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精神是维护竞争自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的是竞争行为是否合乎商业伦理,竞争者之行为有无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是否侵害了其他竞争者的权利。换言之,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程度或强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的质量。反垄断法重在保障市场竞争之自由,防止独占事业滥用其经济优势、联合行为阻碍竞争充分、结合行为妨害竞争自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重在维护市场竞争之正当,防止市场竞争过于激烈而导致不公平、有违商业伦理道德行为的产生。尽管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交集,特别是在妨碍竞争的领域,但这两个法域按照常规分离理论针对不同的目标:反垄断法巩固自由和竞争的存在(数量),即“存在保护”(Existenzschutz);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卡特尔法上自由保持)的竞争(性质),即“质量保护”(Qualitätsschutz)。德国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反限制竞争法》旨在反对企业限制竞争的自由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公平规则划定企业行为空间;前者是“制度保护”(Institutionenschutz),是对“竞争自由的保护”(Schutz der Freiheit des Wettbewerbs),后者是“公正保护”(Lauterkeitsschutz),是对“竞争公正性的保护”(Schutz der Lauterkeit des Wettbewerbs),被称为公平竞争法。反垄断法致力于竞争自由,建构公平的经济行为的游戏规则,被称为自由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注于个体的公平性,主要针对经营者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进行规制,立足于规制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正当经营者,发挥维护竞争道德的作用。其作用在于保护在不被扭曲的竞争中的竞争者、消费者和公众利益。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保证自由竞争,防止垄断、竞争者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和协同行为,创造经济稳定。如果说反垄断法主要致力于竞争限制,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适用于“过度”竞争,即所谓的不公平竞争。正如一些学者从立法目的上所区分的那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于确保竞争之“正确”,属于工业财产法的领域,反垄断法在于维持竞争之“自由”。反垄断的目标是遏制垄断行为破坏开放和竞争的市场结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则试图区别竞争行为的公平合理性。正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基于不同法律目的而被严格互相区分,所以违反反垄断法损害赔偿不被允许通过公平交易法的路径,后者在今天已经提供了广泛的集体法律保护可能性。[7]矢部丈太郎(やべじょうたろう)认为,自由竞争是一个量的概念,公平竞争是一个质的概念,应该加以区别;妨碍公平竞争应该以效率竞争的抑制为中心。对于混杂在一般规定与自由竞争限制有关行动(所谓竞争减少型行为),不应作为不公平交易方法加以规制。[8]在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競争防止法」平成5年〔1993年〕法律第47号)和《反垄断法》(「私的独占の禁止及び公正取引の確保に関する法律」昭和22年〔1947年〕法律第54号)作为实在法,前者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旧法,后者则是战后立法,两法之间并未呈现前后相继的内在理路。然而,两法共同之处在于维护公正的竞争秩序和自由的竞争秩序。[9]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在营业自由作为基调的市民社会经济体制中产生的问题为起点。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利用营业自由对其他企业已建成商誉搭便车、模仿其他经营者产品形式开发、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无形资产价值等行为,防止无形商业资产价值被侵权的私人损失是直接保护的法益(私益),公正竞争秩序的维护是间接保护的法益(公益)。[10]易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内容公平的方面,而反垄断法关注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的内容决定意向的自由方面。(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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