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房地产法第4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特征

房地产法第4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特征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理由是出让的主体一方为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是土地使用者,《出让和转让条例》第17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有“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权。

房地产法第4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特征

1.财产性。财产性是指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土地使用权完全被当做一种财产在国家与土地使用人之间流转,实行有偿使用,而不是像过去那样把土地当做一种自然资源,进行无偿使用;在流转方式上,《出让和转让条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财产转让所必需的合同方式,而不是采用行政划拨方式。

2.平等性。平等性是指出让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参与出让活动,它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贯彻的是“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这一特点,法学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理由是出让的主体一方为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是土地使用者,《出让和转让条例》第17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有“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权。笔者认为,土地管理部门[1]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以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作为出让人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从事管理活动,参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在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中它只能以其中的某一种身份出现,而不能以两种身份同时出现。《出让和转让条例》第17条的上述规定是相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而言的,而不是相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而言。

3.期限性。期限性是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有年限限制的。《出让和转让条例》第12条按不同用途,对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作了规定,即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这些最高年限,是一次出让签约的最高年限。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经过批准可以延期使用;未申请续期或虽经申请但没有被批准者,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www.daowen.com)

4.出让人的单一性和受让人的广泛性。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出让方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主体。与出让方相对应的另一方即受让人,范围非常广泛。根据《出让和转让条例》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作为受让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