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明,蓟门法学第8辑

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明,蓟门法学第8辑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检索程序”证明责任与说明理由义务的区分行政机关“检索程序”的证明应与过去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审查中的行政机关说明理由的义务相区分。

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明,蓟门法学第8辑

政府信息事实上是否存在的证明标准,不应当仅仅停留在检索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上,信息的记录、保存是行政机关进行信息公开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和申请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等往往是信息公开类诉讼案件的主要成因。[20]对于已经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可能涉及较大利益冲突而不愿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形,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享有的信息资源不对等,申请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答复的违法性,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所要获取的信息事实上是否真实存在给予直接回应、充分说理的案件也很少。为了解决政府信息事实上是否存在的证明困难,避免行政机关以此为由逃避信息公开,“检索程序”证明责任的明确是关键的一步,但也不是一劳永逸的方案。

1.“检索程序”证明责任的明确

行政机关在作出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答复之时,是否经过了合法的程序并向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体现了“检索程序”的证明的必要性。即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审查被告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前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标准,法律规定使得行政机关必须在申请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除了程序审查的必要性之外,“检索程序”相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政府信息事实上的存在与否,首先依赖于行政机关是否已经满足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的程序要求,以王福珍诉天津滨海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21]为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在信息管理平台上的检索记录以及该平台的使用和数据汇入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尽到了合理检索的义务,且该信息并未制作和获取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对检索平台、时间、方法以及结果的说明对“检索程序”进行证明,不会添加不必要的程序和时间负担,这也体现了“检索程序”证明责任承担的可行性。

2.“检索程序”证明责任的不足(www.daowen.com)

张良申请公开上海市某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一案[22]为例,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未提供政府信息的标准名称、文号等内容,而致行政机关未查找到信息。实际生活中,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不能对所有的行政公文实现全覆盖,公开目录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导致很多政府信息并不在行政机关对外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不知道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准确名称或确定性的文号,行政机关经过初步检索可能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如果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确认、补充就径行作出答复决定,就极易引发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产生信息公开的诉讼纠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在申请程序中表示该信息不存在,但在案件审理阶段却能提供与申请信息一致或相关的信息,如果法院仅仅对行政机关检索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就容易忽略信息确实客观存在的可能。

3.“检索程序”证明责任与说明理由义务的区分

行政机关“检索程序”的证明应与过去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审查中的行政机关说明理由的义务相区分。说明理由义务只需行政机关对答复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即可,而举证责任则是要负担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责任。虽然在最高法发布的相关案例中,都明确了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为重点审查内容,但是可以发现,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于自身是否尽到检索义务的证明,证据大多集中在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回单、告知书等内容上,此类证据事实上仅仅能证明行政机关受理并答复了申请人,但其答复的合法性、是否经过合理检索等证明对象均无有力证据足以支撑。

在实践过程中,多数法院虽然认定行政机关应当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依职权调查的必要性存在很大的争议,法院对此也无明确的意见”。[23]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具体分配举证责任、法庭调查、质证环节之时,该证明责任往往又转换到申请人身上,而申请人虽然积极向法院提交大量证据,如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行政公文等,但证据的针对性、指向性较差,大部分证据无法证明信息确实存在,多数材料也非法院审查的范围,与证明对象的关联性不强,以致法院不认可不采纳。因此,行政机关证明责任的承担和说明理由义务需要明确的区分,并且要达到充分合理的查找和检索的证明标准,防止证明责任的转移。从相关案例的对比分析及司法审查现状来看,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往往会被选择性地忽略,行政机关因此被判决违法和负担证明责任的情形也很少,这种反常现状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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