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犯罪定义差异:反社会行为与法定罪行为的区分

犯罪定义差异:反社会行为与法定罪行为的区分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回到研究目的上来,讨论犯罪的定义目的是在反社会行为与犯罪行为、反社会个体与法定罪犯之间作出区分。在法治国家任何公民都会承认,所谓犯罪,应该被界定为一国成文法所公开禁止的特定行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很多犯罪学者进行了卓有贡献的研究,寻求犯罪统一定义的解决方式。

犯罪定义差异:反社会行为与法定罪行为的区分

为了界定研究对象,犯罪学在开始对犯罪的讨论之前大多会对“犯罪”本身作出界定。虽然荷兰犯罪学家邦格曾经引用温克勒的话指出:“只有法学家才要求有定义。每一个其他的人都知道,只有在调查结束时才有可能适当地提供一个定义。尽管如此,这种定义也必然会是不正确的。因为在实际上,以定义为基础的科学绝不是完美的科学。”并且在《犯罪人论》(德文版)中并没有一个犯罪的定义。但他也认为,定义的目的是避免误解,缺乏一个适当的定义,实际上是经常引起误解的原因。[3]

在犯罪学研究中,一个争讼不休的问题是:犯罪学中的犯罪,是否等同于刑法学中的犯罪?如果二者含义不同,区别何在?以往的研究通常更多地从研究对象方面强调二者的区别。认为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不仅包括刑法规定的犯罪,也包括那些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没有违反刑事法律,不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如不够法定年龄人的犯罪行为和不能负刑事责任的人做出的行为。犯罪学中的犯罪人除了触犯刑事法律应该受刑法处罚的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人,还包括一定范围内严重违法或者越轨、应受法律和道德纪律责罚的人,不仅包括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人,还包括具备上述特征但实施了违法犯罪或者越轨行为的未成年人、变态人格及精神病人。这种解释混淆了研究过程和研究目标。如果把刑法学的研究目标理解为说明犯罪行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说明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区别,给出判断犯罪成立的统一标准,那么,刑法学研究的对象除了犯罪,一定会涉及非犯罪行为和社会事件,这是为了说明犯罪而作出比较所必须的——刑法学为了说明犯罪,必须研究非犯罪。犯罪学也是如此。“犯罪学是研究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现象产生、存在和发展变化规律及其对策的社会科学。”[4]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研究对象都既包括犯罪也包括非犯罪。仅仅从研究对象方面很难对这两个学科进行区分。(www.daowen.com)

如果回到研究目的上来,讨论犯罪的定义目的是在反社会行为与犯罪行为、反社会个体与法定罪犯之间作出区分。在法治国家任何公民都会承认,所谓犯罪,应该被界定为一国成文法所公开禁止的特定行为。犯罪的标签其实是一个人为赋予的过程。不同国家间由于法律规定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将个体的人所共同拥有的某种特征类型化,进行价值评价后用刑法加以固化,从而完成了从一般的人到特指的犯罪人或反社会个体的转变。一般认为,立法要更多地考虑行为和行为人的共性,定罪阶段要考虑个体的人和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固定化,量刑阶段则要考虑对个体和个体行为的特性。在法治国家中,罪犯被严格界定为已经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并宣判有罪的人,即刑事诉讼程序的甄别功能。那么,现有犯罪学研究相当大的一部分是来自外国的文献资料,不仅是对外国人的犯罪所做的分析,而且多是建立在外国司法系统的甄别功能基础上的对特定人群的分析。这些资料是否可以互相借鉴?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在某一社会被界定为有罪的行为可能在其他社会却并不属于犯罪,如吸食毒品、卖淫、同性恋行为。甚至在同一社会的不同时代价值体系和法律体系也是不断变化的。或者,即使法律本身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也会因为价值标准的变化,而采取不同的执行标准。那么,被最终定罪的罪犯能否完全代表真正的犯罪人群?或者,如果某个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被发现,那么在严格意义的术语使用上或在操作层面如犯罪数据的统计结论上,能否把他作为犯罪人来对待?这个问题的解决涉及犯罪能否被客观描述。如果我们只是研究一小部分犯罪,当然不能反映犯罪的真实情况,在结论的有效性上,也会带来误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很多犯罪学者进行了卓有贡献的研究,寻求犯罪统一定义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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