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FCTC与TRIPS:国际法冲突与公共健康保护

FCTC与TRIPS:国际法冲突与公共健康保护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FCTC要求成员国提高烟草产品的关税和价格,这与GATT的规定相冲突;FCTC要求禁止烟草产品的广告宣传,可能与GATS相关规定相冲突。在本章的主题下,FCTC要求成员国采取烟草包装限制措施,这可能与TRIPS协定下的商标使用条款相冲突。截至目前,FCTC共有181个成员国,覆盖了世界85%左右的人口。根据上述条约冲突类型的论述,FCTC第11条要求成员国“应当实施商标限制”,而TRIPS协定第20条则要求成员国“不应当对商标实施特殊要求或不合理妨碍”。

FCTC与TRIPS:国际法冲突与公共健康保护

全球健康治理要求国际社会成员广泛参与到全球公共健康事务当中,且治理方式强调跨社会部门、跨专业领域综合治理,因此,在全球健康治理的框架下健康治理国际条约和其他社会部门或专业领域上的国际条约不可避免地将会发生规则冲突。最典型的例子即是FCTC和WTO相关条约之间的冲突。例如,FCTC要求成员国提高烟草产品的关税和价格,这与GATT的规定相冲突;FCTC要求禁止烟草产品的广告宣传,可能与GATS相关规定相冲突。在本章的主题下,FCTC要求成员国采取烟草包装限制措施,这可能与TRIPS协定下的商标使用条款相冲突。

(一)“冲突”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条约冲突问题一般是基于条约之间在主题事项上的相同或者重叠(overlap)。根据著名国际法学家、日内瓦大学Joost Pauwelyn教授的观点,国际条约之间因主题事项相同或重叠引起的冲突主要有四种情形:

1.在某一情形下成员国A“应当实施X”与相同情形下成员国A“应当实施Y”(Y与X不同或者相互排除)相冲突;

2.在某一情形下成员国A“应当实施X”与相同情形下成员国A“不得实施X”相冲突;

3.在某一情形下成员国“应当实施X”的义务与成员国A在该情形下可以“不实施X”的权利(或者豁免)相冲突;

4.在某一情形下成员国A“不应实施A”的义务与成员国A在该情形下“可以实施X”的权利(或者许可)相冲突。[32](www.daowen.com)

(二)FCTC及其第11条

FCTC是WHO框架下通过的第一个国际公约,其于2003年开放签字并于2005年2月27日开始生效。截至目前,FCTC共有181个成员国,覆盖了世界85%左右的人口。[33]FCTC致力于减少因全球烟草流行而导致的公共健康危害,其共有38个条款,核心条款(即具体控烟措施)均是在得到各成员国认可的科学证据支持下制定的,其是一项基于科学证据而形成的国际公约(evidence-based treaty)。[34]然而,FCTC是一项“框架公约”,其大部分条款均是宽泛性规定,在具体实施上需要通过一系列附加的“指南”(guideline)来明确具体的执行措施。FCTC则通过缔约方大会(COP)来对各核心条款设计具体的实施指南。然而,该些实施指南却并不是FCTC的正式文本,其对FCTC成员国只具有建议性效果,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35]

与本书主题直接相关的FCTC条款是第11条。该条规定:“每一成员国应当在公约对其生效后三年内,根据其国内法采取和实施有效措施以保证:(a)烟草制品包装和标签不得以任何虚假、误导、欺骗或可能对其特性、健康影响、危害或释放物产生错误印象的手段推销一种烟草制品,包括直接或间接产生某一烟草制品比其他烟草制品危害小的虚假印象的任何词语、描述、商标、图形或任何其他标志。其可包括“低焦油”“淡味”“超淡味”或“柔和”等词语;(b)在烟草制品的散包装及此类制品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上带有说明烟草使用有害后果的健康警语,并可包括其他适宜信息。这些警语和信息包括:(i)应经国家主管当局批准;(ii)应轮换使用;(iii)应是大而明确、醒目和清晰的;(iv)宜占据主要可见部分的50%或以上,但不应少于30%;(v)可采取或包括图片或象形图的形式。”除了上述规定,COP制定的“第11条实施指南”中,还对上述条款中的图形、颜色、位置等各项具体要求进行了细化,并规定“成员国应当考虑采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标识、颜色、品牌图案或促销信息在包装上使用,品牌名称和产品名称可以以一种标准颜色和字体字号在包装上使用。这将会增加健康警示信息和图案的显著性和有效性,使得包装更加能够引起注意,并阻止包装设计上出现某一产品比另一产品更小危害性的暗示。”

(三)FCTC与TRIPS协定的冲突

FCTC第11条所规定的包装限制措施主要包括三种:一为对商标标识和展示设计(图形、颜色等)进行限制;二为对统一健康警示信息的强制性展示;三为对某些特定的商标名称或商品类别的禁止使用。根据本书第三章的论述,FCTC第11条所规定的这三种措施均会对烟草产品的商标品牌构成一定的限制,至少在商标的说服功能和广告功能上会有所削弱。

FCTC第11条与TRIPS协定第20条可能存在冲突。TRIPS协定第20条规定,“贸易中的商标使用不应以施加特殊要求的方式而受到不合理的妨碍,如要求与其他商标一同使用、以特殊形式进行使用或以一种将会损害到其将商品或服务区分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的方式进行使用。”根据上述条约冲突类型的论述,FCTC第11条要求成员国“应当实施商标限制”,而TRIPS协定第20条则要求成员国“不应当对商标实施特殊要求或不合理妨碍”。两个国际条约均对商标这一主题事项上进行了规定,前者要求“应当实施X”,后者要求“不应当实施X”,条约之间构成了前述第二种条约冲突类型。虽然TRIPS协定第20条的“不合理妨碍”为商标限制留下了一定的灵活空间,但该种灵活空间只存在于TRIPS协定的内部语境,置于TRIPS协定和其他国际条约的外部关系上看(至少从两个公约的文本表述上看),该条款与FCTC第11条构成条约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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