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人格与犯罪:人作为应用基础

人格与犯罪:人作为应用基础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龙勃罗梭在1976年出版的《犯罪人论》第1版中,用了252页来解释返祖理论,并将其作为解释犯罪的唯一原因。作为阶段真理和局部真理的科学结论在应用时也必然有一定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基于日常活动理论和社会解组理论的研究者则认为,灾后犯罪应该增加。灾后家庭暴力犯罪,如家庭内部的杀人、强奸、殴击、暴力恐吓数量则显著增加。适合用来对群体性犯罪现象进行分析,不适于作为分析家庭暴力犯罪的框架。

人格与犯罪:人作为应用基础

无论以特定人或族群为样本的犯罪学研究,都是小范围的抽样。那么,该结论能否推而广之?换言之,作为科学研究的结论能否互相借鉴?在多大的程度上可以互相借鉴?考虑到犯罪学是以科学的方法研究人类社会现象的学科,该理论的价值主要在于解释和指导实践应用,我们不能想象欧洲的犯罪学研究成果不能被美国借鉴,也不能断言欧洲的犯罪学研究成果可以被美国无条件地借鉴。这种借鉴的合理性来自于研究对象,即人的某种相通性、人的行为的某种相通性。基于这一共通的研究对象,经由科学的研究方法得出的结论,理应具有某种借鉴性。但是现有的犯罪学研究成果可以说是浩如烟海,如何在这些纷争甚至冲突的研究结论中恰当借鉴其合理成分?

首先,要对其采用的研究方法加以审视,不能因为方法科学就认为其结论必然正确。因为科学的发展是不断更新、扬弃的过程,科学方法也在不断更新中。科学史表明,科学的发展总是表现出某种不平衡性。某种科学理论的发展都是首先发现了某一特殊的认识成分或认识方法或认识环节,这个特殊的认识成分使得其他认识成分黯然失色,然后各门科学都试图运用这种认识成分来研究自己的特殊对象。随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也因之改变,最终使得整个人类与世界的关系也发生重大改变。如果“把认识的某一特征、方面、部分片面地、夸大地……发展(膨胀、扩大)为脱离物质、脱离了自然的、深化的绝对”,这就沦为唯心主义哲学[2]如果过多地夸大了研究方法的科学性而没有辩证地看待问题,往往会导致结论的偏执和理论的封闭。龙勃罗梭在1976年出版的《犯罪人论》第1版中,用了252页来解释返祖理论,并将其作为解释犯罪的唯一原因。而在该书第5版中,他用了1903页的篇幅来解释他所认为的可能导致犯罪的所有因素,包括气候、降雨量、粮食价格、性和婚俗、刑法银行业惯例、国家关税政策、政府组成、教会组织以及宗教信仰等因素。在1911年《犯罪:原因和矫正》(Crime:Its causeand Remedies)一书中,他已经将犯罪原因更多地归结为环境因素而非生物因素。[3]很难想象,如果后来的研究者坚持龙勃罗梭最初观察式研究方法的科学性而全盘接受其天生犯罪人论,后来的学习理论、犯罪社会环境理论以及各种行之有效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如何找到存身之所?

其次,在进行理论借鉴和成果应用时,原研究方案中的研究对象和欲应用方案中的适用对象要具有相似性,这样研究框架才可以复制。理论来自于实践,又必然应用于实践。作为阶段真理和局部真理的科学结论在应用时也必然有一定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例子在犯罪学研究中并不罕见。例如对于自然灾害是否会引起暴力犯罪增加的争执。对于此,现有研究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以弗里茨的医疗型社区理论(therapeutic community theory)为根据的研究者认为,在自然灾害后会出现利他行为及其他社会利益导向行为,因此犯罪要么减少,要么维持稳定。基于日常活动理论(routine activities theory)和社会解组理论(social disorganization theory)的研究者则认为,灾后犯罪应该增加。而经验研究成果则表明:灾后暴力犯罪的报案率与逮捕率确实有所降低或停留在以往水平。灾后家庭暴力犯罪,如家庭内部的杀人、强奸、殴击、暴力恐吓数量则显著增加。对于这种现象的解释,就必须对以上三种理论的研究对象与灾后家庭暴力犯罪现象进行比照分析。社会解组理论是在对青少年犯罪现象进行研究时发展出的理论,认为在邻里关系和机构已经瓦解,不能维护有效社会控制的社区中,会出现青少年犯罪现象。适合用来对群体性犯罪现象进行分析,不适于作为分析家庭暴力犯罪的框架。医疗型社区理论认为灾后社会分工趋于瓦解,为了共同关注眼前生存需要、共同克服灾害创伤和破坏,出现了利他行为及其他社会利益导向行为。这个理论以社会群体为视角,可以很好地解释灾后暴力犯罪在宏观水平上减少的原因,但是对于利他行为为什么没有延伸到最私人和亲密的领域——家庭内部,则无法解释。日常活动理论假定如果以下三个关键要素在时空上发生了聚合,犯罪就会发生。它们是:适当的目标,如可被窃取的财产或者可被侵害的被害人;警察、邻里、监视技术等得力保护措施的缺席;有动机的犯罪人。既可以用来解释个体的犯罪和被害,也可以解释群体性、国家性的犯罪现象,可能最好地解释了家庭暴力犯罪增加的原因。因为灾后家庭承受着独特的巨大压力,家庭内部成员之间会增加被耐心对待的要求,而利他行为指向的是维持共同生存、弥补物质损失,这可能无力对抗家人之间的特殊情感需求,从而有动机的犯罪人增加了。加之常态下的监护水平因灾难环境而降低,对家庭暴力犯罪的威慑减小,有动机的罪犯与合适目标间的得力监护不足,就导致了灾后家庭内部暴力犯罪的增加。[4]

可见,在进行犯罪学理论借鉴和成果应用时,必须首先对作为研究对象的人进行限定,研究的是团体变量还是个体变量?考察的是人口学特征还是个体特征?关注的是文化特征、生理特征还是心理特质?着眼于发展性因素还是相对稳定的阶段性特质?否则,就会在众多科学成果中失去方向。(www.daowen.com)

最后,却是最值得注意的是,任何学科都是人类认识世界、把握世界的方式,是历史成果和时代内容的统一。无论是研究方法的更新还是研究结论的丰富,都反映了研究者对于人与世界相互关系的解释原则和价值观念的自我理解,最终也将归结到自己时代所能达到的对人的理解,从而提供时代水平的人的关怀。在“沿着实证科学”和“利用辩证思维”概括科学成果的途径去追求可以达到的相对真理[5]时,不但要从犯罪学实际出发去概括犯罪学成果,还要用通晓思维的历史和成就的理论思维去概括犯罪学成果,自觉地与关于人的时代精神相一致。

犯罪学研究通过引入科学方法这一思维方式的改变,对经验的关于犯罪人的常识理解进行验证,形成了“概念化、逻辑化、精确化、系统化,具有显著历史性和时代性的世界图景”,[6]通过深化对人性和人类行为的认识,从而找到更为有效和人道的刑事司法政策,最终实现人的存在方式的变革和人的素质的提高。在我国目前犯罪学研究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在广征博引、引经据典、追古抚今之时,没有主动思考各种研究成果背后研究者关于“人”“人把握世界的方式”的理解,这样不仅没有把个别的论述放在概念之网中去正确理解,还会在众多典籍中茫然迷失了研究方向,将犯罪学这门研究人的实践科学变成了以文献、学说、理论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比如法律学人都很熟悉的马克思的一句论述:“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有些犯罪学研究者和更多的刑法学研究者将这句话作为理性主义和“自由意志”的注脚,只看到了该论述对思想入罪的否定,而没有放到马克思的整个思想体系中去理解。实际上,这是马克思在《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一文中对1819年10月18日书报检查法令的批判。虽然表面上是批判当时书报审查制度中存在的政教合一立场、缘思想倾向而论罪的倾向,但是实际上马克思本人更多的是对该法令所依据的所谓“理性主义”的批判。马克思其他的论述也可作为这段历史的印证:“彼岸世界的真理消逝以后,历史的任务就是确立此岸世界的真理。人的自我异化的神圣形象被揭穿以后,揭露非神圣形象中的自我异化,就成了为历史服务的哲学的迫切任务。于是对天国的批判就变成对尘世的批判,对宗教的批判就变成对法的批判,对神学的批判就变成对政治的批判。”[7]马克思批评的就是“非神圣形象中的自我异化”,即在宗教这个人的自我异化的“神圣形象”之后以人在“尘世”中的“法”“政治”等“非神圣形象”出现的人的自我异化。这句话本来是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基于人的全面发展的经典论述,如果被理解为是对理性主义的支持,就走到马克思本人所批判的古典主义犯罪学这一对面去了。这正是马克思的另一句经典论述所强调的:“凡是把理论导致神秘主义方面去的神秘的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旧唯物主义的立脚点是‘市民’社会;新唯物主义的立脚点则是人类社会或社会化了的人类”;即使是以“人本学”为标志的费尔巴哈哲学,也“从来没有看到真实存在着的、活动的人,而是停留在抽象的‘人’上,并且仅仅限于在感性范围内承认‘现实的、单独的、肉体的人’”;黑格尔的唯心主义哲学,是把“自然”“精神”和“人”都抽象化和神秘化了,既把现实的“人”及其“精神”抽象化为“无人身的理性”,又把人的现实活动抽象化为“无人身的理性”的自我运动[8]

任何学科都是人类认识世界、把握世界的方式,任何学科的研究都要在充分吸收历史成果的基础上,自觉地与时代内容统一,反映当下人的存在方式的特殊性和进步性。在此意义上,犯罪学这门学科把握人与世界的关系的特殊之处在于,犯罪学是通过研究犯罪这一特殊人类社会现象来认识人类本性、通过犯罪干预措施来改变人类社会,实现合乎人类本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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