不同,不是排斥、支配也可以加以规制,因此较之私人垄断应用更加广泛。此外,在交易中的特定阶段在某一特定领域内实质限制竞争的危险(具体的风险)可以加以规制,也认为是私人垄断所不同的”。[12]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揭示了经营者尽管是指一般的市场主体,不仅仅局限于中小企业,但实际上调整对象仍是以中小企业为主。因为仿冒、窃取商业秘密、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多由中小企业在野蛮生长中实施的鸡鸣狗盗伎俩,这些不太正规的游击部队式企业往往出于投机取巧的动机剑走偏锋,不按照规定出牌,打擦边球。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一般是大型垄断企业。与此相对,从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的市场强势力量是适用反垄断法的前提,只有相当规模的企业才有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而一般的中小企业根本不具备资金和技术实力实施这种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谓更多地为名牌企业、大企业着想,而反垄断法则体现着对中小企业的着意保护,两者不可偏废。倘若仅仅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制定反垄断法,不免使人产生仅要求中小企业守法而放任大型企业违法的负面印象。正是基于这种差异,反垄断法被称为“打老虎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称为“打苍蝇之法”。在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方面,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呈现出不同的调整特点。尤其是在反垄断法中,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明显体现为一种目标价值而非直接保护,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消费者利益则呈现出由间接保护向直接保护转化的趋势,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相对而言更为直接。(www.daowen.com)

针对彼得·乌尔默(Peter Ulmer)等人以“普遍效率原则”(allgemeinen Leistungsprinzips)建构竞争法的理论,费肯杰在其所著的《经济法》中指出:尽管在竞争法中作为否定性评价(非价值判断)的一般指南,效率思想是非常明显的,不正当之利以及卡特尔和垄断的收益并非基于效率,但并不能从中抽绎出该法域所基于的一般的否定性评价的理据,以“效率”和“非效率”区分事实,并由此断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不正当性评断、《反限制竞争法》第22条的滥用权利判断、《反限制竞争法》第37a条第3款的竞争妨碍判断相互依赖。在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效能竞争和非效能竞争可以追溯到弗兰茨·伯姆(Franz Böhm)和尼佩代(Hans Carl Nipperdey),其在卡特尔法上不可适用性的关键原因在于其不同的规制目的:在不正当竞争法中关心的是与竞争方式有关的平等起点,而在反限制竞争法中关心的是与经济权力的掌握和应用有关的平等起点。《反限制竞争法》第22条意义上的滥用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固然可以同时意味着不正当性,特别是与市场相关的不正当性,并且相应的法律主张和法律替代(Rechtsbehelfe)由此出现竞合,这无须赘言,不过不应该从一个法域得出另一个法域的结论,因为卡特尔法上所关注的市场权势的控制,对竞争方式的评判而言给出了另一个维度[13]迈耶尔-科丁也于1964年在《法律人报》撰文反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善良风俗概念的恣意扩张导致“伦理逊位”,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该插手属于反限制竞争法范畴的问题,而应该回到伦理的观点,亦即其所说的“西欧文化涵蕴的伦理和一般人文观念”。[14]阿尔方斯·克拉夫特也强调二法的目的、功能的差异,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善良风俗”评价范围不能与具有浓厚经济法性质的反限制竞争法混同,其解释必须中立于经济政策、社会政策,以竞争“行为”为评价对象,不可以“结果”取向。[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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