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学中,人格研究的固有领域体现为两个主题:特殊的犯罪人是否存在,以及心理过程对犯罪行为的影响。前一问题的探究长时期吸引了研究者的视线,但是也被抛弃得极为彻底。后一问题的研究也未获得应有的评价。在更多的研究主题如女权主义、种族主义不断进入犯罪学的研究视野,更多原本属于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如GIS地理分析、数理分析在犯罪学中得到了更多的应用时,作为一门典型交叉学科的犯罪学显得日益膨大而复杂。整个犯罪学面临的考验是:如何整合现有的研究成果?这也呼召着对人格更为精准而开放的理解。
对此的尝试并非稀少。如对智力这一典型人格要素的重新关注,对动机的跨理论模型的构建。这在一定意义上造就了20世纪90年代犯罪学中人格理论的“兴盛”。但是,正如英国犯罪学家霍林在标题中用一个问号所表现的忧虑:“重归于好?”[21]20世纪90年代犯罪学只是重温了重点在个体犯罪人的犯罪学理论。但是仍然需要建立一种关于人类犯罪行为的一般理论而不只是关于个别人的反常行为和病理性行为的理论,只有整合现有的研究成果,人格与犯罪的理论进步才是可能的。
犯罪学是研究犯罪行为,寻找其原因并合理组织预防的科学。任何犯罪学研究之初,都要回答这样一个基本的问题:人的犯罪行为是内部决定的还是外部决定的?早期的犯罪学者直观地发现了犯罪人与常人的不同,从而找到了人格这一工具,并以此为基点展开了现在看来也是非常出色的研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人格与犯罪研究的固有领域:特殊的犯罪人是否存在,以及心理过程对犯罪行为的影响。但此时对于人格的理解是个体的而不是群体的,是还原论、互动论的而非辩证的,是封闭的而非开放的。在犯罪学的研究领域日渐丰富而且细化时,面对林林总总的新理论的冲击,人格理论仍然坚持着固有的概念体系和研究范式,这不仅不利于其保有固定的领地,反而面临着被从庞大的犯罪学帝国驱逐出去的窘迫境地。在以社区犯罪为研究对象的犯罪学理论中,如社会解组理论,人格根本没有容身之所。[22]日常活动理论虽然假定有动机的犯罪人,但研究者对于动机的阐述却非常少,无论是对于特征的描述或是对预防措施的设定,都是围绕着前两个要素展开的。人被架空了,人被消解成了犯罪学研究中一个面目模糊的形象。
对人格的诘难与辩护、拒斥与重建,是犯罪学发展中的旨趣迥异的两种倾向。作为一种人文社会科学,犯罪学是关于人的科学,正是在对人的理解中才能实现对人与社会的把握、理解和解释。对人格的理解是对犯罪学理解的前提和逻辑支撑点。犯罪学的产生和发展,与人的存在方式密不可分。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传统性与现代性、共性与个性、物理性与心理性、历史性与发展性、生理性与社会性、稳定性与情境性、相通性与差异性、行为的共时性与历时性、结构性与事件性、形式性与实质性、系统性与过程性、规范性与事实性、统一性与多样性、内在性与外在性、自主性与受制性、潜在性与现实性,存在着必要的张力和微妙的平衡,这正是人格研究的意义所在。
所以,人格的领地是隐含于犯罪学中的。对人格进行研究的使命在于重构人格研究的前提,也就是历史地理解人、重构人格理论,并以之作为犯罪学研究的逻辑支撑点。人格研究的功能应该在于它的思想引领作用和塑造、引导新的时代精神的作用。当人格研究企图坚守着自己的固有领地的时候,它必然越来越感到自己“无家可归”;当人格被驱逐出全部世袭领地的时候,它必将真正实现“四海为家”。需要通过引入科学方法这一思维方式的改变,对经验的关于犯罪人的常识理解进行验证,形成概念化、逻辑化、精确化、系统化、具有显著历史性和时代性的世界图景,需要通过深化对人性和人类行为的认识,找到更为有效和人道的刑事司法政策,最终实现人的存在方式的变革和人的素质的提高。那么,该如何认识当代的人?
世界上的一切存在,可以分为生命的存在与非生命的存在。生命的存在,可以分为人的生命存在与其他生物的生命存在。人的生命存在的方式是生活,其他生物的生命存在则仅仅是生存。生活与生存是人与其他生物的根本区别。动物的生命活动就是它的生存,它的生存也就是它的生命活动。动物以自然所赋予的生命本能去适应自然,从而维持自身的生存。这种生存的生命活动是纯粹的自然存在。人则不仅以生命活动的方式存在,而且意识到自己的生命活动,并且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意识进行生命活动。这样,人的生命活动就成为实现人的目的性要求的活动,把自己的目的性要求变成人所希望的现实的活动,让世界满足自己的需要的活动。正因如此,人的生命活动就不再是纯粹适应自然以维持自身存在的生存方式,而是改变自然以创造人的世界的生活方式。生活与生存的区别,又在于人的生命活动是创造性的历史活动。历史性的存在,就是“文化”的存在。人的生命活动,不仅是改变生活环境的活动,使自然“人化”的活动,把“人属的世界”变成“属人的世界”的活动,而且是改变人类自身的活动,使自身“文化”的活动,把“属人的世界”变成“文化世界”的活动。文化是人的存在方式。人类创造了把握世界的各种各样的文化方式,诸如经验的、常识的、神话的、宗教的、艺术的、伦理的、科学的、哲学的和实践的文化方式。人以文化的方式去把握世界,就形成了丰富多彩的、生生不已的人的文化世界,诸如宗教的世界、艺术的世界、伦理的世界、科学的世界等和文化的生活世界。人在自己创造的“文化世界”中获得自己“生活的意义”。[23]
人从非人发展为人,人身上既有自然性又具有超自然性、人既是物性的存在又是非物性或超物性的存在,这是人的基本矛盾本性。虽然如此,人们熟悉的认识方式和多年形成的思维习惯,却总是把对象当作物去把握,这就是所谓的“对象意识”。[24]对象意识的认识方式,其特点在于认为每种对象都有它区别于他物的单一的和确定的性质,并且这一性质是在对象存在之前就已规定好了的(此即科学史上出现的决定论观点)。这样认识某一对象,实际上就简单地、朴素地去寻找对象的根本性质。显然,这种试图将对象的本质还原为某一元素或某一特征的认识方法,从根本上来说,是绝对无法理解人所特有的两重性质的。如果我们只承认一种性质的真实性,对另一种性质就只能忽略或者干脆将其视为虚假的存在。这种现象在犯罪研究和人格理论中并不罕见:学者们往往会在相互对立的人的性质采取分别的立场,择取其一,而把相反的一面归并到另一学派。各学派之间不仅观点相互对峙、争讼不休,而且根本无法说服对方。从“对象意识”去认识人,优势之处在于人为地将人划分为不同侧面、不同维度、不同视角,将对人的理解从混沌转为细微,从各种具体的角度去研究人。方法越是具体,结论越是精确,越有利于具体地解决各种问题。因此,对人的科学认识始终是必要的。但是如果仅有科学意识,对人的研究虽然越来越丰富,却反而可能更无法真实地把握人的形象。正如盲人摸象,每个盲人说的都是对的,却使得他人对于大象的理解更加混乱。
这种“对象意识”的局限,以及由此造成的矛盾与张力,时刻体现在犯罪学的发展史中。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大体来说,存在着两种基本的犯罪理论。一种是从唯心的或者超越尘世的角度解释犯罪,一种是从唯物的或者世俗的角度解释犯罪。并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这两种理解是并行存在的。原始人已经意识到人对物具有某种“超越本质”问题,但并没有能力认识和把握人的这种“超越本质”的本质的适当方法,于是他们找到了神,或者说彼岸世界的力量。最初的决斗裁判即是寻求上帝的帮助,由上帝来判定何人有罪、何人无罪的方式。因为当时的人相信上帝总会将胜利赋予无罪的一方。随后出现的神明审判也是如此。对被告人施加鞭笞、沉塘、火烤等痛苦,通过验证这种折磨是否会在被告人身体上显露出受伤的迹象,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1792年,在马萨诸塞清教徒殖民地发生了极其严重的“犯罪浪潮”。当时的新移民仍然认为原因是有许多“女巫”侵入了他们的领地。唯物主义的或者世俗的解释论可以追溯到早期的腓尼基人和希腊人。希波克拉底认为大脑是思维的器官,德谟克利特认为整个世界可以还原为原子这一不灭的物质单元。在公元前1世纪,罗马法在解释刑罚和权利的正当化基础时,就用是否符合“事物之本性”作为判断基础。这种向“事物之本性”寻求正当性的解释论,成为后来自然法原则的基础。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人的两重矛盾本质就通过两种相互对立而又彼此补充的意识形式表现出来:本体意识和神学意识。在人的两种本质的矛盾尚未充分显露的情况下,无论是向神化形象还是向朴素的本体去解释人的矛盾存在的思路,其实都是把矛盾前移到始源存在中去,把超越性和对象性的矛盾加以淡化并暂时调合起来的做法。但这种做法并不能根本解除矛盾。在后来的发展中,甚至“神”和“本体”自身也陷入了尖锐对立状态,造成了中世纪以来神学与朴素唯物论的尖锐矛盾和冲突。经历过这一切的发展之后,人们方才领悟到:要根本解决问题必须以“反思意识”去取代“对象意识”和“超对象意识”。于是,在哲学上,“本体论”哲学让位于“认识论”哲学,并把对人的意识方式的把握作为认识主题。对人的理解,也从本体和神转移到了“人”的身上。
可见,由对象意识把握到的只能是人的物质属性和被决定性,从超对象意识感受到的是人的属灵性质或者说“对神的背叛”,只有经由反思意识把握到的才可能是“理性的人”。物质属性把人变成了对象,是一种还原式抽象;人的属灵性质使人异化为一种幻想的对象,是一种幻化式抽象;只有“理性的人”才是生活于现世的人,然而此时,人又被变成只是静思的存在和直观的对象,成为一种理想性的抽象。直到马克思创立了“实践”理论,发现人是在自我创造的生存活动中把自己创造为人的这一本性,从这种“实践意识”出发,才为人们把握活生生的现实的人、全面地理解人的本质提供可能。
古典犯罪学的理论参照系把才智和理性认为是人的基本特征,并将之作为理解人类行为的基础。按照这种观点,人被定义为具有理解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且为促进自己利益最大化而行为的物种。社会的形成,也是人类依据对他们有利的模式理性地构造的。人类进步的关键被认为是这种理性行为发挥了作用。每个人都应该是自己命运的主人,拥有充分的行动自由。犯罪是每个人自由选择的产物。人们在实施犯罪时,首先会估算实施犯罪的潜在收益和成本。社会为了预防犯罪,就应该理性地增加犯罪的成本同时减少犯罪的收益,以引导个人不实施犯罪。不仅在古典犯罪学领域如此,在古典经济学、古典哲学中,都以抽象的理性人作为理论参照系。“有时思考起来我们觉得很奇怪:能够进行认识的人是活生生的,人们所要认识的也是活生生的人,那么,生活在活生生的人们中间的活生生的人,在认识人时为什么总是把他抽象化,变成像物一样的凝固、僵化的存在?”[25]人对人自己的理解,向来很容易沦为抽象化的思维方式。即使睿智如柏拉图,也会用“两足,直立,无羽毛……”等特征来把握人的本质。直到马克思主义哲学才确立了关于人的具体性的观点,从此人才走出了“抽象王国”进入了“现实世界”,从“抽象的人”转到了“活生生的”现实的人。仅仅把人理解为理性的抽象存在,也只是通过观察人与动物的不同,对人这一群体所做出的形式逻辑上的抽象概况。这就意味着,对于个体的人来说,理性是给予的而不是自创的,是只能现成地接受而不能自行改变的,是普遍存在于个体上的同质存在,个体间不会有根本的差异。而人应该理解为实践性的存在,这意味着人是矛盾性的存在。实践是分化自然、统一自然的活动,人在实践中既肯定自身、也在超越自身。实践在把人从自然分化出来的同时,就在人和自然之间建立起了新的更加紧密的一体关系。人的实践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对象性活动,体现在人以何种物为自身的对象,就表征着人是何种样的人。人的实践活动,是一种超越物种的活动,人的本性不是自发地形成,而是在目的性活动中自为地建立。这才是自由的真正含义。所以,自由绝不是来自于人的“抽象理性”,而是来自于把人同动物的生命活动直接区别开来的意识的生命活动。人的实践活动,是一种以个体的独立性为前提,内含自由个性差异的多样化、多元性的创造活动。“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26]人的实践活动,是在自我创生中世代相续的历史性、发展性的活动。“人的一切活动、人类社会和人类历史的一切现象都是建基于人的本性、表现着人的本性。”[27]犯罪学研究,也必须按“人的逻辑”来认识人,把握人。
【注释】
[1]荷兰犯罪学家邦格曾经指出:直到19世纪初的时候,人们认为,精神病人也有自由意志。在这种教条的引导下,精神病人曾经受到了极其可怕的虐待。到了19世纪末期的时候,这种观点才发生了改变。参见[荷]W.A.邦格:《犯罪学导论》,吴宗宪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2]《列宁选集》第38卷,第411页。
[3]可以看到,在龙勃罗梭最初的研究中,他确实陷入了庸俗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唯心主义的方法论。
[4]王太宁:“自然灾害后的犯罪趋势及其控制”,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15~216页。
[6]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8~61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6、17~19、177页。(www.daowen.com)
[9]在刑法学研究中,对于“行为”的理解则更加混乱。
[10]Newman.G 1976,1977.[英]詹姆斯·马吉尔:《解读心理学与犯罪——透视理论与实践》,张广宇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11][英]麦克·马圭尔、罗德·摩根、罗伯特·赖纳等:《牛津犯罪学指南》,刘仁文、李瑞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
[12][英]麦克·马圭尔、罗德·摩根、罗伯特·赖纳等:《牛津犯罪学指南》,刘仁文、李瑞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53页。
[13][美]Frank E.Hagan:《犯罪行为研究方法》,刘萃侠、罗震雷、黄婧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14][英]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218~226页。
[15][英]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260~267页。
[16][美]菲利普·津巴多、罗伯特·约翰逊、安·韦伯:《津巴多普通心理学》,王佳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17][美]Frank E.Hagan:《犯罪行为研究方法》,刘萃侠、罗震雷、黄婧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18][英]詹姆斯·马吉尔:《解读心理学与犯罪——透视理论与实践》,张广宇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19][英]詹姆斯·马吉尔:《解读心理学与犯罪——透视理论与实践》,张广宇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20][英]詹姆斯·马吉尔:《解读心理学与犯罪——透视理论与实践》,张广宇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21][英]麦克·马圭尔、罗德·摩根、罗伯特·赖纳等:《牛津犯罪学指南》,刘仁文、李瑞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
[22]Clifford R.Shaw、Henry D.McKay,Juvenile Delinquency and Urban Area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42.
[23]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7~288页。
[24]高清海:“‘人’只能按照人的方式去把握——再论人与哲学的关系问题”,载《社会科学战线》1996年第6期。
[25]高清海:“转变认识‘人’的通常观念和方法”,载《人文杂志》1996年第5期。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6页。
[27]高清海:“论人的‘本性’——解脱‘抽象人性论’走向‘具体人性观’”,载《社会科学战线》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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