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相关标识,以防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保证从源头上遏制伪劣产品流入市场。该制度为判断和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提供了依据。
(二)采取措施保持产品质量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通过销售者销售给消费者,一般要经过一段时间才会到达消费者。在这段时间里销售者应该采取必要和适当的分类、防潮、通风、防晒、防霉变以及对特殊产品的温度控制等保管维护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产品质量标识制度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标识的要求。销售者应严把产品标识关,保证标识符合进货时验收的状态,不得更改、覆盖、涂抹产品标识,以保证产品标识的真实性。
(四)不得违反禁止性的规定
1.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2.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www.daowen.com)
4.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案例5-3
宋某于2016年2月14日在某旅游商品营销公司花费32.5元,购买“泰山煎饼”5包,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宣传的“山东食品业十佳品牌”系虚假宣传。宋某要求旅游商品营销公司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而该旅游营销公司认为“山东食品企业十佳品牌”的广告宣传是生产者所制作与之无关。
请问:宋某和该旅游商品营销公司谁的说法正确?
案例5-4
杨某为养猪专业户,养猪20头。2001年12月25日,杨某在戴某的个体饲料商店购买了某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三袋。回家后,杨某将料精拌成饲料喂猪。2002年1月2日,20头猪全部发病,1月9日死亡了3头,经某市畜牧兽医总站鉴定:“料精‘F’量高,中毒死亡”。1月27日,另17头猪全部死亡。某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站鉴定此猪料精为不合格产品,系含“F”量高。杨某为猪治病,共花药费5709元;卖死猪肉获款600元。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无生产合格证。
猪死后,杨某向戴某、饲料加工厂索赔,被拒绝。2002年4月5日,杨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某、饲料加工厂赔偿猪款10857.20元;药费5709.20元;交通费1148.50元;误工工资450元,合计为18164.90元。
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饲养的20头猪因食用了饲料加工厂生产的含“F”量过高的猪料精中毒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饲料加工厂应负担赔偿责任。戴某为饲料加工厂代销猪料精,与其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饲料加工厂承担。杨某提供为猪治病的药品单据矛盾重重,无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第63条之规定,某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0日判决如下:被告饲料加工厂负责赔偿原告猪款(8.40元/kg·头×117.5kg×11头)10857元;交通费252.50元。上述款项共计11109.5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请问:本案的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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