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修正本)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2017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党组书记张军在广东深圳调研司法行政工作。张军强调[20],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在司法行政实际工作中贯彻“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推进落实治本安全观。他指出,监狱不是动物园,关住不跑是底线要求,不是最终目标。说到底,治本安全观就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3条的规定,就是改造服刑人员,不仅确保监狱内的安全,出了监狱也要安全,不再危害社会,减少重新犯罪,这是党和政府赋予监狱的神圣职责。他强调,底线与治本并不矛盾,守住了底线才能治本,治本能更好地守住底线。对服刑人员再犯罪原因分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1.个人主观因素
首先,根据“艾森克人格分析”,一些服刑人员属于偏执型和反社会人格型,加上他们特殊的成长经历造成了他们对社会的仇视和敌对心理,因此,这些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多数会因受到外界刺激而再次犯罪。其次,有一部分服刑人员思想堕落、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这些人根深蒂固的思想根本不可能在监狱服刑期间被改造和矫正。回归社会后,这些服刑人员在性格、思想的驱使下,再加上生活技能缺乏导致的就业困难,从而引发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
2.社会环境因素
首先,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由于长时间不与社会接触,在适应社会生活方面存在这样和那样的问题。尤其是父母去世或妻离子散或者家人对其失望不管不问,甚至指责抱怨其丢人,从而造成服刑人员心灰意冷,没有了家庭亲人的关心,服刑人员很大程度上会自暴自弃,走上再犯罪的道路。其次,现实中,大部分社会民众对于刑满释放的服刑人员抱有冷漠、歧视与疏远、敌视的态度,即使一些单位和民众表示不会歧视刑满释放的原服刑人员,但实际上,可供这些人员选择的工作途径和机会也非常有限,再加上社会世俗的压力使得他们难以很好地融入社会,容易造成他们的自暴自弃,再次进行犯罪。(www.daowen.com)
3.制度因素
首先,从法律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经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总计七章七十八条,涉及教育改造的条文只有十三条,导致许多教育改造活动缺乏法律的支持,也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细则,法律方面的滞后使得监狱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难以适应新时代的工作需要。其次,监狱是服刑人员教育改造的重要场所,其主要任务除了对服刑人员进行劳动改造外,更重要的是对服刑人员进行思想转化、矫正恶习、增长技能和促进服刑人员身心健康的教育改造。而目前,由于监狱仍未得到国家财政的全面保障,所以监狱把大部分时间都用在劳动改造、产生经济效益上了,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治、思想改造、技能培训的工作做得相对较少,从而影响了教育改造的质量和效果,在提高服刑人员的融入社会能力方面非常有限。再次,虽然我国现行的对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是在政府组织与引导下进行的,且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都参与其中。但是诸如《安置帮教工作制度》等条文内容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这对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扶、管理和教育效果不好,尽管一些地方出台了相应的政策,但却难以落实,尤其是经济条件比较差的地区更是如此,再加上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生活与就业的解决措施缺乏,刑满释放人员很大程度上难以重新融入社会。再次,多年来监狱自身的封闭等特点造成监狱警察人才交流较少,监狱监管人员自身素质较低,基层警力缺乏,客观上影响了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4.其他原因
我们知道: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里,人与人之间容易形成相互依赖的心理,不自觉的产生一定的凝聚力。一些本质不坏的服刑人员在监狱与其他服刑人员长期的共同生活下,极有可能被一些本质恶劣的服刑人员所感染、同化。同时,也有可能一些服刑人员在监狱里进行犯罪理念、犯罪手段的互相交流,共同设计犯罪计划,从而这些服刑人员之间互相建立起一种特殊的“感情”。一旦他们步入社会受到一些挫折和打击后,很有可能会再次唤起在监狱所形成的心理依赖,进而连接那时的特殊感情,从而形成一个个新的团伙实施各种再犯罪,监狱内的这种“交叉感染”现象形成了人员差异交往的趋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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